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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青浦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陆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陆某。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陆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建浦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某小区某号的业主,原告与某业主委员会于2006年1月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双方约定,委托原告进行物业管理,核定的物业管理收费标准,每月物业管理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收取人民币0.62元,被告房屋面积为136.54平方米。被告从2010年1月起至2010年12月止共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1,020元,滞纳金1,020元,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物业管理费1,020元;请求被告支付滞纳金1,020元。

被告陆某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被告系青浦区X路某号房屋的业主,于2004年3月10日取得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该房的建筑面积为136.54平方米。2010年1月1日,上海市X区某业主大会与原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上海市X区某业主大会委托原告对某小区(物业名称)进行物业管理,物业类型为住宅;坐落位置为上海市X区X街道某弄;四至范围:东至某路;南至某地;西至某地;北至某路;物业管理费高层每月每平方米1.02元,多层每月每平方米0.62元;物业管理费用按半年交纳,业主应在当年6月、12月履行交纳义务。逾期交纳的,违约金的支付约定如下:以逾期之日起按应缴费用的千分之三按日加收滞纳金;合同期限1年,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因被告未缴纳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1,020元,故原告于2011年9月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具备物业管理二级资质。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资质证书、催款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上海市X区某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被告具有约束力。物业管理主要是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某、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原告对某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的房屋在该小区内,因此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理应缴纳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属原告自主处分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举证权利和答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陆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0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二、《物业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

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审判员贾建浦

书记员陈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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