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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信金融租赁有某诉内蒙古北方重型汽车股份有某、北京北方天宇通力工程机械有某保证合某纠纷再审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北方重型汽车股份有某。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恒信金融租赁有某(原日新租赁(中国)有某。

原审被告北京北方天宇通力工程机械有某。

内蒙古北方重型汽车股份有某(以下简称汽车公司)因与恒信金融租赁有某(以下简称恒信公司)、北京北方天宇通力工程机械有某(以下简称机械公司)保证合某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7月16日作出沪检民行抗字(2010)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0年7月28日作出(2010)沪高民五(商)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恒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6月26日,一审原告恒信公司起诉至上海市X区人民法院称,由于承租人张学松拖欠租金,两被告应当按照《租赁合某协议》和《回购担保合某》中的承诺,履行对租赁物的回购义务,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全部回购款人民币2,362,894.4元(以下币种均同)及诉讼费用。汽车公司辩称,原告要求其直接回购的条件未成就,租赁设备所有某未办理转移,恒信公司不具有某求回购的权利。租赁设备不作交付,系恒信公司怠于行使权利,故不同意回购。机械公司请求驳回恒信公司的诉请。

上海市X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8年4月11日,恒信公司与机械公司签订《租赁合某协议》,约定恒信公司利用机械公司提供的营销渠道和客户资源,为机械公司的客户提供融资租赁服务,机械公司利用恒信公司的资金优势,向恒信公司提供融资租赁业务所需的工程机械设备。恒信公司承诺,对机械公司介绍的客户,给予融资租赁支持。机械公司承诺,依照合某协议及回购合某的要求,无条件回购租赁物。为明确具体的回购条件和方式,2008年4月11日恒信公司与机械公司、汽车公司签订《回购担保合某》,作为《租赁合某协议》的补充,约定回购条件的成就,依据《租赁合某协议》而订立的融资租赁合某生效后,回购条件自满足下列任一情形时成就:1、租赁合某期限届满(包括再租期满),承租人不予留购的;2、租赁合某生效之日起承租人单笔逾期超过10日或累计超过60日未支付租金的;3、租赁物灭失或损毁,造成租赁合某实际无法履行的;4、有某据表明承租人无法支付以后各期租金且无法按照出租人要求提供额外担保,出租人单方面解除租赁合某的。回购条件成就,在恒信公司发出书面《回购通知》后20个工作日,恒信公司有某要求机械公司与汽车公司承担回购义务。《回购担保合某》并规定回购标的物不作实际交付。协议签订后,恒信公司与机械公司推荐的客户张学松签订了《融资租赁合某》,约定张学松向恒信公司融资租赁一台型号为x的特雷克斯旋挖钻机,租赁期限两年,自2008年4月5日至2010年4月4日,张学松每月5日向恒信公司支付租金157,066元。2009年6月11日,恒信公司向机械公司和汽车公司发出《回购通知》,要求两公司履行承诺,支付恒信公司全部回购价款2,362,894.40元。

上海市X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恒信公司与被告机械公司签订《租赁合某协议》及原告恒信公司与被告机械公司、汽车公司签订《回购担保合某》,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某,原、被告均应恪守约定。从当事人约定的四项回购条件分析:租赁合某履行期限未届满;原告出示了承租人支付的部分租金的相关依据,但未提供经过诉讼确认或者经承租人、相关权利人认可的足以满足回购条件的承租人未付租金的证据;原告无证据证明租赁物已经灭失或损毁,造成租赁合某无法实际履行;原告也未出具表明承租人无法支付以后各期租金且无法按照出租人要求提供额外担保的证据。据此,四项回购条件均未成就。加之租赁物所有某未办理转移,两被告无法向承租人主张权利。因此,对恒信公司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上海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卢民二(商)初字第X号判决:驳回恒信公司对机械公司、汽车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703元,由恒信公司承担。

