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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X诉唐某X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X

委托代理人周德凯,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X

被告唐X

法定代理人张XX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继萍,上海张继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X与被告唐某X、唐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华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X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德凯、被告唐某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继萍、被告唐X的法定代理人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继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X诉称:原告与被告唐某X系父女,与被告唐X系姑侄。1995年3月,唐某X按九四方案将本市X路XX室购为产权房,产权登记在唐某X一人名下,购买产权时,该房屋同住成年人有原告、唐某X及唐X父亲唐某东三人。2010年7月、9月,唐某东及原告母亲杨慧珠相继去世。在继承过程中,原告得知其有权主张系争房屋产权。为此,原告于2011年3月向虹口法院起诉,要求确认系争房屋为原告与唐某X共同共有。同年6月,虹口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原告通过查询,得知两被告已于2011年5月24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唐某X将系争房屋70%的产权转让给唐X,双方并于合同签订当日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由于唐某X享有的房屋产权中有其妻杨慧珠的份额,杨慧珠去世后,其遗产尚未继承分割,唐某X未经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继承人的同意,擅自处分杨慧珠的遗产侵害了其他继承人的权益。况且,两被告均为上述确权案件的当事人,在明知系争房屋产权有争议的情况下转让房屋产权,构成恶意串通。因此,原告起诉要求确认两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系争房屋产权恢复至唐某X一人名下。审理中,原告称对两被告所述唐某X向唐X母亲张XX借款150万余元及杨慧珠立有遗嘱的事实,不予认可。

被告唐某X、唐X辩称:2010年8月27日,杨慧珠立有一份遗嘱,表示将其名下的所有财产留给唐某东,当时,杨慧珠不知道唐某东已经死亡,因此,唐某X将系争房屋70%的产权转让给唐X,符合杨慧珠的遗愿。自2006年起,唐某X陆续向唐X母亲张XX借款150万余元尚未偿还,2011年3月,唐某X与张XX协议约定用系争房屋产权份额偿还借款。因此,唐X实际未支付唐某X房屋转让款1,239,000元,该房屋转让款与唐某X借张XX的相应借款抵销。在原告提起的确权案件尚未判决时,唐某X有权转让系争房屋产权,两被告非恶意串通,因此,两被告所签买卖合同应为有效。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系争房屋产权恢复至唐某X一人名下。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X与被告唐某X系父女,被告唐某X、唐X系祖孙。上海市X路XX室原承租人为唐某X,1995年3月,唐某X按九四年规定的价格并使用其工龄将系争房屋购为产权房,产权登记在唐某X一人名下,房屋建筑面积103.43平方米。购买房屋产权时,系争房屋内有唐某X及其子唐某东、原告及其女许芸四人户籍,当时许芸系未成年人。唐某东于2010年7月26日死亡,其生前未主张系争房屋产权。2011年3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1)虹民三(民)初字第X号),要求确认系争房屋为原告与唐某X共同共有,唐X作为第三人参加该案诉讼。同年6月20日,本院一审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该案当事人均未上诉。

2011年5月24日,两被告签订一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唐某X将系争房屋70%的产权转让给唐X,转让价款为1,239,000元。合同签订当日,两被告申请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唐X实际未支付唐某X房屋转让款。目前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两被告名下,其中唐某X享有30%产权,唐X享有70%产权。

另查明:唐某X与妻子杨慧珠生育子女四人,即原告、唐某萍、唐某清及唐某东。唐某东与妻子张XX生育一子,即被告唐X。杨慧珠于2010年9月死亡,之后,其继承人对其遗产未析产继承。

审理中,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查封两被告名下的本市X路XX房屋。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籍资料、房地产登记簿、(2011)虹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本市X路XX室房屋产权系按九四方案购买取得,原告作为购房时的同住成年人有权主张房屋产权共有。两被告在明知原告已对系争房屋产权提出争议的情况下,擅自转让房屋产权份额,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况且,系争房屋产权系被告唐某X与妻子杨慧珠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唐某X所有的产权份额应属唐某X与杨慧珠的夫妻共同财产,唐某X在杨慧珠遗产尚未析产继承的情况下,擅自处分系争房屋产权,显属不当。因此,对原告要求确认两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合同无效后,系争房屋产权人恢复为唐某X。原告与被告唐某X可据此履行(2011)虹民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唐某X与被告唐X于2011年5月24日就上海市X路XX室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

二、上海市X路XX室房地产权人恢复为被告唐某X。

本案受理费15,951元,减半收取7,975.50元,由两被告各半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两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华琴

书记员王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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