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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胡某某合伙纠纷案

时间:2000-12-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二中经终字第1178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际平,上海市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室。

上诉人周某某因合伙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1999)杨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5年7月28日,上诉人周某某与被上诉人胡某某签订承包协议一份,该协议的主要内容是,自1995年8月1日起,周某某与胡某某合伙承包华生电器六厂装配厂(以下简称装配厂),资金由双方各投入50%,利润由双方按50%分成,上交给装配厂的管理费由双方共同负担,承包期暂定为一年。该协议签订后,双方共用装配厂为其提供的在上海长白城市信用社开设的帐号为264-(略)帐户,开始承包经营。1996年6月,双方终止对装配厂的承包。因查帐需要,周某某于1996年11月离开华生厂。1997年11月6日周某某和胡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双方合伙承包装配厂期间,共用帐户上的款项属双方共有,只能用于生产经营,任何一方不得私自动用,任何一方私自动用共有资金,均构成违约,违约方应归还被动用资金,支付对方查帐费6,000元(无字据)并承担动用资金数额的5倍罚金。嗣后,双方未进行查帐,也没有发生查帐费用。1999年11月5日,周某某以胡某某在1996年5月7日私自动用共有资金8万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胡某某返还其所有资金4万元,支付利息23,904元、查帐费6,000元以及罚金20万元。胡某某则辩称,1996年5月7日从共用帐户上划出的8万元系其个人钱款,其为购买二手轿车应卖方要求须用支票付款,故将4,000元现金和共计金额为4万元的二张支票交给财务解入共用帐户,其再从共用帐户中划出8万元。有加盖共用帐户支票专用章的收据为证。胡某某于2000年4月1日反诉称,周某某于1995年12月从共用帐户上划出6万元付给虹桥自动化控制设备总厂,双方合伙承包期间未与该单位发生业务往来,系周某某私自动用共有资金。要求周某某返还其所有资金3万元、支付违约金18,720元。周某某则辩称,1995年12月从共用帐户上划出的6万元系其向装配厂借款,该借款已经归还,其在诉讼中才知道该借款是从共用帐户中划出。

另查明之一,1996年4月24日,确有4万元现金解入共有帐户。周某某确认该4万元系胡某某解入。

另查明之二,1995年12月28日,周某某向装配厂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周某某向装配厂借款6万元,保证15天内归还。装配厂对该借条作如下情况说明,因周某某在与虹桥自动化控制设备总厂的一起业务中涉嫌不当行为,被虹桥镇派出所传讯,后根据派出所的要求,我厂从共用帐户上开出2万元和4万元支票各一张,通过虹桥镇派出所付给虹桥自动化控制设备总厂,周某某当时出具了上述借条。因该款是从共用帐户中划出,故我厂没有再过问,周某某也一直未归还。原审经调查查明,1995年12月27日以及1996年1月15日,从共用帐户上开出收款人为“虹桥自控设备总厂基建户”的支票二张,金额分别为2万元和4万元。审理中,周某某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归还装配厂6万元借款。

原审认为,周某某与胡某某签订的承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在终止合伙承包后签订的协议是对合伙财产处理的书面约定,应严格履行。关于本诉请求,因周某某确认1996年4月24日解入共用帐户的4万元现金系胡某某个人钱款,而胡某某未能举证从共用帐户上划出的另外4万元系其个人钱款,故应认定胡某某动用共有资金4万元。根据承包协议资金由双方各半投入的约定,胡某某应返还周某某2万元及相应利息。双方于1997年11月6日签订的协议中有关违约方承担动用资金数额5倍罚款的约定与法有悖,周某某要求胡某某支付罚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未实际发生查帐费,周某某要求胡某某支付查帐费的诉讼请求,亦不予以支持。关于反诉请求,周某某不能举证从共用帐户上划出的6万元是借款且已经归还,故胡某某要求周某某返还属其所有资金3万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判决:一、胡某某返还周某某资金2万元;二、胡某某支付周某某利息11,952元;三、周某某返还胡某某资金3万元;四、周某某支付胡某某违约金18,720元;五、周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一、二、三、四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本诉案件受理费6,559元,由周某某负担5,783元,胡某某负担77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959元,由周某某负担。鉴定费800元,由周某某负担。

