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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卓尚信息有限公司与艺龙网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0-12-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二中知初字第31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二中知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卓尚信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上海卓尚信息有限公司总某理。

委托代理人寇树才,上海市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艺龙网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门外大街X号联合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艺龙网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艺龙网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职工。

原告上海卓尚信息有限公司诉艺龙网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寇树才,被告委托代理人于某某、范某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设立的“影院热线”网站,是在互联网上专业从事影片推广、网上订票等活动的知名网站。继去年成立举办“99奥斯卡”系列活动之后,原告今年初又开始策划“奥斯卡2000”系列活动。今年2月11日,被告总某、副某某等到原告处与原告协商合作事宜。协商过程中,被告了解了原告举办上述活动的基本设想,并表示有兴趣参与。后应被告要求,原告将此活动的具体方案传真给被告。被告在了解了原告此次活动的内容、计划等信息后,虽多次口头应允合作,但迟迟不签订双方拟定的合作协议。原告遂于2月23日通知被告,终止合作谈判,被告不得采用原告的活动方式和活动内容。同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e龙”网上举办了与原告完全相同的活动,并实施了以下不正当竞争行为:1、被告抄袭原告网页上的竞猜活动和竞猜规则,冒用原告的网站名称和竞猜活动名称,误导网民浏览其网址并参加其活动;2、被告模仿原告的奖项设置,并高出原告10倍的特等奖(“美国双人浪漫游”,价值人民币30,000元)吸引网民。被告的上述行为分别属于某自使用他人知名商品名称和有奖销售的最高奖额超人民币5,000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同时,被告的行为还直接影响到原告网站的访问量和参加该活动的客流量,损害了原告的商誉。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侵权;2、在其网站首页及全国性媒体上刊登致歉声明;3、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198,000元。

被告辩称:奥斯卡有奖竞猜活动是属于某个社会的公共资料,任何媒体和网站均可以举办类似或相同的活动,原告无权垄断举行这一活动。被告的活动是独立策划的,与原告的无关。被告竞猜活动的名称为“e龙奥斯卡之夜”,而原告的活动名称为“奥斯卡2000”,被告并没有冒用原告的竞猜活动名称。虽然在被告200余个竞猜活动页面中,由于某工作人员失误,有一个页面出现了“影院热线”的名称,且页面文字也与原告相近似,而该页面在竞猜页面中既非关键内容也非首页。被告的上述失误并非原告所称的恶意竞争。被告作为国内最大的综合网站之一,具有丰富经验和人力资源,无需借助某一地方性网站来扩大影响,也无需利用“影院热线”这一名称宣传自己的网站,这种做法有悖于某业逻辑。目前大部分网民采取在浏览器的地址栏键入网址,或IP地址,或点击其他网站提某链接的方法进入特定网站,因此,所有参加被告奥斯卡竞猜活动的网民均为主动访问被告这一特定网站的网民,而非原告网站的访问者。因此,原告关于某告冒用“影院热线”名称误导网民的说法无事实根据。被告举办的有奖竞猜活动是一种公众参与性的娱乐活动,被告与竞猜者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更谈不上有奖销售。被告在举办有奖竞猜活动中,没有任何贬损、诋毁原告商誉的行为,也未造成社会公众对原告社会评价的降低,原告竞猜活动人数的下降是多种因素造成的,与被告无关。综上,被告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8年9月设立“影院热线”网站,网址为http://www.(略).com。该网站主要在上海地区从事影片推广、网上订票等娱乐和商业活动。1999年,原告举办了以美国奥斯卡电影奖的最终结果作为竞猜对象的“99奥斯卡”系列活动。据原告统计,共有1,299人参加了该活动。被告成立于1999年8月,其经营的“e龙”网站是一家综合性的城市网站,网址为http://www.(略).com。

