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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抢劫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X,男,19x某年x某x某出生于安徽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安徽省x某X镇。2011年6月27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X区看守所。

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9月初,被告人XXX伙同x某x、x某x(均已判刑)、x某x(另处)预谋抢劫本市X区x某x某x某的保险箱,经数次踩点后于同年9月11日23时许,趁x某只有值班经理x某x某人之机,由被告人XXX、x某x、x某x某入x某室内,持刀威逼x某x,并用透明胶将x某x某住及双眼蒙住后,x某x某进入店内,随后四人通过威逼被害人x某x某获得保险箱密码,打开保险箱劫得人民币6,000余元后逃逸。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XXX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被告人XXX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XXX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被害人x某x某陈述,证人x某、x某x、x某x、x某x某人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足迹鉴定书,被告人XXX到案后的供述及相关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X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现金人民币共计6,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X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X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XXX退赔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朱以珍

审判员许晓骁

代理审判员沈恒澄

书记员魏大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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