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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李某、王某、李某诉邵某、林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川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王某,女,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周某,系李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奚某,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向某,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实业律师。

被告邵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林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某,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时代大道。

负责人胡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川沙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

负责人张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栗某,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李某、王某、李某诉被告邵某、林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川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经当事人申请追加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川沙支公司作为共同被告,本院于2011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李某、王某、李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向某,被告邵某、林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某彩,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川沙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李某、王某、李某诉称:2011年3月22日17分许,被告邵某驾某被告林某所有的浙x重型普通货车沿沈某高速最右侧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沈某高速东侧1291公里约400米处,该货车正面右部撞击因故障停在行车道上的死者李某春。事故致二车损坏,后李某春在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该事故经认定,李某春与被告邵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现四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邵某和被告林某连带赔偿原告743,886.7元;2、判令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川沙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被告邵某和被告林某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1万元。

被告邵某、林某共同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意见。根据事故认定书,事发时李某春已脱离车体,故其自身车辆的交强险也应承担赔付责任,超过两份交强险份额部分同意承担50%的责任。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川沙支公司辩称: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规定交强险是指保险公司对保险机动车发生事故对投保人和合法驾某人以外的人员伤亡给予的赔偿。尽管李某春已脱离了车辆,但该车辆系李某春挂靠在其他公司的,李某春为车辆的实际车主及实际保险受益人,故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川沙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2日5时17分许,被告邵某驾某(案外人关红军乘坐)浙x重型普通货车沿沈某高速最右侧行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地点,邵某车辆正面右部撞击因故障停在行车道上的牌号为沪x车辆的后侧部和在行车道上的李某春,事故致使二车损坏,李某春、邵某、关红军受伤,后李某春在送医院抢救途中死亡。

肇事的浙x重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宁海县宏海货物联运站,经营者系被告林某,其向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7月5日零时起至2011年7月4日二十四时止,沪x中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为李某春,该车挂靠在上海亮繁物流有限公司,该公司其向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川沙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9月16日零时起至2011年9月15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两份责任限额均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事发后,被告邵某、林某垫付了尸检费、酒精测定费2000元。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某、车辆信息、保险单、火花证明、死亡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浙x重型普通货车向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至于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川沙支公司对原告损失是否要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现查明李某春为实际车主,亦为实际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故不应适用自身车辆的交强险。故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川沙支公司不应承担赔付责任。对于被告邵某与被告林某的责任,根据庭审中上述两被告的陈述及事发后当事人在公关机关的记录,可以认定邵某事发时系职务行为,其所产生的损害结果应由浙江省宁海县宏海货物联运站业主邵某承担,现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春与被告邵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林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分述如下: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医疗费565.10元,故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死亡赔偿金,首先李某春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原告提供了居住证明等证明李某春在城镇连续居住已满一年,被告对居住证明等持有异议,并提供了居住证办理信息,显示李某春建卡时间为2010年5月1日,居住地为新桥镇X路,原告对该居住信息真实性没有异议,表示居住证明上的地址系原告周某的居住地。本院认为,根据居住信息及事发后周某的询问笔录,周某的居住地为新桥镇X路,而原告周某与李某春系夫妻关系,故对李某春居住在春申路本院难以采信,根据居住信息李某春在城镇未居住满一年,因李某春系农业户口,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0年,即274,920元(13,746元×20年)。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了关系证明及证明,李某春的母亲年满60周某,农业户口,可以视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原告主张19年并无不当,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10,225元/年计算,为194,275。综上,本院确认死亡赔偿金为469,195元。

对于丧葬费,按照上海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现原告主张23,37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交通费,原告为办理受害人的丧葬事宜,必然会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

对于住宿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认60元/天,计算3人7天,即1,26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致李某春死亡,势必给其家人带来巨大精神伤害,现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损害结果、经济状况等,酌情给予精神抚慰金25,000元,同时原告主张某乙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予以准许。

对于误工费,原告方因办理丧葬事宜,必然会产生一定的误工损失。现原告提供三份误工证明,但证明内容并不能证明因李某春交通事故产生,同时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难以采信。本院酌情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3个人15天的误工费,合计1,920元。

对于殡葬服务费,原告已经主张某乙丧葬费,而殡葬服务费包含在丧葬费中,故原告另外再主张某乙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律师费,原告为寻求司法救济而聘请律师进行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侵害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获得相应的赔偿。根据本案案情,本院支持酌情支持8,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周某、李某、王某、李某医疗费565.10元、死亡残疾赔偿限额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合计110,565.10元;

二、被告林某赔偿原告周某、李某、王某、李某死亡赔偿金469,195元、丧葬费23,376元、住宿费1,260元、误工费1,920元、交通费1,500元、尸检费、酒精测定费2,000元,合计499,251元,扣除死亡残疾赔偿限额85,000元(已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余414,251元的50%,即207,125.50元;

三、被告林某赔偿原告周某、李某、王某、李某律师费8,000元;

以上二、三项合计215,125.50元,扣除已付的尸检费、酒精测定费2,000元,尚余213,125.50元由被告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周某、李某、王某、李某;

三、驳回原告周某、李某、王某、李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61元,减半收取5,680.5元,由原告周某、李某、王某、李某负担2,603元(已付),由被告林某负担3,07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伟勇

书记员陆求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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