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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诉上海锦泰制衣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XX。

委托代理人董XX,男,住上海市XXXX。

委托代理人董XX,女,住上海市XXXX。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XX。

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XX诉被告上海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8日、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的委托代理人董XX、董XX,被告上海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XX、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诉称,原告于1994年10月21日进入被告处从事小烫工工作,双方所签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1年10月31日止。由于被告生产订单非常多,所以基本上每天安排员工加班3.5小时,每周休某加班1天,从未支付过加班工资。原告于2009年存在清明节、端某上班的情况,于2010年存在清明节、端某、中秋节上班的情形。被告实行计件工资,已支付所有加班时间内100%的劳动报酬,尚有差额未支付。被告未按照国家法律规定让原告足额享受年休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人民币9,013.5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74元;2、2010年度未休某休某工资差额500元。

被告上海XX公司辩称,原告是计件工资。原告已确认被告2010年12月31日之前的权利、义务全部履行完毕。原告就2010年未休某休某工资金额已确认,被告业已履行完毕。确认原告的工作时间为8时至21时,但其中包括午餐和晚餐时间各1小时。被告认可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4年10月21日进入被告处从事小烫工工作,双方签有劳动合同。2010年10月28日,原告在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续签(签订)审核表》中选择“本人申某续签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签名署期。该表在原告可选择处下方另印有“本人确认:双方以往签订或者续签的所有劳动合同项下甲方应承担的全部义务均已经由甲方(即被告)履行完毕,双方再无其他任何劳动以及经济争议。以上选择是我真实意思的表示”。2011年1月27日,原告在记载有“2010年可休某休某10天,到目前为止已休某5天,尚余5天。现就尚未休某假期作出自主处理,本人放弃休某。申某按52元/天计算,共计260元作未休某期的经济补偿,在领取补偿金后本人对2010年度的年休某无任何争议”内容的《申某》中签名,并签收上述款项。2011年2月25日,原告向上海市XX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某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延时、休某、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和未休某休某工资。2011年4月26日,上海市XX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令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2月23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差额338.50元,对原告其余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另查明,1、原告所在岗位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2、原告曾签收2010年上半年加班工资差额,并于2011年1月25日签收2010年全年加班工资补差,该签收表中记载“2010年全年加班工资补差,确认加班工资无疑义”。

3、原告2011年1月份共加班80小时,2月份无加班。

4、原告在仲裁时陈述“除2009年法定节假日清明、端某上班,其他法定节假日当天都休某”。

审理中,1、原、被告确认原告做六休某,周六工作时间为8小时;周一至周五的工作时间为8时至21时,其间包含的午餐和晚餐时间在计算加班时间时应予扣除。原告主张午餐时间为1小时、晚餐时间为30分钟;被告主张午餐和晚餐时间均为1小时。

2、原、被告确认被告对原告实行计件工资制,被告每月已支付工作时间100%的工资。原告主张尚有延时加班工资50%、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0%的差额未支付,原告要求以同期本市最低工资为基数计算加班工资差额;被告主张加班工资差额已通过补差的形式支付。

上述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续签(签订)审核表、申某、2011年1月和2月的考勤表、2010年上半年加班工资差额、2010年全年加班工资补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应当按照法定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就原告有关加班工资之请求,本院作如下认定:

1、加班时间。原、被告确认原告请求期间做六休某、周六工作时间为8小时;周一至周五的工作时间为每天13小时,包括午餐和晚餐时间,其中午餐时间为1小时。现原、被告就晚餐时间存有争议,因原告主张晚餐时间比午餐时间少半小时,但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确认原告请求期间为做六休某,其中周一至周五,每天加班时间3小时;周六加班8小时。

