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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仕丹实业有限公司与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12-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二中经终字第1221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仕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通信地址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徐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乙,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上海仕丹实业有限公司因返还钱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0)虹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徐某乙、被上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7年3月27日上海仕丹实业有限公司虹口分公司(下称仕丹分公司)向李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仕丹分公司借李某某一万元,利息按二分利计算,到1997年6月27日本利一次还清等。嗣后,至1998年期间由丁惠忠等人交李某某现金若干。原审另查,仕丹分公司系属上海仕丹实业有限公司(下称仕丹公司)的分支机构,于1998年注销,担保人为仕丹公司。顾明是仕丹分公司原负责人;丁惠忠系仕丹公司原股东。1997年12月10日仕丹公司作出董事会决议一份,载明丁惠忠在仕丹公司处的股金转换至“上海艾克斯汀洁具有限公司”等。1999年12月14日李某某以本案事由起诉仕丹公司,后撤回起诉。2000年7月4日,李某某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仕丹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0元,偿付利息2,836.35元。原审法院认为,仕丹分公司1997年3月27日向李某某出具的借条,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仕丹分公司是仕丹公司分支机构,现已注销,担保人亦系仕丹公司,故仕丹分公司对外债务应由仕丹公司承担。李某某称其已收回了借款8,000元,予以采信,李某某要求偿付利息的诉请可予支持。原审判决:一、被告上海仕丹实业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李某某2,000元;二、被告偿付原告1997年3月27日至2000年6月29日期间利息损失2,836.35元,以上条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3.45元,由仕丹公司负担。

仕丹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于本院称:本案借款是案外人顾明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的,与其公司无关,要求撤销原判,并认为原审判决的利息不对。

被上诉人李某某则认为,顾明原是仕丹分公司的经理,顾是以公司名义向其借款,故借条上盖有仕丹分公司的图章,故本案应由上诉人偿付借款。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已查明的事实无误。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另,被上诉人李某某主张本案债权的1997年3月27日借条内容为“今借李某某现金壹万元正,暂借3个月利息2分照算,到1997年6月27日本利一次还清。特此证明,借款人李某、顾明,1997年3月27日。”该借条上还盖有仕丹分公司及顾明的印鉴。同时,李某某还提供了1998年4月7日至8月21日其收到6,000元还款的记录,并在原审中称在1998年8月其收到顾明2,000元,故尚剩2,000元未归还。2000年12月23日,李某某向本院表示,其在原审中的利息是按银行利率的四倍计算有误,现要求上诉人支付利息1,249元。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称仕丹分公司是其下属非独立法人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在被上诉人李某某提供的借条上,仕丹公司所属分公司盖了印鉴,该行为属民事法律行为,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而仕丹分公司是上诉人的分支机构,故其民事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原审据此判决上诉人仕丹公司归还被上诉人李某某2,000元,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认为本案借款关系是顾明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的,钱款应由顾明归还,因本案被上诉人仅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且根据现有证据借条,上诉人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而顾明是否应承担责任,鉴于其不是本案当事人,故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因此,对上诉人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基于被上诉人李某某在二审中表示要求上诉人支付利息的数额为1,249元,该数额低于其原审中主张的利息额且是按法定利率计算,可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0)虹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撤销第二项;

二、上诉人仕丹公司偿付被上诉人李某某利息损失人民币1,249元;

上述条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203.45元,均由上诉人仕丹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锦萍

审判员陈建中

代理审判员承怡文

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邵美琳

书记员朱伟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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