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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东营区龙居镇南里村民委员会与张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4-03-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东民一终字第24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东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略)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蒲聪,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海辰伟业工贸有限公司朱家棉业分公司职工,住(略)。

上诉人(略)民委员会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区人民法院(2003)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蒲聪,被上诉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2年3月16日傍晚,原告张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带案外人张顺明在被告南里村委会的生产用路上行驶时,掉入路面的豁口中,豁口深约2.5米,宽约5米。原告及张顺明均受伤,原告被诊断为右髌骨折,入住东营骨科医院治疗,同年3月23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014.60元。出院诊断证明建议全休3个月;同年6月24日、7月25日、8月24日该院又分别出具证明,分别建议全休30天。

原审认定的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一审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东营骨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1份、专用收款票据1份及该院病假证明3份证实。

原告另提供桓台县起凤整骨医院医药费专用收款票据4份,计款358元;汽车维修专用收据1份,证实摩托车修理费485元;原告提供30张出租车票,数额为525元,主张应由被告赔偿。

原告系农业户口,其提供东营市海辰伟业工贸有限公司证明,主张系该公司朱家棉业分公司职工,月工资800元,原告受伤期间公司未发工资,造成工资损失4800元。被告提供2003年8月11日东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调查专用证明及2003年8月12日东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营分局的调查专用证明1份,证明原告所在单位不存在,原告的误工费证据虚假。原告认可单位未注册。

原告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被告认为原告的驾驶证是外地的,应提供当地公安部门的证明,主张该驾驶证系假证,但未提供相应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告的生产路上行驶应当尽到注意安全的义务,受到伤害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对其所有的生产路未尽到正常维修、管理、设置警示的义务是造成原告受伤的主要因素,对此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的主张,确系因治疗原告骨折所花费的费用,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车辆维修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不同意赔偿,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单位证明证据不足,误工损失应按法律规定计算。被告应按过错程度对原告造成的上述损失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178.60元、误工费1440元、车辆维修费485元,共计3103.60元,被告(略)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248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元由原告负担187元,被告负担103元。被告负担部分,因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原告。

上诉人(略)民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乘坐张某某的摩托车到南李某,没有走正常道路,在生产路上行驶时摔伤,责任不应由上诉人负担。致使张某某摔伤的这条生产用路X村X村民生产自行修筑的,村委并没有义务修此路,而且修筑此路占用的耕地村委至今仍要上缴土地税。村X路的义务,也就不应当承担责任。造成路面豁口是支渠放水,支渠属于龙居镇下设的管理区管理,对何时放水,放多大水村委会不能掌握,因此不应将上诉人列为被告。(二)一审判决对桓台县起凤整骨医院的医疗费358元,摩托车维修费485元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经审理本院认定,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因为本案与(2004)东民一终字第X号案件系基于同一事实产生,该案的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本院遂于2004年2月18日裁定本案中止审理,中止事由完成后继续审理。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某某驾驶摩托车在上诉人(略)民委员会所有的生产用路上行驶时摔伤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没有争议,应予认定。造成张某某被摔伤的原因是其本人没有谨慎驾驶,没有充分注意行车安全和上诉人所有的生产用路上出现有重大安全隐患共同导致。造成翻车的路面豁口深约2.5米,宽约5米对行人和车辆的通行安全都构成了相当大的危胁,并最终导致伤害事故发生。上诉人是该路的修筑者,在修筑时及使用过程中没有注意并及时解决道路与水渠在使用上的冲突,对发生的安全隐患没有及时处理,一审认定上诉人具有较大过错,应承担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正确,上诉人主张没有修筑义务,没有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修复摩托车的费用属于财产损害,应当获得赔偿;被上诉人在桓台县起凤整骨医院的医疗费358元属于治疗此次事故造成的损伤,数额亦未超出合理范围,原审予以认定没有错误。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确定的赔偿责任人和责任范围均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宪银

审判员王海蓉

代理审判员翟玉芬

二OO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于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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