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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新大港储开发某限公司诉上海金泰国际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宜兴四海油脂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新大港储开发某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X区。

诉讼代表人江苏新希望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倪建东,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周某,江苏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展新,江苏平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上海金泰国际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401-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颂琪,上海市前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栗健,北京市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宜兴四海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X村。

诉讼代表人宜兴四海油脂有限公司管理人施国华,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勇亚成,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宜兴分所律师。

原审被告四海生物技术(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经济开发某文庄路。

诉讼代表人四海生物技术(江苏)有限公司管理人施国华,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勇亚成,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宜兴分所律师。

上诉人南通新大港储开发某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通新大公司)诉被上诉人上海金泰国际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宜兴四海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兴四海公司)和原审被告四海生物技术(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生物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沪二中民四(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南通新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展新、周某、被上诉人金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颂琪、栗健和被上诉人宜兴四海公司、原审被告四海生物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勇亚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一:金泰公司与宜兴四海公司之间存在长期的业务关系。2007年1月31日,金泰公司与宜兴四海公司签订《全年服务协议》,在该协议中,双方约定:经双方友好协商,宜兴四海公司于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委托金泰公司代理进口大豆原油事宜,并签订如下主要条款:一、金泰公司向宜兴四海公司提供进口大豆原油的各项服务,并向宜兴四海公司收取相应的费用,银行手续费(x.15%)、保某(合同金额的0.25%)、一关三检卸货费/港务港建费(按实计收,发某损耗及油脚按金泰公司对外签订的货代协议或仓储协议规定计算);二、结算方式:每次结算以服务费清单账目表为准。在接到金泰公司通知后的2个工作日内将上述费用划入金泰公司指定账户,金泰公司根据所收取的费用,开具相应的普通发某给宜兴四海公司;三、在本协议有效期内,上述费用的收费费率如有调整,则以金泰公司通知为准。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二:2008年2月25日,金泰公司与外方签订《外贸合同》,约定以“芝加哥期货交易所2008年7月大豆油期货成本加运费泰兴港交货价每磅1.x,但不包括泰兴港卸货费”的价格购买x吨大豆原油。最终以1,452.84美元/吨的加权平均价格作为该期货合约的最终结算价格。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三:2008年6月24日,金泰公司与宜兴四海公司签订编号为D(略)号《代理进口协议》,约定由金泰公司代理宜兴四海公司进口2000吨,+/-5%(由外方选择)大豆原油。该《代理进口协议》约定:代理进口价格为x.00/x张家港或泰兴(由外方选择),即期付款的单价;品质规格:游离脂肪酸1.25%最高;水分及挥发某0.20%最高;杂质0.10%最高;磷0.025%最高;沉淀物0.10%最高;不皂化物1.50%最高;色泽不超过50黄,5红;闪点最低121摄氏度(以装货港检验机构出具的品质证书的结果为准);装船某为2008年7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金泰公司受宜兴四海公司委托对外签订合同,办理对外付款手续,负责货到目的港后报某、报某、卸货及提货手续,宜兴四海公司给予金泰公司在目的港办理各种手续之便利及相应费用。宜兴四海公司在协议签订日将履约保某金10%(人民币2,087,800.00元)交金泰公司,以保某金泰公司对外签约,余下货款在单据到达银行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划入金泰公司指定账户。如行市及/或汇率跌去5%(由金泰公司确认),则宜兴四海公司须在接到金泰公司通知后2天内补足相应保某金,如果宜兴四海公司不能按时交纳余款,则金泰公司有权取消本协议,没收保某金、另行处理上述货物,并保某进一步追索的权利。税某及有关费用在货抵目的港前2个工作日内划入金泰公司指定账户。如遇人力不可抗拒原因外所产某的不履约和逾交货款,由此产某的任何损失和费用由不履约方承担。宜兴四海公司同意承担此项代理进口需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代理进口手续费(人民币15.00/吨)。如产某滞期费,则由宜兴四海公司承担。金泰公司按提单数量和按对外付款日的外汇牌价对外付款,并以此与宜兴四海公司结算,汇率变化风险由宜兴四海公司承担。货物到港后,金泰公司向宜兴四海公司提供商检报某书复印件,金泰公司对货物质量不负任何责任,但如果发某进口质量与合同不符,金泰公司可协助宜兴四海公司按合同条款对外索赔,有关索赔费用由宜兴四海公司承担,索赔收益归宜兴四海公司。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四:2008年8月29日,金泰公司向外方进口的x吨大豆原油到达泰兴港,金泰公司遂向宜兴四海公司出具《进口商品进出账目》表,在该《进口商品进出账目》表中载明:编号为D(略)号合同,实际数量为2060吨,装载于“x”轮的大豆原油,单价为1,430.00美元/吨,进口的货款人民币20,171,954.66元、关税某民币1,821,396.69元、增值税某民币2,867,678.90元,代理进口手续费30,9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24,891,939.25元,扣除宜兴四海公司于2008年7月3日已支付的人民币2,087,800.00元,宜兴四海公司还需支付金泰公司人民币22,804,139.25元,宜兴四海公司于2008年10月6日在该《进口商品进出账目》表上签署“以上确认无误”,并有刘某的签字及宜兴四海公司加盖的公司印章。与之相对应的《服务费清单账目表》载明,编号为D(略)号合同,实际数量为2060吨,装载于“x”轮的大豆原油,单价为1,430.00美元/吨,包括银行手续费、保某、办证费用、三检费、装卸费等服务费用,宜兴四海公司总计应支付人民币141,106.01元,宜兴四海公司于2008年10月6日在该《进口商品进出账目》表上签署“以上确认无误”,并有刘某的签字及宜兴四海公司加盖的公司印章。金泰公司认为,上述《进口商品进出账目》表和《服务费清单账目表》是双方对X号《代理进口协议》各项费用的确认,故以此主张宜兴四海公司仍应向其支付代理进口手续费30,900元,并赔偿金泰公司因上述代理进口已支付的货款、税某、服务费用合计人民币22,914,345.26元。

