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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诉厉某、张某丙、某保险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范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金某,上海金南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上海金南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厉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丙,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浙江沪鑫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浙江沪鑫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绍兴县X路。

负责人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范某诉被告厉某、被告张某丙、被告某保险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某、被告厉某和被告张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保险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诉称:2010年10月16日,被告厉某驾某浙x长城旅行车沿涞坊路自东向西逆向行驶,撞上原告停靠在路边的牌号为沪x马自达轿车和另一案外人轿车,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厉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现原告主张某丙求判令:1、被告某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超出限额部分的费用由被告历某赔偿(车辆修理费38,460元、车辆牵引费300元、停车费192元);2、被告厉某支付车辆的贬值价值65,900元。3、被告张某丙对被告历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厉某、被告张某丙共同辩称:同意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对事故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及具体金额均有异议。

被告某保险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同意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某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某丙车辆贬值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6日14时27分,在涞坊路X路约700米处,被告厉某驾某浙x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停靠在路边的牌号为沪x马自达轿车及案外一车辆相撞,事发后,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厉某系逆向行驶,原告及案外车辆为正常行为,故被告厉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车辆驾某员叶寒生无责任。

另查明,浙x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张某丙,其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12月15日零时起至2010年12月14日二十四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某、行驶证、保险单、定损单、修理费发票、修理清单、牵引费发票、二手车评估报告书、旧机动车报价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关于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某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事发前肇事车辆已向被告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其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某内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的叶寒生的车辆损失费因已在案外协商解决,被告厉某尚未理赔,故本案中不再预留交强险部分。

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厉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厉某与被告张某丙对该份事故认定书存有异议,同时认为原告事发时将车辆停放在机动车道上亦属违法行为,原告则表示当时因社区在学校开运动会,现场有交警指挥方将车辆停放在该处,本院认为是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事发后交警部门根据调查取证所作,必然已经考虑了事发时的现场情况及原告实际停放车辆的行为,且事故当事人亦在该事故认定书上签字确认,现被告认为原告亦存在违法行为,但并未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根据该事故认定书认定对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厉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丙表示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

二、关于原告车辆的损失和具体金额:

对于车辆维修费,根据原告提供了维修清单、修理费发票、定损单,现原告主张某丙理费38,46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牵引费300元,停车费192元,就牵引费原告认为进行了两次牵引,但牵引方仅向原告提供了一份牵引至停车场的作业单,本院根据实际情况及原告提供的票据,采信原告的陈述,同时根据停车费票据,对原告主张某丙牵引费及停车费予以支持

对于车辆贬值费,本院认为,恢复原状是对财产损失普遍适用的救济方式,只要能达到维修达标的要求即可视为恢复原状,现本案车辆已修理完毕,基本恢复原有状态,并不影响原告对车辆的使用,同时原告所述的贬值费也一般体现在买卖过程,而非使用中,故原告再主张某丙辆贬值费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范某车辆维修费2,000元;

二、被告厉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某其余车辆维修费36,460元(已扣除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牵引费300元,停车费192元,合计36,952元;

三、被告张某丙对被告厉某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范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5元,减半收取542.5元,由原告范某负担155.5元(已付),由被告张某丙、被告厉某共同负担387(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某丙红

书记员陆求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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