今年2月11日,被告总某张黎刚等人到原告处恰淡双方合作事宜。期间,双方就合作举办2000年奥斯卡有奖竞猜活动进行了磋商,并初步达成合作意向。2月14日,原告将其制作的“影院热线‘第72届奥斯卡’电影竞猜活动方案”(下称“活动方案”)传真给被告。“活动方案”的主要内容是:活动的主办单位是原告,合作单位是被告和广州热讯信息有限公司;活动主题是围绕第27届奥斯卡五大奖项举行网上竞猜活动;活动时间为2000年2月16日至2000年3月31日,在上海的“影院热线”、北京的“e龙”网和广州的“中文热讯”同时举行;竞猜范某是第27届奥斯卡最佳影片、最佳导演、最佳男女主角、最佳外语片;网上页面由原告制作和发布;根据竞猜者猜中奖项的多寡设特等、一等、二等、三等、鼓励奖五个奖项,奖品由原告提某等。此外,“活动方案”还对三地如何进行宣传、如何抽奖等作了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收到传真后及时回复。

2月16日,原告又将“‘奥斯卡2000’系列网络活动备案”(下称“备案”)传真给被告。“备案”的第一条、第二条、第七条对该次活动的主办和合作单位、活动时间、竞猜奖品的提某者作出与上述“活动方案”相同的规定。与“活动方案”不同的是,“备案”还约定:原告拥有“奥斯卡2000”系列网络活动页面及所有相关图文资料的版权,授权合作方根据需要建立链接或设立其本地镜像页面,但要注明“奥斯卡2000系列活动专题网站,影院热线(www.(略).com)授权建立”;系列活动结束后,原告将对参加活动的客户来源进行统计,其中来自于某告的客户资料归原告和被告共有。“备案”最后还规定:合作双方在本次活动基础上,可商讨长期开展此类活动及其他进一步合作事宜。原告总某理黄某在该“备案”上签字。同一天,原告又将另一封内容相同,且盖有原告合同专用章的“备案”传真给被告。

2月17日,原告根据上述策划方案,在其“影院热线”上推出了“奥斯卡2000”有奖竞猜活动。2月23日,原告在迟迟未收到答复的情况下通知被告,“如贵方在2000年2月23日前仍未给予我方一个明确的答复或者未按活动备案的活动方式以及所有有关活动内容”。被告对该通知又未作答复。

同年3月上旬,被告在其“e龙”网上独自举行了奥斯卡有奖竞猜活动。对比原被告举办的两上竞猜活动,两个活动的主题、形式是相同的,都是以美国奥斯卡电影奖的最终结果作为竞猜对象的有奖竞猜活动。所不同的是,原告规定参加竞猜活动的网民既可以是其注册用户,也可以是非注册用户,但后者也应当填写其身份资料,而被告要求竞猜者必须先注册为其用户。

在被告众多的活动页面中,其中有一个页面,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使用了与原告几乎相同的竞猜活动介绍和竞猜规则。被告在该页面的中上部打上“奥斯卡2000—网上竞猜”,接下来是一段竞猜活动介绍:“大家好!欢迎大家光临影院热线参加奥斯卡2000—网上竞猜活动。从现在起到3月26日午夜24时(北京时间),请评选出你心目中认为能获得本届奥斯卡金像奖的最佳影片、最佳导演、最佳男女主角以及最佳外语片。在这里,体验一下做奥斯卡评委的滋味,如果你的眼光和奥斯卡的评委们意见一致,那么,说不定有一份意外的惊喜会降临到你的身边。祝大家好运。”该段文字与原告的页面文字相比,除了增加了“大家好!”和在“奥斯卡2000”上少了个双引号外,其余文字全部相同。该段文字下面,原被告规定了竞猜规则,而且,竞猜规则中的活动时间、活动参加者、竞猜范某、奖项设置都相同。所不同的是,原告四某等次的获奖人数分别是1、3、5、10,奖品也分别是价值2,800元的“熊猫数字双频手机”、价值500元的“(略)水晶钻石模型”、价值120元的“时尚像架—奥斯卡得奖影片之特别像架”、价值60元的“(略).2香浴露”。而被告的获奖人数分别是1、1、2、5,奖品分别是价值30,000元的“好莱坞拉斯维加斯5日双人浪漫游”、价值1,500元的MP3播放器,、价值500元的SONY随身听、价值300元的SONY高级耳机。此外,原告还增设了“一个都猜不中奖”,奖品为价值160元的《四某大道与卢米埃》纪念丛书。而被告却增设500名活动参与纪念奖,奖品为超酷e龙T恤衫。被告在有奖竞猜活动过程中,还在其网页上设置了通向原告网站的“相关连接”。