原审查明事实五:2008年10月12日,南通新大公司与四海生物公司分别向五矿公司和金泰公司出具的《担保某》,承诺:同意为宜兴四海公司履行与金泰公司签订的大豆原油《代理进口协议》和采购合同(相关编号为D(略)、D(略)、D(略)、x)提供履行合同义务担保,承担连带保某责任,当宜兴四海公司不能在2008年11月15日前支付金泰公司上述货款时,由南通新大公司与四海生物公司在2008年11月17日前凭金泰公司通知金额无条件直接支付金泰公司并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而导致的一切法律责任。2008年12月2日,宜兴四海公司向金泰公司出具一份加盖有宜兴四海公司、南通新大公司及四海生物公司公章的《履约承诺函》,该《履约承诺函》中宜兴四海公司作出如下承诺:宜兴四海公司与上海市五金矿产某出口公司签订的x吨加拿大菜籽进口代理协议(D(略))、与上海金泰国际粮油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共计8000吨毛豆油和x吨加拿大菜籽油四份进口代理协议(D(略)、D(略)、D(略)和D(略)),由于受到当前的经济危机、市场波动的影响,恳请金泰公司和五矿公司同意并允许将上述协议的执行期延迟至2010年1月底为盼。宜兴四海公司在此承诺以宜兴四海公司、南通新大公司及四海生物公司名下的资产,作为宜兴四海公司履行上述三份进口代理协议作抵押保某。截至目前,宜兴四海公司名下有贷款9,400万元人民币;四海生物公司名下已到注册资金3,000万美元;南通新大公司名下已到注册资金23,750万元人民币,贷款5,750万元人民币,宜兴四海公司在此保某上述情况属实。宜兴四海公司与四海生物公司、南通新大公司同意金泰公司与五矿公司办理抵押保某手续,并保某协助办理相关手续。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六:金泰公司于2008年2月25日签订的《外贸合同》所购进的x吨大豆原油,其中2000吨,金泰公司于2008年7月9日通过与宜兴四海公司签订x号《产某采购合同》,以11,500元/吨的价格,转售给宜兴四海公司。其余大豆原油,金泰公司分别通过三份《进口代理协议》作为代理进口,即2008年3月12日签订的X号《代理进口协议》2000吨,价格1,453美元/吨;2008年6月24日签订的X号代理进口协议2000吨,价格1,430美元/吨;2008年6月27日签订的X号代理进口协议4000吨,价格1,475美元/吨。上述四批合计x吨大豆原油整船某运到港后,宜兴四海公司将该x吨大豆原油分别出售给杭州油脂公司2000吨、浙江大佳公司1000吨,剩余均反销给金泰公司,金泰公司也已付清反销的7000多吨大豆原油之货款给宜兴四海公司。宜兴四海公司与金泰公司对上述事实均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七:2008年10月宜兴四海公司向泰州市港务有限公司支付了系争大豆原油的装卸和仓储费用。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八:2008年8月14日至2008年12月10日期间,宜兴四海公司将由金泰公司代理进口的x吨大豆原油转售于杭州油脂公司2000吨,浙江大佳公司1000吨,后杭州油脂公司和浙江大佳公司分别支付给宜兴四海公司上述货款1,290万元和644.7875万元。上述两笔货款所涉及的票据,从形式上看,均经宜兴四海公司背书转让给了上海市五金矿产某出口公司。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九:2009年9月1日,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以(2009)宜民二破字第0003-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四海生物公司破产某请,并指定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宜兴分所、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为四海生物公司管理人。

