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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叶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被告叶某。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叶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嵩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自购买、居住在上海市X区某号的房屋后,按物价局核定的物业管理收费标准,每月物业管理费按建筑面积高层每平方米收取人民币1元,多层每平方米收取0.45元。被告房屋面积146.01平方米,每月管理费146.01元。被告从2008年10月起至2010年12月止共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3,942.27元,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物业管理费3,942.27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1,061.7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中,原告将滞纳金请求调整为300元。

被告叶某未作答辩。

经开庭审理查明:被告及蔡某、叶某于2007年8月取得坐落于上海市X区X路某弄某号的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系争房屋为动迁房),建筑面积为146.01平方米。2008年10月1日,上海市X区业主大会与原告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上海市X区业主大会委托原告对某小区X区(物业名称)进行物业管理,物业类型为住宅、商某、会所;坐落位置为上海市X区X路某弄;四至范围:东至某路;南至某路;西至某河;北至某河;物业管理费为高层每月每平方米1元;多层为每平方米0.45元;委托管理期限为2008年10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2010年1月,上海市X区业主大会又与原告续签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不变,管理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因被告未缴纳物业管理费,故原告于2011年7月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具备物业管理三级资质。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资质证书、催交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市X区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被告具有约束力。物业管理主要是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某、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原告对某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的房屋在该小区内,因此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理应缴纳2008年10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300元,未超过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故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举证权利和答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管理费人民币3,942.27元;

二、被告叶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滞纳金人民币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

三、《物业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

第六十七条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审判员张嵩

书记员陈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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