2、加班工资。因原告存在加班的事实,而原、被告确认被告在支付月工资时已支付原告请求期间100%的加班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以同期本市最低工资为加班工资基数支付差额,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主张加班工资差额已通过不定时支付的形式支付,且原告已在《劳动合同续签(签订)审核表》、《2010年上半年加班工资差额》、《2010年全年加班工资补差》中签名的形式确认被告2010年12月31日前的义务均已履行。因一、《劳动合同续签(签订)审核表》的制作方为被告,原告在该表中可选择事项仅限于劳动合同续订事宜,即只要劳动者就劳动合同续订事宜进行选择,其就必然需在表格下方“劳动者签字”处签名,且《劳动合同续签(签订)审核表》在“以下项目由员工勾选”、“本人确认”处下方明示“以上选择是我真实意思的表示”,而有关“本人确认”的内容并非当事人可选择事项,故单凭原告在该表中的签名行为不足以认定有关“本人确认”内容为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二、被告于2011年1月进行加班工资补差的行为也已证明《劳动合同续签(签订)审核表》中有关确认的记载与事实不符;三、被告主张其提交的《补发工资》中记载的发放款项为加班工资差额,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故被告主张2009年度加班工资差额已经支付,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虽原告对《2010年上半年加班工资差额》真实性存有疑义,但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并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2010年上半年加班工资差额》、《2010年全年加班工资补差》证明其已支付原告2010年加班工资差额,且原告在《2010年全年加班工资补差》中亦签名“确认加班工资无疑义”,故对原告有关2010年加班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就法定节假日,因原告仲裁期间已经确认除2009年清明节、端某上班,其他法定节假日当天都休某,故其再行主张2010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结合原告的工作时间和被告已支付工资的事实,本院酌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差额3,095.17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76.55元;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差额514.94元。

就原告2010年度未休某休某的请求,因原告已签名确认“在领取补偿金后本人对2010年度的年休某无任何争议”,并已领取了补偿金,故原告主张该年度未休某休某工资,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x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差额3,095.17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76.55元;

二、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x年1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差额514.94元;

三、驳回原告孙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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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一号二号三号四号五号六号七号

原告孙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村永梅X号。

委托代理人董XX,男,住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董XX,女,住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XX诉被告上海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8日、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的委托代理人董XX、董XX,被告上海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XX、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诉称,原告于1994年10月21日进入被告处从事小烫工工作,双方所签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1年10月31日止。由于被告生产订单非常多,所以基本上每天安排员工加班3.5小时,每周休某加班1天,从未支付过加班工资。原告于2009年存在清明节、端某上班的情况,于2010年存在清明节、端某、中秋节上班的情形。被告实行计件工资,已支付所有加班时间内100%的劳动报酬,尚有差额未支付。被告未按照国家法律规定让原告足额享受年休某。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人民币9,013.5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74元;2、2010年度未休某休某工资差额500元。

被告上海XX公司辩称,原告是计件工资。原告已确认被告2010年12月31日之前的权利、义务全部履行完毕。原告就2010年未休某休某工资金额已确认,被告业已履行完毕。确认原告的工作时间为8时至21时,但其中包括午餐和晚餐时间各1小时。被告认可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4年10月21日进入被告处从事小烫工工作,双方签有劳动合同。2010年10月28日,原告在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续签(签订)审核表》中选择“本人申某续签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签名署期。该表在原告可选择处下方另印有“本人确认:双方以往签订或者续签的所有劳动合同项下甲方应承担的全部义务均已经由甲方(即被告)履行完毕,双方再无其他任何劳动以及经济争议。以上选择是我真实意思的表示”。2011年1月27日,原告在记载有“2010年可休某休某10天,到目前为止已休某5天,尚余5天。现就尚未休某假期作出自主处理,本人放弃休某。申某按52元/天计算,共计260元作未休某期的经济补偿,在领取补偿金后本人对2010年度的年休某无任何争议”内容的《申某》中签名,并签收上述款项。2011年2月25日,原告向上海市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某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延时、休某、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和未休某休某工资。2011年4月26日,上海市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令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2月23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差额338.50元,对原告其余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另查明,1、原告所在岗位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2、原告曾签收2010年上半年加班工资差额,并于2011年1月25日签收2010年全年加班工资补差,该签收表中记载“2010年全年加班工资补差,确认加班工资无疑义”。