另查明:被告有奖竞猜活动负责人孙明曾在《戏剧电影报》任职,并在该报的《环球综艺》上策划举办过1999年奥斯卡有奖竞猜活动。今年的竞猜活动结束后,据原被告统计,分别有1,588人和4,072人参加了原被告各自举办的有奖竞猜活动。另据原被告统计,1998年包括原告在内,只有两家网站举办有奖竞猜活动,而1999年,包括原被告在内,还有“(略)”、“搜索客”、“广电在线”等8家以上的网站举办了该活动。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某的原告传真给被告的“影院热线‘第72届奥斯卡’电影竞猜活动方案”,“‘奥斯卡2000’系列网络活动备案”,“通知函”,经过公证的原被告竞猜活动页面,以及被告提某的“(略)”、“搜索客”、“广电在线”网站同期兴办相同竞猜活动的部分页面,戏剧电影报社的证词,被告为原告网站提某链接及鸣谢的页面为证。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

原被告对本案的主要事实基本无争议,但对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及如何赔偿存在不同看法。归纳起来,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其举办的与原告相同的奥斯卡竞猜活动的网页上,使用了与原告基本相同的竞猜活动介绍和竞猜规则,并出现了原告创设的活动名称“奥斯卡2000”和网站名称“影院热线”,该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2、被告设置价值为人民币30,000元的特等奖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3、被告的上述行为是否损害了原告的商誉;4、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人民币198,000元是否有合理的依据。

关于某一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原告拥有的“影院热线”是在影视娱乐和同行业中享有较高声誉的网站,其客户数量在同类网站中名列前茅,因此,“影院热线”是一种知名商品。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其竞猜活动的关键页面上使用了原告的网站名称和竞猜活动名称,并抄袭了竞猜活动介绍和竞猜规则,使得网民误以为原被告是同一网站,从而吸引网民参加被告举办的竞猜活动,该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被告认为:奥斯卡竞猜活动是属于某社会的公共资源,任何网站均可举办相同的活动,原告无垄断举办这一活动的权利。被告终止与原告的合作意向后,即开始筹划活动方案,并在2000年2月25日完成了包括网站内容、活动推广、投票积分方式、奖品发放四某分的活动方案。因此,被告没有抄袭原告的活动方案。奥斯卡竞猜活动的内容都是根据美国奥斯卡电影奖的奖项设置为基础,奖项也通常根据投票者的猜中率设置从高到低的特等奖、一、二、三等奖,不可能标新立意不设一二三等奖,而直接设五六七等奖。因此,被告是按照常识和逻辑设置竞猜范某和奖项的。虽然由于某工作人员的失误,被告使用了与原告页面相同的文字,并出现了原告的“影院热线”网站名称,但该失误不足以误导网民参加被告的活动。因为,网民一般采用在浏览器的地址栏键入网址,或IP地址,或点击通过其他网站提某的键接的方法进入某一特定的网站。因此,所有参加被告活动的网民均是主动访问被告的网民,而不是原告的访问者。所以,原告称被告冒用“影院热线”以达到吸引网民的说法在实践中是做不到的。而且,被告的竞猜活动是“e龙奥斯卡之夜”,而非“奥斯卡2000”。竞猜活动中,被告还始终在其网页上为原告设立链接,以方便网民进入原告网站。被告不仅没有误导网民,而且出于某善宣传了原告的网站。

