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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1日被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

辩护人曾某,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曾某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09年7月16日9时许,在本市X路X号静安枫景苑小区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瞿彩娣发生争执、扭打。期间,被告人陈某将瞿彩娣仰面推倒,致瞿彩娣头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瞿彩娣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头皮创等,该损伤已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报警并交代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瞿彩娣的陈某、证人薛某、钟某、高某甲人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人员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有自首情节,且赔偿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严肃国家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陈某回归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个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芮志平

书记员钱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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