3、原告2011年1月份共加班80小时,2月份无加班。

4、原告在仲裁时陈述“除2009年法定节假日清明、端某上班,其他法定节假日当天都休某”。

审理中,1、原、被告确认原告做六休某,周六工作时间为8小时;周一至周五的工作时间为8时至21时,其间包含的午餐和晚餐时间在计算加班时间时应予扣除。原告主张午餐时间为1小时、晚餐时间为30分钟;被告主张午餐和晚餐时间均为1小时。

2、原、被告确认被告对原告实行计件工资制,被告每月已支付工作时间100%的工资。原告主张尚有延时加班工资50%、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0%的差额未支付,原告要求以同期本市最低工资为基数计算加班工资差额;被告主张加班工资差额已通过补差的形式支付。

上述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续签(签订)审核表、申某、2011年1月和2月的考勤表、2010年上半年加班工资差额、2010年全年加班工资补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应当按照法定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就原告有关加班工资之请求,本院作如下认定:

1、加班时间。原、被告确认原告请求期间做六休某、周六工作时间为8小时;周一至周五的工作时间为每天13小时,包括午餐和晚餐时间,其中午餐时间为1小时。现原、被告就晚餐时间存有争议,因原告主张晚餐时间比午餐时间少半小时,但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确认原告请求期间为做六休某,其中周一至周五,每天加班时间3小时;周六加班8小时。

2、加班工资。因原告存在加班的事实,而原、被告确认被告在支付月工资时已支付原告请求期间100%的加班工资,故原告要求被告以同期本市最低工资为加班工资基数支付差额,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主张加班工资差额已通过不定时支付的形式支付,且原告已在《劳动合同续签(签订)审核表》、《2010年上半年加班工资差额》、《2010年全年加班工资补差》中签名的形式确认被告2010年12月31日前的义务均已履行。因一、《劳动合同续签(签订)审核表》的制作方为被告,原告在该表中可选择事项仅限于劳动合同续订事宜,即只要劳动者就劳动合同续订事宜进行选择,其就必然需在表格下方“劳动者签字”处签名,且《劳动合同续签(签订)审核表》在“以下项目由员工勾选”、“本人确认”处下方明示“以上选择是我真实意思的表示”,而有关“本人确认”的内容并非当事人可选择事项,故单凭原告在该表中的签名行为不足以认定有关“本人确认”内容为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二、被告于2011年1月进行加班工资补差的行为也已证明《劳动合同续签(签订)审核表》中有关确认的记载与事实不符;三、被告主张其提交的《补发工资》中记载的发放款项为加班工资差额,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亦未能举证证明,故被告主张2009年度加班工资差额已经支付,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虽原告对《2010年上半年加班工资差额》真实性存有疑义,但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并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2010年上半年加班工资差额》、《2010年全年加班工资补差》证明其已支付原告2010年加班工资差额,且原告在《2010年全年加班工资补差》中亦签名“确认加班工资无疑义”,故对原告有关2010年加班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就法定节假日,因原告仲裁期间已经确认除2009年清明节、端某上班,其他法定节假日当天都休某,故其再行主张2010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结合原告的工作时间和被告已支付工资的事实,本院酌定被告应支付原告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差额3,095.17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76.55元;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差额514.94元。

就原告2010年度未休某休某的请求,因原告已签名确认“在领取补偿金后本人对2010年度的年休某无任何争议”,并已领取了补偿金,故原告主张该年度未休某休某工资,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x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差额3,095.17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差额176.55元;

二、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x年1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差额514.94元;

三、驳回原告孙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蕾

书记员顾培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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