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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诉上海欣鹏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欣鹏大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倪逸民,兴化市永丰法律服务社法律工作者。

原告郑某与被告上海欣鹏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倪逸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1月,原、被告有买卖冰糖、盐等调味品业务关系。其中,2011年3月,原告共向被告提供货款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696元的调味品,在《销售单》上有被告工作人员万XX、孙XX、姓朱的先生签字。被告收货后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680元。

被告辩称:对万XX、姓朱的先生签字的《销售单》金额予以认可,对其余《销售单》上孙XX的签名或仅签“慧”字的均不认可。孙XX曾是被告公司仓库管理员,2011年5月已从被告单位离职。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原、被告有买卖冰糖、盐等调味品业务关系。其中,2011年3月,原告共向被告提供货款计3,696元的调味品,在九份《销售单》上有被告工作人员万XX、孙XX、姓朱的先生之签字。被告收货后至今未支付上述货款。嗣后,原告以被告欠其货款为由,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售单》书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销售单》书证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依法认定万XX、孙XX、姓朱的先生收取原告货款计3,696元调味品的行为均系被告的职务行为。据此,被告收取原告调味品后未支付货款显属不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68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关于某认可孙XX在《销售单》上签字的辩称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合上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欣鹏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郑某货款人民币3,680元,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伟

书记员徐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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