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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诉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邱某,男,1983年11月某某生,汉族,住(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某某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丙,女,1971年12月某某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凌某,上海某某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男,1963年11月某某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凌某,上海某某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某某。

负责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上海某某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上海某某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某与被告张某丙、蒋某、中国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简称“某某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蒋某、张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凌某、万某某,被告某某海公司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诉称,2010年10月某某9时20分许,原告驾驶牌号为浙某某客车沿S20外环高速(内圈)客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华夏路出口处,适遇被告张某丙驾驶被告蒋某名下的牌号为苏某某客车违章停靠在同方向道内,原告一时不察致两车相撞发某事故,致原告人伤车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原告与被告张某丙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治疗后,于2011年4月27日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邱某因车祸受伤,致左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构成六级伤残,给予休息十个月、护理六个月、营养五个月。经查,苏某某客车参加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于被告某某海公司处。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2,609.98元(人民币,下同),伤残赔偿金318,380元,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6,000元,误工费18,5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残疾器具费326,700元,车辆修理费45,380元,停车费1,440元,检验费500元,施救费2,500元,车损评估费1,3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8,48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14,000元,由被告某某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余额由被告张某丙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蒋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张某丙、蒋某辩称,事故发某是由于原告撞向被告而引起,对于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

被告中国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某某9时20分许,原告驾驶牌号为浙某某型普通客车沿S20外环高速(内圈,车道车速限速80-100公里每小时)客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S20外环高速(内圈)近华夏路出口处,原告驾驶的车辆车头正面左部撞击前方同车道内停于上述地点的由被告张某丙驾驶的牌号为苏某某型普通客车(车主为被告蒋某)车尾右部,造成原告及原告妻子姜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为原告驾驶机动车疏于观察被告张某丙驾驶车辆的动态,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的行为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某有因果关系;被告张某丙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车道内停车与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发某有因果关系;姜某某无违法行为。遂认定原告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张某丙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姜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治疗后,于2011年4月27日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邱某因车祸受伤,致左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构成六级伤残,给予休息十个月、护理六个月、营养五个月。经查,苏某某客车参加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于被告某某海公司处,保险期间自2010年6月1日零时起至2011年5月31日二十四时止。审理中,原告之妻姜某某表示其所受之伤不重,交强险限额均由原告使用。另查,原告之子邱某2008年10月某某出生,父亲邱某于1956年3月某某出生,母亲刘某某于1956年8月某某出生。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及发某、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发某、户口簿、出生证、结婚证、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房产证、劳务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户籍登记证明、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某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部分,由事故的责任方承担。本起事故发某于机动车之间,职能部门认定事故由原告邱某与被告张某丙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张某丙、蒋某辩称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从现场图以及被告张某丙承认其在高速车道内停车的事实等情况判断,相关职能部门认定的双方承担同等责任是准确的,对于两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难以采信。法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某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某某海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确认由被告张某丙承担50%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某及相关病史,凭据核定为82,595.48元(已扣除伙食费460.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27天,以每日20元计算,确定为540元。3、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参照本市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1人护理、每日40元,计算180日,确定为7,200元。4、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确定每日35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150日,确定为5,250元。5、误工费18,5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虽然不能直接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但其主张某丙于本市相同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时限亦符合法医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照准。6、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在上海城区生活并工作一年以上,适用上海市X镇居民平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金,原告因伤致残六级,定残之日未满60周岁,根据伤残等级按系数0.5并按照本市X镇居民平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1,838元计算,计算20年,为318,380元。7、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书及发某为证,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抚慰金25,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某丙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9、残疾器具费、假肢维护及更换费,相关部门对于安装假肢出具的诊断证明,认为原告的使用期一般为四年,其安装的国产普通适用型小腿假肢参考价格为49,500元,每年假肢维修费为假肢价格的8%,原告计算20年,为326,700元,尚属合理,应予支持。10、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根据原告治疗确需产生交通费的情况,本院酌定为400元。11、车辆修理费45,380元,由机动车辆估损单及修理费发某等为凭,故予支持。12、停车费1,440元、检验费500元、施救费2,500元、车损评估费1,350元,合计5,790元,均有发某为凭,故予确认。13、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提出的被扶养人为其儿子,根据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年23,200元计算16年,同时结合扶养人原告的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以及由两人抚养的事实,确认为74,240元。14、律师代理费14,000元,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但金额过高,适当调整为10,000元。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某某海公司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费用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25,0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害赔偿2,000元];余款799,775.48元由被告张某丙承担50%计399,887.7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邱某122,000元;

二、被告张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邱某399,887.74元;

三、驳回原告邱某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84元,减半收取计4,692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邱某负担1,043元,被告张某丙负担3,649元,被告张某丙负担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胤胤

书记员董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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