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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某某与东营晨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车辆所有权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4-03-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东民四终字第34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东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饶县X镇金岭集团员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女,东营华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东营华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晨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东营诚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光亮,山东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延某某为与被上诉人东营晨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晨光公司)车辆所有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饶县人民法院(2003)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张某乙,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刘光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9月12日11时30分许,延某某与他人在广饶县X镇晨光房地产公司售楼处将被上诉人所有的捷达牌轿车一辆(车号鲁E-(略))非法扣押开走,至今未返还晨光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延某某与他人将晨光公司所有的车辆扣押开走,侵犯了晨光公司对车辆的所有权,晨光公司要求返还车辆,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晨光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延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晨光公司所有的(车号鲁E-(略))捷达牌轿车一辆;二、驳回晨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延某某承担190元,晨光公司承担50元。

上诉人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实施扣车行为的事实认定错误。1、原审法院所采信的广饶县公安局大王派出所出具的《关于我所接处晨光房地产公司的报警经过》(下称大王派出所证明)的证据,没有证实上诉人实施了扣车行为;2、能证明上诉人扣押车辆的证据应该是高清祥(晨光公司副经理)和程良武(晨光公司司机)的证言,而两人可能认错人且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又不能采信。(二)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是错误的。上诉人自2003年7月9日至2003年12月13日这段时间一直在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有延某某住院期间的体温记录单、一般患者护理记录单复印件为证。上述记录单原件在医院不能提交法庭,而依照法律规定法院有义务核实复印件是否与原件相符,即使法院认为复印件不妥,也应告知当事人申请法院调取或由法院依法调取,但原审法院以“被告(即上诉人)提供的是复印件,不能与原件进行核对”为由未采信该证据材料错误。另外,在二审开庭审理的法庭辩论阶段,上诉人补充提出(三)原审法院认定是上诉人与他人扣押了车辆,应依职权追加“他人”作为原审被告,而原审法院未予追加,违反了诉讼程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延某某非法扣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良武、高清祥的证言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审法院不采信上诉人的所谓证据是正确的;延某某反复无常,完全没有诚意归还扣押车辆,目的是永久非法占有所扣押车辆。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延某某是否扣留东营晨光房地产开发公司鲁E-(略)银灰色捷达牌轿车”作为本案争辩的焦点问题均无异议。另,二审举证期限届满前,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交证据材料,亦未申请延某举证。

本院对当事人争辩焦点及其他异议主张的评断:

(一)关于大王派出所证明能否证实上诉人扣留晨光公司涉案车辆的问题。

从一、二审的审理来看,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大王派出所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未提出异议,分歧在于该证明与本案是否具有关联性。大王派出所证明的主文内容是:“2003年9月12日11时40分许,大王晨光房地产公司程良武电话报警称:11时30分许,大王延某村延某某等人在大王晨光房地产公司售楼处将一车号为鲁E-(略)的银灰色捷达汽车扣押。经调查了解,发生以上事情的原因是:延某某等两人于2003年7月9日晚,在大王超越大酒店处被晨光房地产公司王进等人打伤之事医药赔偿费等问题没有解决而引起的。为化解矛盾,我所积极协调双方,做了大量调解工作,因双方要求悬殊过大,未达成调解协议,鉴于延某某扣押车辆行为不属于派出所管辖,特建议晨光公司去法院依法起诉”。从该证明表达的一般文意分析,有两点值得引起足够的注意:其一,证明中称“经调查了解,发生以上事情的原因是……”,这实际意味着发生了举报者举报中声称的事件,并且是经调查了解而得出的结论;其二,证明中称“鉴于延某某扣押车辆行为不属于派出所管辖,特建议晨光公司去法院依法起诉”,这是对“延某某扣押车辆行为”的一种显然明示。从该证明的性质看,其是由国家机关的派出机构广饶县公安局大王派出所出具的书证材料,出具主体在出具该证明时应该是慎重而且负责的,以上的文意内容表明,该证明对“延某某等人扣押晨光公司车辆”持有直接的肯定态度。基于上述原因,在上诉人未提供具有更大证明力证据的情况下,上诉人提出的“原审所采信的大王派出所的证据,没有证实上诉人实施了扣车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晨光公司副经理高清祥和晨光公司司机程良武的证人证某采信问题。