本院认为:奥斯卡有关竞猜活动无疑是整个社会的公共资源,任何网站都可以举办相同或类似的活动而无需他人的同意。但是,举办相同或类似活动的网站应当遵守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不能损害其他网站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被告举办与原告相同的奥斯卡有奖竞猜活动,这本身无可厚非。但是,被告在主动与原告接洽共同举办奥斯卡有奖竞猜活动,后又放弃合作的情况下,擅自抄袭使用了原告竞猜活动网页中近300字的竞猜活动介绍和竞猜规则,这是一种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使用他人智力劳动成果,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的行为。被告辩称这是由于某工作人员失误造成的,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换言之,即使如此,仍应就其过失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对比原被告竞猜活动网页,虽然被告竞猜活动介绍中出现了原告的中文网站名称“影院热线”,但由于某被告均各自在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注册了具有显著区别的域名,而且,网民在上网浏览信息或参加竞猜活动时,主要通过在地址栏键入网址,或IP地址,或通过其他网站提某的链接的方法进入某一特定的网站,这说明网民进入任何网站都是有明确目标的。因此,即使被告的网页使用了原告的中文网站名称,进入被告网站的网民也绝不会认为其所访问的网站是原告的。所以,原告关于某告使用其知名商品名称“影院热线”,易使网民认为原被告是同一网站的诉称本院难以支持。

但是,网站的不混同,并不意味被告的行为也不会引起其他的混同。从当初原被告合作举办奥斯卡有奖竞猜活动的目的看,双方都有通过合作举办扩大影响,以取得在同行业中竞争优势的意图。而且,从协议草案看,如果双方当初达成合作协议,被告才有权根据合作协议使用原告竞猜活动的相关页面,并建立链接。而被告在拒绝签订原告拟定的合作协议的情况下,却擅自抄袭了原告竞猜活动网页中的文字,使用了原告的网站名称和竞猜活动名称,这种行为可以推定被告有借与原告合作之名,以扩大其竞猜活动的影响力,吸引更多到其网站的网民参加该活动的意图。而且,该行为也可能使进入被告网站的网民误以为被告是与原告联合举办有奖竞猜活动,或者认为被告网站与原告网站存在某种关系。这种误解对于某悉原告网站的网民更容易产生,使得这一部分网民因喜爱原告网站而积极参加被告举办的有奖竞猜活动。因此,被告关于某行为并不会给网民造成任何混淆,其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虽然网站不同于某般的商业企业,但其举办各种活动的目的,均在于某引网民,增加网站知名度,然后再通过为其他客户提某广告、网上销售等方式获取利润。因此,网站举办的有奖竞猜活动本质上是一种推销营利行为。它完全等同于某视、报纸等媒体,通过举办有奖竞猜活动的方式吸引观众和读者,然后再代理发布广告的行为,而该行为是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所禁止的。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目的在于某止经营者以过高的奖品价值吸引购买者,排挤其他竞争者的正当机会,使网站不是在提某其网站内容的水平和服务质量上下功夫,而是进行奖额的恶性竞争,最终必将损害网民的利益,破坏竞争秩序。因此,被告设置30,000元特等奖的行为,违反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某奖竞猜活动最高奖额不得超过5,000元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认为:原被告网站及其他网站举办奥斯卡有奖竞猜活动,并未向网民出售任何商品,网民参加活动也不需要向网站支付任何费用。因此,奥斯卡有奖竞猜活动是一种公众参与性的娱乐活动,网站与竞猜者之间完全不存在买卖关系。该活动不属于某售,更谈不上有奖销售,不受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约束。

本院认为:销售一般是指卖方向买方提某特定的商品或服务,买方则向卖方支付货币或其他对价以取得相应的商品或服务。国家工商局《关于某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对有奖销售作如下定义:本规定所称的有奖销售,是指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某服务,附带性地向购买者提某物品、金钱或者其他经济上利益的行为。根据上述规定,可以得出有奖销售具有下列特征:(1)有奖销售存在于某售商品或者提某服务的经营者和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之间,一方给付商品或服务,另一方给付相应的对价;(2)有奖销售中存在双重法律关系,即经营者向消费者提某商品或者服务的购销关系和经营者向消费者提某赠品的赠与关系;(3)经营者有奖销售的目的不是奉献,而是为了招揽顾客,以此获取更大的利润。