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宜兴四海公司提出,直至本案诉讼之前,其都认为金泰公司和自己已经实际履行了双方之间系争X号《代理进口协议》。

原审法院庭审中,金泰公司认为宜兴四海公司于2008年10月6日签署确认《进口商品进出账目》表后至2008年12月间,双方有多笔资金往来,最终确认宜兴四海公司分别于2008年10月29日支付给金泰公司的500万元、11月3日支付的165万元、11月7日支付的585万元、11月11日支付的1,260万元、11月14日支付的184万元、12月4日支付的365万元均与本案系争X号《代理进口协议》无关,是支付其他合同项下款项。关于宜兴四海公司于2008年12月8日支付的800万元和12月23日支付的220万元究竟是支付哪笔合同项下的款项,金泰公司认为当时X号合同项下还欠付2,000多万,因此该笔款项是支付X号合同项下的款项。而宜兴四海公司认为当时X号合同项下确实欠付2,000多万元,因此若将上述1,020万元计算到X号合同项下,当时宜兴四海公司还欠金泰公司X号合同项下货款人民币9,996,042.79元。因此,上述两笔款项究竟是支付本案项下还是支付X号合同项下货款,由法院确定。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为:1、金泰公司与宜兴四海公司签订X号《代理进口协议》是否合法有效;2、如果X号《代理进口协议》合法有效,是否应当予以撤销;3、X号《代理进口协议》是否已经实际履行;4、如果X号《代理进口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宜兴四海公司应支付给金泰公司的款项应为多少;5、宜兴四海公司背书转让的644万元和1,290万元货款票据是否应折抵本案系争的X号或双方当事人另案正在诉讼的X号《代理进口协议》项下的货款;6、宜兴四海公司于2008年12月8日支付的800万元及同年12月23日支付的220万元究竟是支付那笔合同项下的款项;7、2008年10月12日,南通新大公司与四海生物公司分别向金泰公司和五矿公司出具的《担保某》是否真实;8、如果上述担保某真实,其是否合法有效;9、如果上述担保某件有效,该担保某否已经超过保某期间,致使担保某得以免除其担保某任。

针对争议焦点1,金泰公司与宜兴四海公司签订X号《代理进口协议》是否合法有效。

原审法院认为,系争X号代理协议是金泰公司与宜兴四海公司自愿订立并签字确认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中亦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如实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实现自己的合同权利。根据代理进口合同的特性,金泰公司作为代理进口协议中接受委托向外方进口的受托方,系争代理进口货物到目的港后,货权理应归属在货物进口受托方金泰公司名下,但货物的实际控制权人是宜兴四海公司,此时宜兴四海公司反销货物给金泰公司,货权已无需转移。因此南通新大公司以系争大豆原油的货权未转移,反销货物属于“以货抵款”,金泰公司向宜兴四海公司支付反销系争货物之货款属于民间借贷,要求确认系争代理进口协议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针对争论焦点2,若X号《代理进口协议》合法有效,是否应当予以撤销。

