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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水利局与崔某甲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4-03-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东民四终字第17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东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X镇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吉明,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市水利局。住所地:东营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崔某乙,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东营市610办公室干部,住(略)。

上诉人崔某甲为与被上诉人东营市水利局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3)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崔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吉明,被上诉人东营市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1年1月1日,东营市支脉河管理所(下称支脉河管理所,甲方)与西范乡水利站(乙方)签订《关于支脉河堤坝国有土地承包种植使用的协议》(下称《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国有土地69亩,给乙方种植使用,土地所有权仍归甲方;承包年限暂定3年,自2001年1月1日起到2003年12月30日止;承包费用每亩30元,3年共计缴款6210元,一次付清后乙方可使用土地;今后如进行河道治理、工程建设,甲方需要收回乙方所承包土地时,乙方应无条件服从。承包费按实际使用年限将多余部分退还乙方,但对种植的作物或树木不作任何赔偿。

签订《协议》当日,西范乡水利站将承包的土地转包给崔某甲,并与其签订《支脉河坝顶地承包合同书》(下称《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西范乡水利站将支脉河坝顶地发包给崔某甲;承包期限自2001年1月1日起至2003年10月1日止;使用期应缴纳承包费3500元;下一轮承包时,崔某甲有优先承包权。

2002年10月23日,东营市人民政府发布通告,实施支脉河“绿色走廊”工程,清理支脉河管理范围内建筑物、构筑物。对清理范围内承包的土地,依法收回使用权,并根据实际情况,予以适当补偿。同年10月30日,东营市支脉河绿色走廊工程建设指挥部下发文件,对支脉河绿色走廊工程地面附着物进行补偿。因西范乡人民政府被撤消,原西范乡行政区X镇人民政府管理。2003年1月7日,东营市支脉河绿色走廊工程建设指挥部与牛庄镇水利站(以下简称牛庄镇水利站)就本案争议的土地达成补偿协议,补偿白地57.1亩及附着物补偿费865.5元。2003年农历2月,崔某甲在原承包土地(该土地属于东营市人民政府通告中确定的清理范围内土地)上种植了棉花及速生杨树,种植面积为53.8亩。东营市水利局对本案所涉及的土地拥有使用权,支脉河管理所是其的内部职能部门。

原审法院认为,西范乡水利站与支脉河管理所及崔某甲签订的支脉河坝顶土地承包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一致,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同有效。作为东营市水利局的内部职能部门,支脉河管理所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依法应由东营市水利局继受。根据东营市人民政府规划,东营市支脉河绿色走廊工程建设指挥部与牛庄镇水利站就本案争议土地达成补偿协议,因西范乡人民政府被撤消,原西范乡行政区X镇人民政府管理。因此,西范乡水利站与支脉河管理所签订的支脉河坝顶土地承包协议于2003年1月7日解除。东营市水利局将承包土地收回,导致崔某甲失去了合法占有承包土地的基础。合同具有相对性。东营市水利局、崔某甲之间无合同关系,西范乡水利站与崔某甲签订的协议对东营市水利局无约束力,崔某甲与西范乡水利站之间因承包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合并审理,且崔某甲与西范乡水利站签订的承包合同亦到期,故崔某甲拒不归还土地的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东营市水利局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崔某甲辩称理由不当,不予采信。崔某甲提出反诉请求,但未缴纳反诉费用,对其反诉部分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一、崔某甲停止侵权,返还东营市水利局的土地53.8亩;二、崔某甲清除侵权土地上的附属物。上述一、二项内容,崔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0元,由崔某甲负担。

崔某甲上诉称,一、一审判定上诉人侵权错误。上诉人是依据被上诉人发包的主合同而在承包土地上进行种植。l、原西范乡水利站是签订承包合同的主体。牛庄镇水利站与西范乡合并后,不是合同主体,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权利和义务。牛庄镇政府对外是法律关系主体,因此,被上诉人与牛庄镇水利站解除合同关系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受法律保护。2、被上诉人于2003年4月份提起民事诉讼。根据法律规定,简易程序应在3个月内结案,因案情复杂转入普通程序的也应在此时间之内,一审拖延诉讼导致合同到期。3、被上诉人在《协议》及《合同书》尚未期满和未进行合法解除的情况下提起诉讼,一审确认上诉人侵权错误。二、本案合同未依法解除,应判令被上诉人做好善后工作。上诉人的合同是根据被上诉人的发包合同而产生的,该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仅凭市政府关于支脉沟两岸绿化的通知就主观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事实上,被上诉人与牛庄镇水利站没有向上诉人协商解除合同事宜,也没进行对解除合同的补偿与善后事务进行处理。上诉人承包的土地当时高洼不平、盐碱贫瘠,寸草不生,经上诉人动用大型机械,投入了大量资金和人力、物力,才将该土地平整成方成形,先后种植树木6280棵,价值(略)元。本案合同是由被上诉人提出提前解除的,应依法就合同所产生的后果进行妥善处理。三、原判结果不公,处理方法不当。一审判决上诉人侵权无事实根据,判令上诉人自行清除承包土地上的附着物不当。上诉人是依据上诉人发包合同时要求种植树木的规定而进行经营的,被上诉人在发包土地要求种植树木时应当预料到种植树木的生长周期和合同到期时处理树木的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种植树木虽然属个人所有,但也受国家法律约束,关系到个人与国家的利益,尤其是社会环境效益。一审要求上诉人自行毁掉树木,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是错误的,应由被上诉人按价收购。四、被上诉人违法发包,引发本案纠纷发生。东营市人民政府通知要求的是把两岸统一种树,而被上诉人利用市政府的通知精神,在没有处理好发包合同后遗问题的情况下,就于2002年底私自与关系人另签订承包合同。五、一审主审法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应回避但未回避,程序违法。六、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对本案事实没有查清,认定责任不清,判决明显不公,适用法律错误,审判人员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东营市水利局答辩如下,一、本案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不存在土地承包法律关系。2001年1月1日,支脉河管理所与西范乡水利站签订了为期3年的土地承包协议。2002年10月,东营市人民政府发布通告,决定实施支脉河“绿色走廊”工程,收回沿岸发包的土地。2003年1月7日,支脉河“绿色走廊”工程指挥部与牛庄镇水利站签订土地补偿协议,收回了上述发包的土地。2003年农历2月,上诉人未经答辩人同意,擅自侵占支脉河沿岸土地53.8亩种植作物,严重影响了支脉河“绿色走廊”工程的建设工作,经多次劝说无效后,答辩人依法提起诉讼。二、上诉人和西范乡水利站之间的土地转包法律关系,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在转包合同中享有的权利义务可另案主张。上诉人关于本案系承包合同纠纷的主张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依法维持。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支脉河管理所与西范乡水利站签订的《协议》及崔某甲与西范乡水利站签订的《合同书》均合法有效。因《合同书》确定的崔某甲承包期限(2003年10月1日)已经届满,崔某甲继续使用承包土地已无合法根据。东营市水利局作为合法的土地使用权人,根据东营市人民政府的通告收回承包土地使用权,实施支脉河“绿色走廊”工程,一审对此予以支持是正确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土地承包法律关系。上诉人基于《合同书》产生的权利义务应与牛庄镇水利站依法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崔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宋子美

审判员潘霞

审判员纪红广

二00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周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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