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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傅某诉被告许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傅某。

委托代理人金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

被告许某。

被告潘某。

委托代理人贵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

原告傅某诉被告许某、潘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星独任审判。本案于2011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的委托代理人金某,被告许某,被告潘某的委托代理人贵某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潘某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11年6月1日出具了退卷情况说明。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某诉称,2009年6月2日,被告许某驾驶轻便摩托车(牌号:沪C某)沿城中南路由北向南行驶,与驾驶轻便摩托车(牌号:沪C某)沿城中南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潘某相撞,致事故发生,使当时坐在被告许某车后的原告受伤。后公安机关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经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以休息8个月,营养2个月,护某期3个月。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24,968.87元、误某14,400元(以每月1,800元计算8个月)、护某3,600元(以每月1,200元计算3个月)、营养费2,400元(以每天40元计算2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变更为160元(以每天20元计算8天)、残疾赔偿金某更为27,492元(以每年13,746元计算2年)、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损失要求两被告互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许某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证明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亦无异议。

被告潘某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证明无异议,但认为事故证明并未全面记录违章行为,被告许某所驾驶的摩托车在2008年未经年检,故该车是不能上路行驶的,且被告许某违章载人,应加重其的责任;原告也有违章行为,其应承担5%-10%的责任;被告许某所驾驶车辆的车主许某英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时效应截止至2010年6月2日,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故法院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无异议,但要求提供医疗费发票原件,否则认为原告已向有关机构报销了,票据中的欠费通知单不能证明原告已支付了该笔费用,同时应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36元;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无异议;原告的聘用合同期限有涂改痕迹,并且签订日期是2009年2月29日,而该年2月并没有29日,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证书的主体资格至2007年5月,在事故发生时该组织主体资格已不存在,误某证明上的时间也有涂改痕迹,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律师代理费金某过高;误某以每月1,280元计算8个月;护某以每天12元计算3个月;营养费以每天20元计算2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15元计算8天;残疾赔偿金某异议;交通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某高,金某由法院酌定。同时提供相关证据用以证明被告许某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证已扣了13分,属无证驾驶,且其驾驶的车辆未经年检。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9年6月2日21时许,被告许某驾驶牌号为沪C某轻便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许某英),载着原告在青浦区X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南门大桥处,适遇被告潘某驾驶牌号为沪C某轻便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本人)沿城中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被告三人受伤及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85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6月10日出院,为此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4,638.87元。2009年6月26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了事故证明,主要内容为:被告许某驾驶轻便摩托车不按规定带人,属违章行为;经调查取证,现无法查实两被告哪一方未靠道路右侧行驶,故特此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0年8月27日,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足趾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8个月、营养2个月、护某3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

另查明,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许某所驾驶车辆的登记车主许某英赔偿的权利;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被告潘某所驾驶的轻便摩托车未购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证明、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原告的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单据,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律师代理费单据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在庭审过程中:1、被告潘某要求原告提供医疗费发票原件,否则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已在相关机构予以报销,欠费通知单不能证明原告已经支付了该笔费用。原告对此认为医疗费发票原告已遗失,因此是去医院补的复印件;放弃金某为330元欠费通知单的主张。2、被告潘某提供了涉案车辆及驾驶人的登记信息,用以证明被告许某在事故发生时因违法行为累计扣分为13分,且涉案车辆未按时年检。原告对此表示无法确认,但希望被告许某提供相关证据。被告许某认为,本起事故发生在2009年6月2日,其在2009年11月,又因酒后驾车被扣12分,罚款2,000元,行政拘留10天;轻便摩托车是2年进行一次年检,所以行驶证上有2007年、2009年的年检章,没有2008年的年检章。为此,被告许某提供了“上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满十二分参加学习考试的通知书”。被告潘某对被告许某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满十二分参加学习考试的通知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其认为,根据其查询的结果,被告许某无违章记录。3、经本院释明,被告潘某所驾车辆未购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其仍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照事故比例承担责任。原告表示无异议,但超出强制保险部分由两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并且互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许某对此表示无异议。被告潘某则表示不同意。4、经本院释明,由于被告许某搭载原告,因此,原告自身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许某表示不要求原告承担责任。被告潘某则要求原告承担责任。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在伤势治愈后,于2010年8月至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关于被告许某在事故发生时驾驶证扣分情况及所驾车辆未经年检的问题,根据被告潘某提供的驾驶人登记信息反映,被告许某累积记分是13分,而被告许某提供的“上海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满十二分参加学习考试的通知书”反映,其于2009年12月6日,驾驶牌号为沪C某轻便摩托车,因酒醉驾车被记12分,因此,被告许某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具有驾驶资格;根据相关规定摩托车在注册登记之日起4年内每2年检验1次,超过4年的每年检验1次,而被告许某所驾摩托车的注册日期是2005年11月,在2007年、2009年该车辆均进行了年检,因此,在事故发生时该车是可以上道路行驶的,故被告潘某认为被告许某在事故发生时因违法行为累计扣分为13分,且涉案车辆未按时年检的辩解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关于原、被告的责任问题,尽管被告潘某所驾车辆未购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根据相关规定,其仍应当在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公安机关因无法查实两被告哪一方未靠道路右侧行驶,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但事故证明上记载了被告许某驾驶轻便摩托车不按规定搭载了原告,属违法行为,故本院确认超出强制保险部分的经济损失由原告对自身的损害承担10%的责任,被告许某、潘某分别承担55%、35%的赔偿责任;两被告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依照相关规定应当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许某所驾车辆的登记车主许某英赔偿的权利,系其对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根据原告的病史摘要、检验过程及分析说明等,依照相关规定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内容出具了鉴定结论,被告潘某在庭审结束后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提出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但因不符合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某十九条的规定,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退卷情况说明,故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可以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作评判如下:1、原告要求赔偿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某计算标准及方式符合相关规定,鉴定费已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原告已提供了病历资料,由于遗失了医疗费发票原件,其所在治疗的医院在医疗费复印件上盖章确认,现被告潘某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已在有关机构报销的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在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36元及欠费通知单上的330元后,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24,638.87元。3、误某,原告对此虽提供了聘用合同书、误某证明及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证书予以证明,但聘用合同书的落款日期为2009年2月29日,而当年2月份并没有29日,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证书的有效期至2007年5月,在本起事故发生时,原告的工作单位已过了有效登记日期,故本院对原告的该组证据不予确认,但原告的误某可按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280元计算8个月,即为10,240元。4、交通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被告潘某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2个月,即为1,8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某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自身责任等因素综合予以考虑,本院酌定4,000元。7、律师代理费是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费用,两被告应予适当赔偿,本院酌定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四条、第某十八条、第某百零六条第某、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一条、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傅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残疾赔偿金27,492元、护某3,600元、误某10,240、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医疗费24,638.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上述共计77,730.87元;

二、被告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傅某本判决第某项经济损失中的55,332元;

三、被告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傅某本判决第某项经济损失中余款22,398.87元的35%,即为7,839.60元;

四、被告许某对被告潘某本判决第某项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被告许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傅某本判决第某项经济损失中余款22,398.87元的55%,即为12,319.38元;

六、被告潘某对被告许某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七、原告傅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30.90元,减半收取1,365.45元,由原告傅某负担606.19元,被告许某负担463.99元,被告潘某负担295.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某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某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某百零六条第某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某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某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七)赔偿损失;

……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某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某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第某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第某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某,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某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某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某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某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某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某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某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某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某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某相应调整。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某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审判员陈晓星

书记员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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