原审法院认为,金泰公司对外一次性购买了x吨大豆原油,分别通过与宜兴四海公司订立的三份《代理进口协议》和一份《买卖合同》的形式给予宜兴四海公司。根据双方订立的三份《代理进口协议》,双方约定的豆油价格有高于金泰公司向外方购买豆油价格,亦有低于金泰公司向外方购买豆油价格的情形。因此,金泰公司诉称,“虽然双方其中一份《代理进出口协议》确认的价格为1,475美元/吨,但结合其他代理进口协议,总体上双方交易的价格,与金泰公司同外方的实际交易价格基本一致,金泰公司不存在以明显不合理高价进行欺诈”,更具合理性。故对宜兴四海公司主张金泰公司欺诈签订X号代理进口协议,理应对其予以撤销,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宜兴四海公司与南通新大公司均认为系争X号《代理进口协议》中,金泰公司利用宜兴四海公司不了解大豆原油市场价格,以明显不合理价格与宜兴四海公司签订代理进口协议,但却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当时国内大豆原油市场的实际价格,并且根据宜兴四海公司提供的大豆原油走势图,宜兴四海公司并非没有途径获知当时大豆原油的市场价格情况。而且,根据文化财经x行情交易系统以及权威网站x的相关数据,2008年6月20日至27日,大豆原油的国际期货价格和国内进口豆油的现货价格与系争X号《代理进口协议》价格,并没有过分差异。并且,结合金泰公司与宜兴四海公司签订的其他《代理进口协议》,总体上金泰公司与宜兴四海公司之间的大豆原油交易价格也并非如宜兴四海公司及南通新大公司所诉称的,明显高于金泰公司与外方的交易价格。另一方面,金泰公司与宜兴四海公司签订的是代理进口协议,金泰公司属于代理合同的受托方。根据代理合同,受托人是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提供进口服务,按照委托人确认价格,进口相应货物,受托人从中收取相应费用。受托代理人与委托人之间并不属于买卖合同的交易双方,故金泰公司与宜兴四海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本身也并不应适用“在人民法院受理其破产某一年内以明显不合理价格开展的交易,应予撤销”的规定。因此,对宜兴四海公司与南通新大公司主张金泰公司存在欺诈,要求依法撤销X号《代理进口协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针对争论焦点3,X号《代理进口协议》是否已经实际履行。

原审法院认为:金泰公司与宜兴四海公司从2002年就具有合作关系,常年开展业务和资金往来。并且基于双方于2007年初签订的为期三年的《全年服务协议》以及大豆原油进口中的交易惯例,双方签订X号《代理进口协议》的目的就是由金泰公司向外方购买宜兴四海公司所需大豆原油,金泰公司于X号《代理进口协议》签订前向外方购买大豆原油,并未损害双方订立协议之合同目的,亦符合双方长期交易之习惯。金泰公司提出因金泰公司账目上仍有宜兴四海公司资金,故在宜兴四海公司未按约定时间2008年6月24日及时交付保某金的情况下,对外签订进口合同,具有合理性。并且,宜兴四海公司事实上也于合同约定交付保某金之日后10日,即2008年7月3日补交了约定的保某金。当系争大豆原油到港后,宜兴四海公司也支付了装卸费用,在未对系争货物在装船某间、质量指标等方面提出任何异议,接受并完全处置了系争货物。另外,根据X号《代理进口协议》的约定,金泰公司对于进口大豆原油的质量“不负任何责任”,“如果发某进口质量与合同不符,金泰公司可协助宜兴四海公司按合同条款对外索赔,有关索赔费用由宜兴四海公司承担。”因此,金泰公司已经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况且宜兴四海公司在审理中确认,在诉讼之前,有关付款和提货事宜,宜兴四海公司均认为是履行X号《代理进口协议》。故对于宜兴四海公司与南通新大公司提出X号《代理进口协议》与《外贸合同》不具有相关性,X号《代理进口协议》并未实际履行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对金泰公司已依约有效履行了与宜兴四海公司签订的X号《代理进口协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4,如果X号《代理进口协议》已经实际履行,宜兴四海公司应支付给金泰公司的款项应为多少