判决后,周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首先,4万元现金系其解入共用帐户,有现金解款单为证,原审中其并未确认4万元现金系胡某某解入共用帐户。其次,从共用帐户上划出的6万元系其向装配厂借款。2、双方于1997年11月6日签订的协议中约定任何一方私自动用共有资金,将承担动用资金数额的5倍罚款,该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驳回其要求胡某某支付罚款的诉请不当。3、根据1997年11月6日协议,任何一方私自动用共有资金,应支付对方查帐费6,000元,而无需实际支出查帐费的有关凭证,现原审以未实际发生查帐费为由,驳回其要求胡某某支付查帐费的诉请与约定不符。基于上述理由,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胡某某答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正确,首先4万元系其解入共用帐户,周某某在原审中已承认。周某某持有的现金解款单,系周某某事后从财务人员处取得,不能证明4万元系周某某解入共用帐户。其次周某某从共用帐户中划出的6万元属动用共有资金,而非借款。2、原审驳回周某某要求其支付罚金、查帐费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4万元现金由谁解入共用帐户。2、从共用帐户上划出的6万元资金的性质。3、双方约定的罚款及查帐费是否应当支付。

对原审查明的事实,除4万元现金由胡某某解入共用帐户、从共用帐户上划出的6万元资金系周某某动用共有资金以及1997年11月6日协议签订后未发生查帐费三节外,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之一,1996年10月23日,虹桥自动化控制设备总厂以支票方式解入共用帐户33,000元,有进帐单为证。双方对该进帐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之二,周某某在原审庭审中承认4万元现金系胡某某解入共用帐户。有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周某某与胡某某签订的承包协议以及双方在1997年11月6日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4万元现金由胡某某解入共用帐户,有进帐单和加盖共用帐户支票专用章的收据相互印证,且周某某在原审庭审中也予以承认,故应予认定。因双方合伙承包期间聘用专人负责财务工作,终止合伙承包后,周某某又曾留下查帐,故仅凭现金解款单由谁持有不足以证明4万元现金由谁解入,因此周某某上诉称4万元现金由其解入共用帐户,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原审以胡某某不能举证从共用帐户上划出的另外4万元系其个人钱款为由,认定胡某某动用共有资金4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从共用帐户上划出的6万元资金的性质,虽然周某某向装配厂出具了借条,但该6万元系从共用帐户中划出,装配厂出具情况说明否认存在借款事实,且周某某称该借款已经归还的证据不足,故该6万元系周某某向装配厂借款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认定该6万元系周某某动用的共有资金并无不当。现有证据证明,虹桥自动化设备控制总厂已归还33,000元,故周某某实际动用共有资金27,000元。综上所述,周某某和胡某某均私自动用共有资金,违反了1997年11月6日协议的规定,均构成违约。根据合伙承包资金由双方各半投入的约定,违约方应将其动用的共有资金的50%返还给对方,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至于罚款和查帐费二节,因双方均违约,均应向对方支付罚款和查帐费,故周某某要求胡某某支付罚款和查帐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1999)杨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五项;

二、撤销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1999)杨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三、被上诉人胡某某支付上诉人周某某利息人民币6,133.54元;

四、上诉人周某某返还被上诉人胡某某资金人民币13,500元;

五、上诉人周某某支付被上诉人胡某某利息人民币4,587.76元;

上述上诉人、被上诉人应付款相抵,被上诉人尚应支付上诉人人民币8,045.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59元,由上诉人负担人民币5,923.92元,被上诉人负担人民币635.0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59元,由上诉人负担人民币727.3元,被上诉人负担人民币1,231.7元。鉴定费人民币800元,由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18元,由上诉人负担人民币6,651.22元,被上诉人负担人民币1,866.7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全耀

代理审判员马昌骏

代理审判员朱志红

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庄龙平

书记员薛凤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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