上诉人以上述两证人可某认错人且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为由,认为原审法院不能采信;被上诉人则以上述证人既某非法扣车的目击者,又是现场受害人为由,认为其证言完全可以采信并能证明延某某的扣车事实。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亲历了证人出某作证的全过程,并且而且应当是通过对证人的某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的综合分析作出了判断,值得信赖和尊重;原审法院对两证人的某言与大王派出所证明相印证的部分予以认定并采信,对不能印证的部分不予认定和采信符合证据采信的有关规定,是恰当的。本院对上诉人、被上诉人关于上述证人证某应完全否认或肯定的理由均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审法院可否采信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材料复印件的问题。

一审期间,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其于2003年7月9日至2003年12月13日在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时的体温记录单、一般患者护理记录单复印件(此为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唯一证据材料。体温记录单记录了其于2003年7月9日至7月15日的体温情况;一般患者护理记录单上记录了上诉人于2003年8月5日至同年10月13日的病情及在院情况,无2003年9月12日即可能发生扣车事件的当日记录),上诉人提出上述记录单原件在医院保存不能提交原审法院,同时基于法院依法有义务核实复印件是否与原件相符的规定(第一点理由)和即使法院认为复印件不妥,也应告知当事人申请法院调取或由法院依法调取(第二点理由)的原因,认为原审法院以“被告(即上诉人)提供的是复印件,不能与原件进行核对”为由未采信该证据材料是错误的。

关于上诉人第一点理由的评断。按照上诉人理解的“法院有义务核实复印件是否与原件相符”,意指只要当事人提供了证据的复印件,法院就有责任去核实该复印件与原件是否相符--哪怕原件并不存在或者如本案情形当事人根本未提供原件的情况下,法院亦应承担此义务。本院认为,按照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法院有义务核实复印件是否与原件相符”的基本法律含义是,在当事人已经提供或者实际占有、控制原件的情况下,因当事人需要保存原件或者将原件提交法院后可能造成生产、生活或者交易等方面的不便,此时法院有义务核实复印件与原件的符合性,以便在诉讼中将复印件作为与原件具有同样效力的证据使用。这一含义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证据规定》)第十条中有较为充分的体现。上诉人关于该问题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第二点理由的评断。上诉人提出的该理由中涉及到两个方面,其一认为原审法院应依职权调取该证据材料的原件。按照《证据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的这一主张显然不能成立。其二认为原审法院未尽举证告知义务。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就本案来看,上诉人在一审期间签收了原审法院送达的《举证须知》,而且委托了一名律师以及一名具有与律师相当诉讼知识和诉讼技巧的法律工作者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其知道或应当知道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这一民事诉讼中的基本规定,原审法院在此情形下,即便对这一举证问题未作告知也不能视为未尽举证的告知义务。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未尽举证告知义务,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对该项问题的结论是:原审法院未采信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材料复印件是恰当的。

(四)关于原审法院是否应依职权追加当事人的问题。

上诉人称原审法院认定是上诉人与他人扣留了车辆,应依职权追加“他人”作为原审被告,而原审法院未予追加,违反了诉讼程序。本院认为,诉讼中追加当事人既可据当事人申请,经法院核定后追加,亦可在人民法院发现必须共同进行的诉讼参与人时,依职权予以追加。纵观本案看,既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临时人员斗殴、上诉人因此住院并且就上诉人医疗赔偿费问题尚未解决等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又有已被本案认定的核心证据--大王派出所证明所明示的“鉴于延某某扣押车辆行为不属于派出所管辖”的表述,还有双方当事人就追加其他当事人未予申请且其他可能当事人根本处于一种不明状态的实际,另有车辆应当作为整体存在的周知事实。在此情形下,原审法院酌情不予追加当事人,不仅有利于案件及时处理,亦未剥夺本案当事人进一步诉讼的权利,并未违反诉讼程序,对上诉人的理由不予支持。

另,对于当事人提出的其他上诉、答辩理由,如被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人延某某在诉讼期间“反复无常”的表现等,因与本案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无必然联系,本院未予充分重视。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诉讼程序合法,运用证据适当,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延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松河

审判员潘霞

审判员于秋华

二OO四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周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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