原审法院认为,在庭审中,金泰公司与宜兴四海公司均认可,如判定金泰公司如实履行了X号《代理进口协议》之义务,则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宜兴四海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仓储费用、服务费用、货款及税某等各类进口费用,具体各类费用的金额按照宜兴四海于2008年10月6日签署确认的《进口商品进出账目》表和《服务费用清单账目》表,即支付代理进口手续费人民币30,900元并偿付金泰公司因代理进口协议所支付的货款、税某、服务费等费用人民币22,914,345.26元。南通新大公司提出《进口商品进出账目》中合同编号问题,但结合该《进口商品进出账目》中货物质量、单价、船某等因素进行综合考虑,可以认定该《进口商品进出账目》即为本案系争货物账目。并且,对于该《进口商品进出账目》上手写上去的编号为D(略)号,宜兴四海公司和金泰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故对于金泰公司向宜兴四海公司主张支付代理进口手续费人民币30,900元并赔偿金泰公司因代理进口协议所支付的货款、税某、服务费等损失人民币22,914,345.26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争议焦点5,宜兴四海公司于2008年10月6日签署确认《进口商品进出账目表》及《服务费用清单账目表》之后,背书转让的644.7875万元和1,290万元货款,是否应在金泰公司主张的本案系争X号《代理进口协议》项下的欠款中予以扣除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从金泰公司提供的票据背书情况看,已经清晰的反映出双方争议的644.7875万元和1,290万元货款的最终实际收款人为五矿公司。因此,宜兴四海主张的上述两笔款项理应折抵本案系争货款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6,宜兴四海公司于2008年12月8日支付的800万元和同年12月23日支付的220万元究竟是支付哪笔合同项下的款项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当时宜兴四海公司在X号《代理进口协议》项下,仍欠付2,000多万元货款。金泰公司主张将宜兴四海公司于2008年12月8日和12月23日支付给金泰公司的1,020万元结算在X号合同项下,宜兴四海公司主张由法院依法认定该笔款项之归属。因双方对于该笔款项结算应归属于哪个合同项下并未做出约定。本院根据X号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08年3月12日,早于本案系争的42或X号《代理进出口协议》;X号合同的货款结算时间为单据到达银行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划入金泰公司指定账户,这一结算方式与X号和X号《代理进出口协议》一致;金泰公司与宜兴四海公司之间签订的X号、X号及X号《代理进出口协议》涉及的大豆原油系金泰公司同一批次进口等事实,分析确认三份合同的结算时间是相同的,故原审法院结合三份合同签订时间的先后顺序,认定该1,020万元货款用以结算金泰公司与宜兴四海公司X号《代理进口协议》项下货款。

关于争议焦点7,2008年10月12日,南通新大公司与四海生物公司分别向金泰公司和五矿公司出具的《担保某》是否真实。

原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中止审理前,南通新大公司与四海生物公司前任委托代理人已分别确认了各自公司所出具的担保某中公章的真实性。本案恢复审理后,南通新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由南通新大公司出具的《担保某》及《履约承诺函》上朱明的签章持有异议,否认公章真实性,却没有证据进行佐证。故原审法院对于南通新大公司及四海生物公司分别于2008年10月12日出具的《担保某》中公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确认《担保某》是南通新大公司及四海生物公司分别出具给金泰公司的。

