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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马某某、亨通公司、人财平凉营销部、中华联合平凉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男,生于1972年4月,汉族,城镇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生于1976年9月,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某,男,生于1976年7月,汉族,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马某某,男,生于1968年2月,回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甘肃晨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省平凉市亨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亨通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男,任该公司总经理。地址:平凉市崆峒区X路X号。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分公司营销部(以下简称人财平凉营销部)。

代表人张某某,男,任经理。地址:平凉市X街X号。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平凉公司)

地址:平凉市X路X号(缺席)。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马某某、亨通公司、人财平凉营销部、中华联合平凉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群独任审判,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杜某与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被告亨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人财平凉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华联合平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9年6月22日,被告马某某驾驶的甘x/甘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平板半挂车与我驾驶的豫x号小轿车相撞,造成我受伤载肢、两车有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马某某负主要责任,王某甲负次要责任。因事故车辆系挂靠于被告亨通公司,且在被告人财平凉营销部、中华联合平凉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给我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x元。

被告马某某辩称:我方对事实经过和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对方按2:8划分要我方承担责任不妥,应按4:6划分,另外我方损失x余元,据此反诉要求对方赔偿损失5684元。

被告亨通公司辩称:甘L-x号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为马某某,我公司没有经营支配权,实际车主为车辆管理人,原告要求我公司与车主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不能成立。

被告人财平凉营销部辩称:对该事故的发生,我公司无异议,但赔款及标准和责任承担应按有关法律规定来计算。

被告中华联合平凉公司缺席无答辩。

原告王某甲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籍证明,以证明其身份。

2、内乡县人民医院急救费1665.55元。

3、内乡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以证明原告负次要责任,马某某负主要责任。

4、原告在西峡协和医院的诊断书及医疗费。

5、原告在南阳万和医院的住院情况及医疗费。

6、南阳溯源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书,以证明其伤残为五级。

7、南阳市假肢矫形中心假肢装配评估书。

8、鉴定费票据(720元、500元)。

9、原告的兄妹情况证明(三人)。

10、原告的父母及儿子的户籍证明,以证明其父母为城镇居民,儿子虽为农村户口,但在西峡县城上学,应按城镇居民对待。

11、住宿费、交通费票据(1080元、1460元)。

12、车损报价单,以证明原告所驾驶车辆的车损为x元。

13、西峡县福盈冶金公司的证明,以证明原告在公司的年收入为陆万元。

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被告马某某除对证据7、12、13有异议外,其他均无异议。被告亨通公司、人财平凉营销部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马某某,其异议理由为:证据7证明的情况未提出一个幅度,没有选择性,且维修费用过高;证据12,该事故车辆所有权人不是原告,其没有主张赔偿的权利;证据13,没有工资表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其损失应按城镇居民的收入来计算。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2、3、4、5、6、8、9、10、11,因被告方无异议,依据证据规则,应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7,因南阳市假肢矫形中心在本地区具有一定的权威,且便利于伤者安装和维修,确定原告可安装该中心装配的假肢,该假肢价格为x元,使用年限为三年,维修费用按假肢价格的10%,装配年龄至75周岁。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车损是该事故所造成,原告虽系职务行为,但如果本案不予处理,则造成累讼,故不予采信;证据13,因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近三年来的工资表所印证,故其损失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来计算。

被告马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处理事故时在交警队交事故押金收据(9万元)。

2、现场照片。

3、停车费收据(360元)。

4、勘查费票据(800元)。

5、住宿费票据(300元)。

6、货物受损收据(3000元)。

7、车损评估结论(9150元)。

8、评估费600元。

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原告质证意见为:除对证据7无异议外,其他均不予认可。

被告亨通公司为支持辩称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事故车辆的保险单四份,以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

