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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李某乙身体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季某某。

被告李某乙。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季某某、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10年7月22日16时,原告驾驶出租车沿宝山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发现被告驾驶的沪x别克小轿车故意行驶至原告出租车前方并紧急刹车,妨碍原告车辆的正常行驶。之后原告绕行,避免与被告发生冲突。待原告行驶至宝杨路X路口时,遇上红灯停车。被告下车冲到原告车前,遂用手激烈敲击原告车窗,原告开窗后,被告即用拳头某击原告面部并把原告拽出车后拳打脚踢,原告并未予以反击。后原被告双方到杨行派出所,被告拒绝进入派出所大门并对公安人员和保安人员大打出手。原告当时明显感觉到被告或因酗酒而丧失理智。之后被告殴打派出所公安人员和保安人员的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认定为寻衅滋事并处以行政拘留十天。原告认为被告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原告头某、脸某、肢某等多处损伤,并进而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650.80元、交某300元、误工费3,000元(3,000元/月×1个月)、护理费280元(40元/天×7天)、营养费140元(20元/天×7天)、律师费3,500元、鉴定费900元。

被告李某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辩称没有故意妨碍原告驾驶。因为原告故意在被告车前刹车,所以当双方因红灯停车后,被告下车走到原告车边对原告故意刹车表示了不满,而原告从车内伸手拉被告衣领,将被告脖子拉伤。原告进而从车内走出用龙头某打被告,双方于是殴打起来,被告左大腿和手受伤。之后原被告双方来到派出所门口,被告拨打了110,在警察没有出来之前,派出所一协管人员与原告交某后辱骂了被告,被告也回骂了该协管员。派出所民警到门口后以为被告和协管员在吵架,于是将被告拉进派出所。另原告打被告,致被告全身多处受伤及右手骨折。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7月22日16时许,在宝杨路X路口,被告驾驶别克轿车欲超越原告驾驶的出租车,起初未成,待其超越原告后,即几次刹车拦住原告出租车。双方行驶至宝杨路X路口时,遇红灯停车,被告即下车走到原告车旁,对原告实施殴打,致原告受伤。之后,原被告双方一同到杨行派出所处理纠纷,到派出所门口,被告一度不愿意进去,并与民警发生拉扯,后被增援的民警予以制止。

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对被告在宝山区X路X路口从事的寻衅滋事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

二、事发后,原告至上海交某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1,650.8元。另,原告花费一定金额的交某。

三、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他人外力作用,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其本次损伤后的休息期为15-30日,护理期为7日,营养期为7日。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

四、原告系上海宝山某有限公司驾驶员。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验伤通知书、询问笔录、病某、医疗费单据、病某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上海市出租汽车驾驶员准营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方医疗费等相应损失。被告的违法殴打行为致使原告受伤,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称原告殴打被告并致被告受伤的意见,因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1,650.8元,根据病某和医疗费单据等,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280元和营养费140元,结合原告伤情和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3、鉴定费9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原告因身体损伤必然造成收入减损,结合原告伤情和原告工作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5、交某,本院酌情确定为100元。6、律师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上述费用总计6,070.8元,由被告李某乙赔偿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交某、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律师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6,070.8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5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某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斌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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