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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诉泰兴市一联物流有限公司等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袁XX,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岳XX(系袁XX妻子)。

委托代理人顾XX,男。

委托代理人白X,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兴市XX物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叶X,泰州市X区口岸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沈XX、吴XX,江苏安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XX与被告泰兴市XX物流有限公司、中华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顾XX、白X、被告泰兴市XX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叶X、被告XX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XX诉称,2009年7月30日,被告泰兴市XX物流有限公司单位驾某员吴青春驾某苏x普通货车在上海市X镇X路、金勺路口,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某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交某部门认定,原告袁XX、吴青春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向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原告的损伤经鉴定,原告因交某事故致颅脑损伤并致轻度神经精神障碍、右上肢及右下肢功能丧失,已分别构成七级伤残、十某、十某伤残,遵医嘱行取内固定术,伤后可休息12个月,护理、营养各6个月。原告主张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69,092.3元(含救护车费375元、已扣除伙食费2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每天20元×45天)、交某500元、误工费21,288元(每月1,774元×12)、护理费7,200元(每月1,200元×6)、营养费5,400元(每月900元×6)、残疾赔偿金288,380元(年28,838元×20年×50%)、拐杖费120元、鉴定费1,800元、电动自行车物损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律师费10,000元。以上损失要求被告XX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过部分由被告泰兴市XX物流有限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已支付的费用在赔偿款中扣除。

被告泰兴市XX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吴青春系职务行为,同意对超过强制险的部分承担50%的责任。残疾赔偿金应按42%的系数计算。物损费无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律师费无法律依据。其他意见同被告XX保险公司。被告已支付原告45,458.97元。

被告XX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交某过高。原告的鉴定系单方委托,不符合规定程序,且原告的受伤程度及恢复后的症状较轻,未达到鉴定报告上的程度,故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物损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律师费不在强制险范围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0日,被告泰兴市XX物流有限公司单位驾某员吴青春驾某苏x普通货车在上海市X镇X路、金勺路口,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某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交某部门认定,原告袁XX、吴青春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向被告XX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2010年5月17日,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交某警察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损伤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某事故致颅脑损伤并致轻度神经精神障碍、右上肢及右下肢功能丧失,已分别构成七级伤残、十某、十某伤残,遵医嘱行取内固定术,伤后可休息12个月,护理、营养各6个月。

原告住院治疗45天,花费医疗费69,092.3元(含救护车费375元、已扣除伙食费299元),购买拐杖费用12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10,000元。被告泰兴市XX物流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45,458.97元,被告XX保险公司已支付原告10,000元。

原告事故前系华润雪花啤酒(中国)有限公司员工,原告提供的外来人员综合保险缴纳情况表显示,原告单位自2008年8月至2009年10月为原告缴纳了相关费用。原告单位另出具证明,证明原告平均月收入为1,774元。

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经弘盛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估损,修理费为1,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交某事故认定书、驾某、行驶证、强制保险单、病历、医疗费单据、鉴定书、外来人员综合保险缴纳情况表、估损单、发票、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某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责任人按照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XX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过部分本院确定由被告泰兴市XX物流有限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

原告事故前1年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居住本市1年以上,原告要求按本市X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被告XX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足以反驳鉴定结论,故其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不予支持。

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9,09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某500元、误工费21,288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5,400元、拐杖费120元、鉴定费1,800元、物损费1,000元在规定的合理范围内,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259,542元(年28,838元×20年×45%)。以上损失合计366,842.3元。考虑原告的损害后果、被告侵权的行为方式、过错情况等,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该费用在强制险中优先赔偿。考虑案件标的、难易情况及责任比例等,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泰兴市XX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6,000元。被告支付的费用在赔偿款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某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某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某内赔偿原告袁XX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残疾赔偿金97,000元、物损费1,000元,合计121,000元,扣除已支付10,000元,被告中华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再支付原告袁x,000元。

二、被告泰兴市XX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某内赔偿原告袁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某、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拐杖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合计155,305.38元、律师费6,000元,共计161,305.38元,扣除已支付45,458.97元,被告泰兴市XX物流有限公司再支付原告袁x,846.4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某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38.5元由原告袁XX负担482.5元,由被告泰兴市XX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3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某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晓

书记员姜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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