恒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回购担保合某》未对回购义务的履行作出限制,未约定例外情况,租赁设备所有某的转移不能作为机械公司、汽车公司不履行回购义务的理由。对于未发生的事实恒信公司无举证责任,该举证责任应由机械公司、汽车公司承担,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恒信公司的诉讼请求。汽车公司辩称,恒信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满足《回购担保合某》的回购成就条件,回购担保合某未能生效,恒信公司不能依据该合某主张权利,恒信公司负有某明回购条件成就的举证责任,一审判决正确。机械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原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恒信公司与机械公司签订的《租赁合某协议》第二.2.⑦⑧约定:“机械公司协助恒信公司催收租赁合某租金及相关费用,当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超过7日的,机械公司垫付当期租金”。“机械公司按月、季度向恒信公司总结汇报租赁物的还款情况。”恒信公司与机械公司、汽车公司签订的《回购担保合某》第七条约定,所有某的转移,恒信公司应在收到机械公司全部回购款后当日,向机械公司出具《租赁物所有某转移证书》和《债权转移证书》,视为回购标的物所有某和租赁合某债权的转移,回购标的物不作实际交付。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义务,对于承租人未支付租金的事实,属消极事实,应由相对方即主张其已支付租金的一方加以证明。按照《租赁合某协议》的约定,被上诉人机械公司有某务协助上诉人恒信公司催收租金,按月、季度向上诉人总结汇报租赁物的还款情况。对于承租人是否支付租金的举证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及合某约定,均应由机械公司承担,现机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承租人已按约支付租金,故《回购担保合某》的回购条件已经成就,两被上诉人均应按《回购担保合某》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两被上诉人在承担了保证责任之后,上诉人应向其出具租赁物所有某转移证书,以便两被上诉人及时向承租人追偿。综上,原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上海市X区人民法院(2009)卢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机械公司、汽车公司共同支付恒信公司回购价款2,362,894.4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51,406元,由机械公司、汽车公司共同负担。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1、原终审判决以《会谈纪要》未经恒信公司确认为由不确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属适用法律错误;2、原终审判决以承租人张学松未支付租金系消极事实为由确定由机械公司承担举证责任,错误分配当事人举证责任。

本院再审中申诉人汽车公司称,同意检察机关抗诉意见,且因为张学松与恒信公司于2008年3月25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某》早于《回购担保合某》,故《回购担保合某》对本案所涉的融资租赁业务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恒信公司辩称,检察机关对《会谈纪要》的认定错误,原生效判决对举证的认定无误。且在原一、二审中,汽车公司从未提出过本案所涉的张学松业务不在《回购担保合某》的范围。机械公司表示,赞同检察机关及汽车公司意见。

再审审理中,汽车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汽车公司于2008年4月14日出具给恒信公司的《回购确认书》,以证明2008年4月11日签订的《回购担保合某》对2008年3月31日前业已存在的部分融资租赁业务承担回购担保责任,但对本案所涉的融资租赁业务不承担回购担保责任。2、由恒信公司的王某与汽车公司的李永福签订于2009年4月2日的《会谈纪要》,以证明双方通过会谈纪要变更了回购条件。3、恒信公司CEO李思明于2010年6月25日给汽车公司总经理李建平的函,以证明2009年4月2日《会谈纪要》系由恒信公司员工王某签署。4、2009年4月1日恒信公司林可发给汽车公司李永福的邮件及附件,以证明双方在2009年3月31日就融资租赁项目进行过会谈以及3月31日《会谈纪要》载明的时间、地某、参与人员以及议题与双方4月2日正式签订的《会谈纪要》一致。5、2009年5月21日林可发给李永福的邮件及附件。6、2009年6月10日林可发给李永福的邮件及附件。证据5、6以证明恒信公司认可汽车公司依据双方4月2日《会谈纪要》的约定开展工作。7、2009年4月16日邮件,以证明汽车公司按照4月2日《会谈纪要》为恒信公司提供租户的GPS信息。8、2009年5月27日邮件,以证明恒信公司认可汽车公司配合某走访客户以及在双方合某发生重大问题时,王某才是代表恒信公司与汽车公司联系和协商的负责人。9、汽车公司旋挖钻机GPS远程监控系统交接报告,以证明汽车公司依据4月2日《会谈纪要》的约定向恒信公司交接了GPS控制系统。10、汽车公司服务工作单及售后服务人员出差报告,以证明汽车公司依约配合某信公司走访客户及为客户提供售后服务。

恒信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与本案没有某联性,不能证明汽车公司的主张;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证据2、3不能证明汽车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4表明代表恒信公司与汽车公司就包括涉案合某在内的所有某同、交易事宜的协商均是林可,王某无此权利;证据5、6、7与被证内容之间无关联性,不能证明汽车公司的证明目的;证据8说明汽车公司的李永福要求恒信公司要派有某策权的人参与谈判,并不认可王某的身份;证据9表明更换GPS与《会谈纪要》没有某联性;证据10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即便维修单真实,并不能证明涉案合某发生变更,但能说明汽车公司可以联系到承租人张学松。