关于争议焦点8,南通新大公司与四海生物公司出具的担保某是否合法有效。

原审法院认为:现行公司法第16条第1款仅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但对于公司违反该规定对外担保某的保某效力并未明确。并且根据该条款的规定,公司为其他企业或个人担保,需要依公司章程规定,由董事会或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显然属于任意性规范,而非强制性规范,体现的是意思自治原则。既然是非强制性规定,对内有制约公司管理人员的作用,但对外并不能影响和制约公司以外的债权人,不能仅以此确认担保某同的效力。作为南通新大公司及四海生物公司出具《担保某》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明对外签字盖章的行为,理应被认定为是公司行为。该对外担保某否已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通过,属于公司内部决议程序。金泰公司作为公司外部第三人并不具有审核该程序的便利和法定义务,同时也不具有审核公司内部用以约束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公司章程的法定义务。因此,除非债权人明知行为人越权,否则即使章程已有规定,行为人越权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亦构成表见代理,应当认定该对外担保某效成立,南通新大公司及四海生物公司理应按《担保某》中的约定承担连带保某责任。南通新大公司及四海生物公司如认为该对外担保某害了公司利益,可以另行向朱明主张其所应承担的相应责任。朱明的身份分别是南通新大公司与四海生物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这一点不同于一般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未经特别授权以公司名义对外担保某情形。故对南通新大公司及四海生物公司认为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朱明以公司名义对外担保某行为属于无权代表,该担保某同无效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南通新大公司及四海生物公司理应承担相应的连带保某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9,南通新大公司与四海生物公司的担保某否已经经过保某期间,因此其得以免除其担保某任。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南通新大公司与四海生物公司所出具的《担保某》原文:“兹同意为宜兴四海油脂有限公司履行与贵司(五矿公司、金泰公司)签订的大豆原油进口代理协议和采购合同提供履行合同义务担保,承担连带保某责任。当宜兴四海油脂有限公司不能在2008年11月15日前支付贵司上述货款时,由本公司在2008年11月17日前凭贵司通知金额无条件直接支付贵司并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而导致的一切法律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担保某》的内容作如下分析:1、从《担保某》的文字内容看,仅约定了履行期间,没有明确的文字内容约定具体的保某期间;2、《担保某》中“2008年11月17日”的时间要求,系针对“无条件直接支付”还是也包括“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而导致的一切法律责任”,缺乏明确性。综合上述分析,因《担保某》中对担保某间未予以约定,故按照《担保某》的规定,保某期间应为主债务到期后的6个月,根据《担保某》载明的主债务到期日为2008年11月15日,金泰公司在2009年1月4日提起本案诉讼时,尚未超过保某期间。南通新大公司与四海生物公司应按照《担保某》的约定,承担连带保某责任。