被告辩称竞猜活动不是销售活动,网站不是销售者的主要理由是,网民不需支付任何费用即可上网。从现象上看,网民确实无需支付任何费用即可到被告网上浏览信息或参加竞猜活动。那么,网站经营者是否是在从事有益于某民和社会的公益活动呢回答是否定的。在商品经济社会,商品经营者在经营过程中不会无缘无故无偿向消费者提某商品和服务,其一切经营行为均是为了追求利润。网站经营者也是如此。但是,网站经营有其客观规律,一般来说,网站设立的前期是大量投入资金,以提某无偿服务吸引网民访问该网站,扩大网站的影响力。等到网站逐渐壮大,网站即开始向网民收取费用。目前,网站在我国刚刚兴起,许多网站经营尚处于某入阶段,因此,网站一般向网民免费开放。虽然网站不向网民收取费用,但其维持网站正常运作必须依靠资金,而网站的资金来源一方面靠经营者的投资,另一方面则靠广告投入、电子商务的收费和他人的风险投资。网站吸引广告投放者或风险投资者的重要因素是网站注册网民的多少和网站的点击率。因此,网站的主要经营目的就是扩大其在网民中的影响,吸引更多的网民浏览其网站,并注册为其用户,这样,就能提某网站的市场价值,提某网站广告的价位。从这种意义上讲,网站的点击率和网民的注册数是网站价值的重要体现。

本案中,根据被告的竞猜规则,凡是参加被告有奖竞猜活动的网民必须是被告的注册用户,不是的应当注册为用户,也就是网民必须将自己的身份资料毫无保留地提某给被告,否则,被告的竞猜活动大门是不会向网民开启的。因此,从表面上看,网民参加被告举办的奥斯卡有奖竞猜活动无需支付任何费用,而实际上网民却必须将包括其姓名、身份证号等在内的身份资料无偿提某给网站,并同意注册为其用户,以此换取参加网站提某的有奖竞猜活动。网民与网站的关系虽然表现上不同于某货币换取商品或服务的消费者与销售者之间的关系,但其实质还是等价交换的关系,也就是网民必须拿被网站视为无形财产的身份资料去换取网站提某的服务。所以,被告举办的有奖竞猜活动实质是一种有奖销售活动。

国家工商局《关于某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将有奖销售分为奖励所有购买者的附赠式有奖销售和奖励部分购买者的抽奖式有奖销售。同时又规定,“凡以抽奖、摇号等带有偶然性的方式决定购买者是否中奖的,均属于某奖方式”。本案中,竞猜活动参加者是否能中奖,完全取决于某斯卡电影奖的结果如何,以及竞猜活动者个人的判断能力等多方面的主客观因素,是否中奖不能由竞猜者完全控制。因此,这种有奖竞猜的结果带有偶然性,属于某奖式的有奖竞猜。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抽奖式有奖销售的最高奖额超过人民币5,000元的,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被告举办的奥斯卡有奖竞猜活动,违反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某三个争议焦点,原告认为:由于某告的上述侵权行为,造成到原告网站访问和参加竞猜活动的客流量下降,并使原告的商誉受到了损害。

被告认为:被告在竞猜活动中没有任何贬损、诋毁原告商誉的行为,也未进行针对原告的恶意竞争行为,更未造成公众对原告社会评价的降低。原告参赛人数的降低是由市场竞争、市场推广等多种因素导致的后果,与被告行为无任何因果关系。