机械公司对汽车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认可。

恒信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9年5月27日李永福回复王某的邮件,以证明双方达成的协议必须形成有某书面文件,且李永福认为王某并无决策权,如王某个人参加会谈必须要有某信公司的授权委托书。2、恒信公司与汽车公司的历史往来文件,以证明双方如要达成任何协议均需书面签章并要有某参加会谈人员的书面授权。

汽车公司、机械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某议,但对证据的关联性有某议。

本院再审查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但对于张学松与恒信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某》签约日期表述有某。再审查明,该《融资租赁合某》签订于2008年3月25日。

另查明,2009年3月31日,恒信公司的倪才芬、王某、林可与汽车公司的李永福在恒信公司上海会议室就汽车公司项下逾期问题的解决进行了会谈,会议对逾期客户甄别为三类,并针对三类客户商定了不同的处理方式。纪要还谈及汽车公司将填补售后服务出现的空缺,加强对逾期客户的控制,以及汽车公司向恒信公司提供融资租赁设备GPS的控制界面。该份《会谈纪要》双方未签字,由林可于2009年4月1日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发给李永福。再审庭审中,双方对3月31日《会谈纪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2009年4月2日,王某飞赴汽车公司所在地某蒙古与李永福签订4月2日《会谈纪要》,该份《会谈纪要》载明的会议标题、会议时间、会议地某与3月31日《会谈纪要》一致,记载的参会人员有某信公司的倪才芬、王某、林可,汽车公司的李永福、侯文瑞。但实际倪才芬、林可并未参加。该份纪要确定了客户分类、逾期主要原因分析、应对措施。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4月2日《会谈纪要》是否真实、是否变更了《回购担保合某》约定的回购义务,以及承租人张学松未付租金的举证责任应如何分配。首先,本案实际存在3月31日与4月2日两份《会谈纪要》,双方对3月31日的《会谈纪要》记载的内容与实际情况的一致性无异议,故应予认定。4月2日《会谈纪要》记载的与会人员虽有某信公司的倪才芬、王某、林可,但实际恒信公司只有某某一人参加并签字,记载的会谈地某与实际会谈地某也不一致。况且,该份纪要涉及到对恒信公司、汽车公司、机械公司三方形成的《回购担保合某》回购内容的变更,但参加会谈的只有某信公司、汽车公司两方。因此,4月2日《会谈纪要》在形式和内容上均存在瑕疵,依法不应认定其效力。再审中汽车公司称其走访客户、提供售后服务以及向恒信公司提供租户GPS信息系按照4月2日《会谈纪要》的约定而为之,但本院注意到,3月31日《会谈纪要》对上述内容亦有某定,所以汽车公司的相关证据并不能支持其主张。故,汽车公司主张的4月2日《会谈纪要》变更《回购担保合某》的依据不充分。其次,恒信公司已经向法庭提交了承租人张学松支付租金的银行凭证,以此证明承租人自2008年11月起开始违约拖欠租金的事实,其已尽积极的举证责任。反之,作为诉讼相对方的汽车公司、机械公司,为反驳恒信公司的该节主张未提供任何依据。本院认为,按照《租赁合某协议》,机械公司有某务对承租人的租金给付情况采集信息,其若否定张学松未付租金事实存在,应当承担相应举证责任。此外,汽车公司在再审期间提交的售后服务人员出差报告显示,直至2010年1月26日即本案二审期间,汽车公司还在为张学松提供售后服务,说明汽车公司完全有某力掌握张学松支付租金的情况。但汽车公司并未提出相应的依据否定恒信公司的主张。因此,机械公司、汽车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审认定因张学松欠付租金致回购条件成就并无不当。再次,虽然本案涉及的《回购担保合某》签署日期晚于张学松与恒信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某》签订日期,但鉴于《回购担保合某》系恒信公司与汽车公司、机械公司三方商业合某中的框架性协议,适用于三方合某的特雷克斯(x)系列旋挖钻机租赁业务,因此,该《回购担保合某》应约束本案所涉的租赁业务。综上,原审判决汽车公司、机械公司按照《回购担保合某》的约定承担回购义务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蒋浩

审判员惠波

代理审判员杨宁

书记员汤伟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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