综上,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对前述各争议焦点的分析,原审法院认为在宜兴四海公司于2008年10月6日签署确认《进口商品进出账目》表和《服务费用清单账目》表中所载明的欠款后,宜兴四海公司未向金泰公司支付本案系争合同项下的所有款项,故金泰公司根据《进口商品进出账目》表和《服务费用清单账目》表中所载明欠款金额,向宜兴四海公司主张代理进口手续费人民币30,900元并赔偿为履行代理进口协议所支付的各项货款等损失22,914,345.26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金泰公司要求南通新大公司、四海生物公司承担担保某任的事实请求同样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也予以支持。对宜兴四海公司的反诉请求,由于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某》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宜兴四海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泰公司代理进出口手续费人民币30,900元;二、宜兴四海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泰公司货款、税某、服务费等损失人民币22,914,345.26元;三、南通新大公司及四海生物公司对宜兴四海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南通新大公司及四海生物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某责任后,有权向宜兴四海公司追偿;五、对宜兴四海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526.23元,由三原审被告共同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92.56元,由宜兴四海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南通新大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为本案中不存在以代理进口和反售之名掩盖资金借贷之实,该观点属事实认定不清和法律适用错误。二、原审法院认定《代理进口协议》已经得到实际履行的观点不符合客观事实。三、原审法院驳回宜兴四海公司的反诉错误,应当依法撤销本案中的《代理进口协议》。四、原审判决以金泰公司提供的不具有关联性的《进口商品进出帐目》作为认定本案欠款金额的依据不能成立。五、原审法院认定《担保某》未载明保某期间的认定,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愿,适用六个月的保某期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综上,金泰公司并没有签订和履行与D(略)号《代理进口协议》相对应的(略)号外贸合同,金泰公司所进口的(略)号外贸合同项下的货物与D(略)号《代理进口协议》不具有关联性,不能挪作履行D(略)号《代理进口协议》。宜兴四海公司签章确认的《进口商品进出帐目》和《服务费帐目清单》并不表明宜兴四海公司认可金泰公司已经实际履行D(略)号《代理进口协议》,也不能成为确认本案宜兴四海公司债务的依据。即便金泰公司向宜兴四海公司主张的主债权能够成立,金泰公司也无权要求南通新大公司承担保某责任,金泰公司并没有在《担保某》载明的保某期间内要求南通新大公司承担保某责任。况且,由于主债权债务的履行期间已经发某变更,在先的一份《担保某》也已经被在后的一份《履约保某函》所替代。综上所述,上诉人南通新大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南通新大公司无需对宜兴四海公司在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中的债务承担任何责任,并判令被上诉人金泰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金泰公司答辩称:南通新大公司有关以代理进口和反售之名掩盖资金借贷之实的主张毫无事实依据,纯属其主观臆断,金泰公司业已实际履行代理进口协议,南通新大公司有关代理进口协议未实际履行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南通新大公司认为形式上外贸合同签订在前,代理协议在后,就不是代理进口关系,这种理解不符合事实,也不符合金泰公司与宜兴四海公司之间的交易习惯。现金泰公司不仅提供双方所签署《全年服务协议》,还将双方的既往往来帐目作为证据提交,宜兴四海公司也就双方之间的往来,提供了数年来往的资金往来凭证。金泰公司与宜兴四海公司签订的《代理进口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货物名称、船某、吨位等诸多要素,且与《代理进口进出帐目》记载的内容相互吻合。本案所涉《代理进口协议》合法有效,不具有南通新大公司诉称的可撤销情形,宜兴四海公司一审中所提反诉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南通新大公司有关代理进口协议系宜兴四海公司受欺诈的情况下所签订的,以及价格明显不合理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金泰公司与宜兴四海公司就代理进口协议项下应付款金额进行了对账,双方确认D(略)号合同协议项下进口手续费人民币30,900元以及货款和税某人民币22,914,345.26元。之后,在原审庭审质证过程中宜兴四海公司也未对相应的账单的形式提出异议。金泰公司对本案损失的产某没有过错,南通新大公司有关金泰公司自行承担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宜兴四海公司作为粮油加工商,其委托进口大豆原油的目的是生产某工食用油。在大豆原油价格出现下跌的情况下,宜兴四海公司始终没有要求金泰公司将尚在运输途中的大豆原油予以处置,且后续又签订进口2000吨大豆原油委托合同,其行为即证明宜兴四海公司对大豆原油的实际需求,在此情况下金泰公司当然不能擅自对大豆原油进行处置。本案所涉担保某真实有效,南通新大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按照履约承诺函的表述,包括南通新大公司在内的担保某提供的是抵押保某,以确保某务的履行。显然该担保某具体形式既包括抵押担保某包括保某担保,即便未能办理相关登记手续,作为抵押权人,金泰公司失去的应是抵押物对第三方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并不因此豁免南通新大公司的担保某任,包括连带清偿的保某责任和因抵押无效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上诉人金泰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应予以驳回上诉人南通新大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宜兴四海公司、原审被告四海生物公司共同答辩称:宜兴四海公司、四海生物公司没有上诉是出于经济考虑,金泰公司实际并未履行涉诉的两份合同,金泰公司提供的证据包括合同和进口货物帐目清单都无法证明其已经实际履行合同,帐目清单也与合同之间缺乏关联性。其他意见同意南通新大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二审庭审期间上诉人南通新大公司向本院提供四份新证据。证据一,包括报某单、海关进口关税某用缴款书、海关进口增值税某用缴款书、发某、提单、进口合同、入境货物通关单、进口许可证等。证明进口合同(编号(略))项下进口的货物系金泰公司自营内销,不是代理进口。(略)外贸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二,代理进口协议D(略)及《进口商品进出帐目》、《服务费清单帐目表》;证据三,《进口商品进出帐目》(合同号x-0A/B/C)及外贸合同;证据四,《进口商品进出帐目》(合同号x-0A/B)及外贸合同,三份证据共同证明《进口商品进出帐目》、《服务费清单帐目表》上的合同号为外贸合同号,与本案涉讼标的无关。

被上诉人金泰公司向本院提供履约承诺函及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文检鉴定意见书,证明担保某是真实的。

上诉人南通新大公司针对金泰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由于《履约担保某》项下的担保某并未依法办理登记,故金泰公司无权根据《履约担保某》要求南通新大公司承担保某责任。

被上诉人金泰公司针对南通新大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不同意其证明的内容,外贸合同项下的货物是金泰公司为自营内销而进口的认定应根据合同实际履行的情况来判断;证据二、三、四,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同意南通新大公司的观点,合同号的问题是业务员填写误差。

被上诉人宜兴四海公司、原审被告四海生物公司共同质证认为:针对南通新大公司提供的新证据其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没有异议。针对金泰公司提供的新证据认可其真实性。

