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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凡某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镇X路。

法定代表人朱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凡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潘某,男,住(略)。

原告某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凡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水红独任审理。原告某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凡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7年12月1日进入原告处市场部门担任普工一职,双某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09年12月31日至2012年12月13日止,合同中约定加班工资统一以基本工资作为计算基数。现不同意仲裁裁决结果,请求判令:不支付被告2009年8月至2011年4月8日的加班工资差额8,207元。

被告凡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接受仲裁裁决。原告2011年6月3日收到仲裁裁决,而在6月20日起诉至法院,故已超过了15天的时效。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2月28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合同约定月基本工资为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被告在原告处最后出勤至2011年4月8日。

2011年4月19日,被告向上海市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原告支付:1、2009年2月28日至2011年4月8日期间国定假日、双某、延时加班工资15,000元;2、2009年2月28日至2011年4月8日期间的夜班津贴1,584元;3、2009年至2010年高温费510元;4、2010年至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500元;5、2011年3月1日至4月8日期间工资3,500元。该仲裁委员会出具松劳人仲(2011)办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09年8月至2011年4月8日加班费差额8,207元;2、原告支付被告夜班津贴1,100元;3、原告支付被告高温费400元;4、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4月1日至4月8日工资640元。裁决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劳动合同、考勤记录、裁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先对于被告所述的原告已经超过起诉时间,本院认为,原告在2011年6月3日收到仲裁裁决书,不服裁决可在15日内向法院起诉,但因6月18日为双某故可顺延至6月20日,故原告起诉并未超过法定时间。对于被告在职期间的加班工资,原告提供了被告2009年8月至离职时的考勤记录及人事制度,表示原告实行早、晚班轮换,具体时间以考勤为准,每班扣除用餐1小时,换班两餐及休息1.5个小时,被告对考勤予以认可,但认为每天只有半小时用餐时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人事制度中规定午餐时间为1个月小时,而被告在劳动合同中也签订确认被告知过人事制度,被告主张扣除半小时用餐时间也无相应依据,故本院采信原告陈述,用餐时间扣除1小时,转班扣除1.5小时。被告认可原告期间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且同意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作为计算基数,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的加班工资,经核算,原告尚需支付被告2009年8月至2011年4月8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4,201.88元。

关于仲裁裁决的夜班津贴1,100元、2009年至2011年未休年休假工资926元、高温费400元、2011年4月1日至4月8日工资640元,原告未提起异议,被告未提起诉讼,故应视为接受该裁决,故本院对该四项裁决结果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凡某2009年8月至2011年4月8日加班工资差额4,201.88元;

二、原告某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凡某夜班津贴1,100元;

三、原告某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0年至2011年未休年假工资926元;

四、原告某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凡某高温费400元;

五、原告某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凡某2011年4月1日至4月8日工资640元。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某环保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水红

书记员陆求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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