2、挂靠协议及管理费收据。

以上证据,被告马某某均无异议。

对被告马某某提出的反诉请求,原告王某甲的答辩理由为:事故车辆入有各类险种,再者我方的车也入有保险,如果不起诉保险公司,将加重我方的损失。

依据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09年6月22日,被告马某某驾驶甘x/甘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平板半挂车与原告王某甲驾驶的豫x小轿车相撞,造成王某甲受伤、两车有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甲受伤先后在内乡县人民医院、南阳万和医院、予西协和医院住院51天,共花去医疗费用x.63元。在住院期间,原告的左臂被全部截肢。2009年7月1日,内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马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甲负次要责任。2009年9月8日,南阳市假肢矫形中心对王某甲假肢装配作出评估书,认为:王某甲适宜装配的假肢为国产普通型肩离断肌电假肢,价格为x元,该假肢使用年限为三年,使用期内维修费按假肢价格的百分之十收取,假肢的装配年限按照国家人均寿命75岁计算。2009年10月17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甲的伤残程度为五级。原告的车损为x元,被告马某某的车损为9150元。

另查,被告马某某的车辆,主车甘x号在被告人财平凉营销部入有交强险一份,保单号为x,期限为2008年6月25日至2009年6月24日;商业险一份,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期限为2008年6月25日至2009年6月24日;挂车甘x号在被告人财平凉营销部入有商业险一份,保单号为x,期限为2008年7月31日至2009年7月30日,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在被告中华联合平凉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保单号为x,期限为2009年3月30日至2010年3月29日。马某某的车辆挂靠于亨通公司,公司每年收取管理费1000元,经营方式是:自立经营,自负盈亏。

另查:原告王某甲为城镇居民;王某彬(男,生于1942年7月),城镇居民,为原告的父亲;袁秋英(女,生于1948年),城镇居民,为原告的母亲;王某斐(男,生于2000年2月),农村居民,为原告的儿子。事故发生后,原告共在交警队领取x元(系马某某交的事故押金款)。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甲驾驶的车辆与被告马某某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王某甲受伤并截肢且两车有损的交通事故。根据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现王某甲作为赔偿权利人,要求被告马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赔偿数额及标准,参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具体如下:(一)医疗费x.63元。(二)护理费:护理人员按二人计算,x元/年÷365天×51天×2人=3697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51天=1020元。(四)营养费:10元/天×51天=510元。(五)误工费:x元/年÷365天×117天=4241元。(六)鉴定费1220元。(七)残疾赔偿金x元/年×20年×0.6=x元。(八)被扶养人生活费:其父8837元/年×13年×0.6÷3人=x元,其母8837元/年×19年×0.6÷3人=x元,其子3044元/年×9年÷2人×0.6=8219元。(九)交通费及住宿费,根据实际情况可酌定为1080元、1460元。(十)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次×13次+x元/次×38年×10%=x元。(十一)精神抚慰金:根据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及给原告造成的伤害后果和本地实际等因素,综合酌定为x元。(十二)车损x元。以上十二项共计x.63元。本案中,因事故车辆甘L-x/甘x挂号在被告人财平凉营销部及被告中华联合平凉公司分别入有交强险一份,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二被告应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具体为:人财平凉营销部应承担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中华联合平凉公司应承担医疗费、精神抚慰金、车损、残疾辅助器具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以上共计x元,下余x.63元由被告马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具体为70%较为适中,即x.6元。又因事故车辆甘L-x/甘x挂号在被告人财平凉营销部入有商业保险两份,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额(责任限额)均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约定,被告人财平凉营销部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6元。至于被告亨通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本案的赔偿

义务人马某某在保险公司投有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且保险金数额足以支付给原告人,故被告亨通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马某某的反诉请求,因其部分诉请不属于车辆的直接损失,本院只认定原告认可的部分即9150元。按事故责任认定,原告应赔偿给被告马某某车损失9150元×30%即274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分公司营销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赔付范围内理赔给原告王某甲各项损失共计x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赔付范围内理赔给原告王某甲各项损失共计x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市分公司营销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险赔付范围内理赔给原告王某甲各项损失共计x.6元。

四、原告(反诉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被告(反诉原告)马某某车损2745元。

五、驳回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甘肃省平凉市亨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x元,反诉费50元,共计x元,原告负担5000元,被告马某某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群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曹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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