本院针对上诉人南通新大公司、被上诉人金泰公司提供的新证据认证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后,上诉人南通新大公司补充提供了二份证据。证据一,宜兴市人民法院质证笔录。证明2008年8月28日到达泰州港的x吨大豆原油结算数额与实际数额不符。证据二,《进口商品进出帐目》及《服务费清单帐目表》(合同号(略)、(略))。证明《进口商品进出帐目》及《服务费清单帐目表》有多份,金泰公司没有提供全部材料。

金泰公司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D(略)、D(略)号《代理进口协议》所涉货物是否履行,合同当事人已有认定。

被上诉人宜兴四海公司、原审被告四海生物公司对此未发某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7年1月31日金泰公司与宜兴四海公司签订《全年服务协议》中,双方约定宜兴四海公司于2007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委托金泰公司代理进口大豆原油事宜,每次结算以服务费清单帐目表为准。之后,金泰公司于2008年6月24日与宜兴四海公司签订D(略)号《代理进口协议》,协议约定金泰公司代理宜兴四海公司进口大豆原油2000吨,同时对大豆原油的品质、产某、运输、价格结算等进行了约定。之后宜兴四海公司于2008年7月3日交付金泰公司履约保某金人民币2,087,800元,2000吨进口大豆原油到港后,宜兴四海公司支付了相应的装卸费并对签署确认《进口商品进出帐目》、《服务费用清单帐目》表,直至金泰公司履行D(略)号《代理进口协议》完毕宜兴四海公司未提出异议。现宜兴四海公司以欺诈为由抗辩认为金泰公司是为了规避大豆原油价格巨幅下降给自己带来亏损的风险。本院注意到金泰公司与宜兴四海公司间进口大豆原油不仅仅本案一笔交易,且全部交易均无异议的按约履行。同时,本院还审查了金泰公司与宜兴四海公司的进口大豆原油交易价格与当时国际市场大豆原油的价格,并未发某金泰公司有欺诈或隐瞒行为,签订D(略)号《代理进口协议》时的大豆原油价格与当时市场价格相符。再者,宜兴四海公司作为一家长期从事进口大豆原油的加工企业,理应了解当时大豆原油的市场行情。宜兴四海公司签署D(略)号合同的行为是对当时大豆原油价格的接受和确认,故本院不认为金泰公司存在欺诈或隐瞒行为。金泰公司与宜兴四海公司之间签订的《全年服务协议》及D(略)《代理进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两协议合法有效,各方理应格守。现金泰公司业已履行交货义务,故宜兴四海公司理当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南通新大公司作为担保某,其2008年10月12日的担保某明确表明为宜兴四海公司提供履行合同义务担保某承担连带保某责任,且担保某上的南通新大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朱明的签字均真实有效,故本院认定担保某合法有效。至于是否经过保某期间的问题,从保某函的文字表述中本院无法判断南通新大公司对保某期间作出约定。故本院同意原审法院的认定,即金泰公司在提起本案一审诉讼时未过保某期限。南通新大公司应当按照担保某的承诺承担连带保某责任。另本院注意到金泰公司与宜兴四海公司履行的D(略)号《代理进口协议》的大豆原油系金泰公司之前自行进口的大豆原油,但本院认为金泰公司作为一家长期从事代理进口大豆原油的企业,且之前金泰公司与宜兴四海公司签订了三年《全年服务协议》,金泰公司何时进口大豆原油是其对大豆原油市场价格风险的把握,盈亏责任自负。况且之后事实上金泰公司与宜兴四海公司之间不仅仅履行D(略)号《代理进口协议》一个合同,还有D(略)号《代理进口协议》、D(略)号《代理进口协议》等合同,均已完全依约履行。更为重要的是履行上述合同期间,金泰公司并不存在欺诈和转嫁大豆原油价格风险等行为,金泰公司完全是按照D(略)号《代理进口协议》的约定履行合同,宜兴四海公司理应依约还款。南通新大公司出具的担保某中明确,作为担保某南通新大公司其担保某务是履行宜兴四海公司在不能支付货款的情况下承担还款义务,而非保某金泰公司如何履行供货义务。故现在南通新大公司应当履行其承诺的担保某务。综上,上诉人南通新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526.23元,由上诉人南通新大港储开发某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壮春晖

审判员马清华

代理审判员沈旭军

书记员傅伟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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