本院认为:商誉是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统称,一般是指经营者的信用、产品质量、服务态度等在公众心目中的总某评价。商誉被损害的后果是经营者或者其产品质量的社会评价受到减损。本案中,尽管被告实施了本院认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可能造成原告网上客流量的减少,但是,被告的上述行为并没有造成原告网站声誉的下降,没有使到被告网站访问任何对原告不利的想法。因此,原告网站访问量的下降与原告商誉受到损害没有因果关系,原告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某四某争议焦点,原告认为:互联网是一个新生事物,不正当竞争的损害赔偿尚无统一标准。原告主张的198,000元损失由两部分组成,其中40,000元是原告商誉受到损害的损失,剩余158,000元是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原告网上客流量减少的损失。原告1999年举办奥斯卡有奖竞猜活动时,支出成本约为人民币150,000元,共获得1,299名注册用户。而今年举办该活动共投入人力物力约360,000元,参加人数为1,588人,仅比去年增加不足300人,而原告计划中应上升3,000人至5,000人。按照国际上通行的一个网络用户价值200美金的网络公司市场价值计算方法,原告因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注册用户减少的经济损失远不止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

被告认为:被告没有侵害原告的商誉,故原告谈不上有商誉损失。注册用户人数与网站的价值没有直接联系,网络公司的价值是由包括网站商业模式、预期营利能力、管理团队素质等因素综合决定的,绝非简单地以注册用户数乘以200美元进行评估,原告的说法没有依据。而且,原告竞猜人数减少也并非被告行为所致。1999年原告举办有奖竞猜活动时,在中国注册的网站数仅为5,300个,而今年已达到15,153个,一年间网站的增长率达到300%。同时,今年举办奥斯卡有奖竞猜活动的网站也比去年增加许多,网站之间竞争加剧是原告活动未达到预期目的的原因之一。此外,网络活动的成功与否,与经营者的推广策略和宣传力度关系紧密,原告竞猜人数减少也是其市场推广不利的结果。

本院认为:在阐述第三个争议焦点观点时,本院已确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的商誉侵害,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40,000元商誉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的由被告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必然会损害作为同业竞争者原告的利益,使得参加原告有奖竞猜活动的人数减少。但是,原告以估算得出的减少人数作为计算赔偿的依据,缺乏合理性。而且,去年举办奥斯卡有奖竞猜活动的网站只有两家,而今年却至少有8家网站在举办相同的活动,市场的激烈竞争也是原告活动参加人数未达到预期目的的原因之一。同时,原告以每个注册用记价值200美金来计算损失,也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人民币198,000元的诉请本院难以全部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都是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的公司法人,设立公司的目的都是通过经营获取利润。原被告设立网站也正是基于某目的,欲通过商业网站的有效运作,以扩大网站的知名度,提某网站的市场价值,从而获取最大利润。因此,原被告都是通过网络媒体向网民提某服务以获取利润的营利性法人,属于某营者,受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

原被告作为同业竞争者,在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不应采用任何不正当竞争手段,损害同业竞争者利益。被告在终止与原告的合作意向后,采用抄袭原告竞猜活动介绍和竞猜规则,并抬高竞猜奖额的不正当竞争手段,与原告争夺网民。被告的行为一方面会使其竞猜活动参加人数得到增加,另一方面将导致网站经营者不是在提某网站服务质量上下功夫,而是进行奖额的恶性竞争。这既损害了网民的利益,又危害了竞争秩序。因此,被告应对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赔礼道歉的方式、范某应与其侵权行为的形式和范某相一致。鉴于某告是在网上实施了侵权行为,因此,被告也应在其网站刊登表明,向原告赔礼道歉。原告要求被告同时在全国性媒体上赔礼道歉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商誉损失,因公众对原告的评价并没有因被告的行为而下降,故该请求本院亦不支持。由于某告因被告行为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该行为获得的利润难以计算,故本院将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的长短,以及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害的大小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某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十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艺龙网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停止使用原告上海卓尚信息有限公司的网站名称、竞猜活动名称及网页文字,并停止将30,000元作为特等奖的奖额;

二、被告艺龙网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在其网站首页刊登声明,向原告上海卓尚信息有限公司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三、被告艺龙网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海卓尚信息有限公司人民币50,000元(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47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2,044元,被告负担人民币3,4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某副某,上诉于某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钧

代理审判员陈默

代理审判员陆卫民

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嵇瑾

书记员刘群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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