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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某某房屋拆某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

被告储某。

被告发某。

第三人拆某。

第三人王某。

第三人王某。

第三人王某。

原告王某诉某告储某、被告发某房屋拆某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因拆某、王某、王某、王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为第三人。2011年8月18日、9月6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储某、发某和第三人拆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王某、王某及其代理人王某、王某均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上海市X区X路号房屋东间部分是父亲王某遗产,被告在未征得自己及其他继承人的同意下,擅自与王某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略)。侵犯了自己的权益,现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

被告储某和发某共同辩称,爱国路号房屋是根据王某请的翻建执照翻建的,但在拆某过程中,发某该房屋的东间部分在王某前已处分,给予第三人王某,现被告根据房屋的实际状况与王某签订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某请求。

第三人拆某述称意见与两被告相同。

第三人王某述称,爱国路由自己和父母合资所建,并立据约定东间归自己所有,父母及兄弟姐妹均签字认可证明,并由家族中长辈及邻居见证。所以该房屋东间是自己的房产而非父母的遗产,被告与自己签订拆某合同符合规定。

第三人王某、王某述称意见同第三人王某。

原告为证明其所诉,提供下列证据:

1.户籍资料摘录三份。摘录自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定海路派出所。该证据证明原告王某与第三人王某、王某、王某系姐弟关系,父母为王某金;王某1991年1月8日去世,金于2002年8月21日去世。

2.《赠与协议书》、上海市区公证处颁发某(2000)沪证字第号《公证书》、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该三份证据证明王某世后,金在杨浦区公证处办理赠与公证,将爱国路号房屋中间两层楼房赠与原告王某,西南半间平房赠与第三人王某,基于母亲的赠与,现原告已经取得该房屋中间两层楼房一幢的房地产权证。该房屋东间部分未作处理。

3.房屋拆某公告、房屋拆某许可证、系争房屋动迁公示材料。

证明2010年11月,原告与第三人王某所居住房屋列入拆某范围,公司公布的房屋产权情况中均将王某户籍所在的系争房屋列为王某遗产,但桥盛公司在未征得其他继承人的同意下与王某签订拆某补偿安置协议。

4.上海市区公证处颁发某(2000)沪证字第号《公证书》,证明王某妻子及子女在王某世后,对王某留的爱国路号房屋中间两层楼房及相连的西南半间平房的1/2产权,子女自愿放弃产权,故上述部位由金继承;金及其子女在王某世后,没有对该房屋中的东间两层楼房作出处理,故该房屋的东间还是属于王某金的遗产,所有子女都可以继承。

5.上海市区私人房屋翻建申请单、房屋平面图。证明爱国路房屋系父母于1981年所建,产权也是父母王、金所有,东间属于违章建筑。该房屋平面图系根据85房屋普查资料绘制,显示房屋的户主为王、金。

6.1998年6月23日金的声明一份,该声明由王某代笔,约定将西间8平方米的平房处分于王(贞)所有,并约定拆某以后,属于金阿妹的一份房产权归王某所有,王某无权剥夺自己的住房权。该声明由王某、王某、王某签字并手书“同意母亲决定”。该声明证明王某对东间房屋已经没有权利了。

7.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证明原告就被告与第三人王某签订房屋拆某补偿安置合同提出过异议,并为此报警。

经质证,两被告和第三人拆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张贴公告的时候,是根据简单的材料来看,只是初步调查的结果,而不是最终的结论。

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公证书并未涉及东间。公证书中确认王某遗产是中间二层及西南半间。

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房屋是1981年由王某建的,但之后家庭内部对房屋作了明确的处分。

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声明并未涉及东间,可以间接证明东间房屋已经作出处理,是属于王某的。

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原告就安置人口向被告提出异议,并产生纠纷报警,而不是针对被告和王某签订合同提出异议。

第三人王某、王某、王某对原告提供证据1-5及证据7的质证意见与两被告和第三人拆某的质证意见相同。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王某认为母亲声明的目的是为了将西间房屋给予王某。

王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没有质证意见。

王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6没有法律效力,因为自己没有签字,而且关于房屋的归属最后有相关的公证文件,一切以公证文件为准。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第三人拆某为证明其述称,共同提供下列证据:

1.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某估价分户报告单。证明爱国路号二层全幢,即东间部分的市场评估价格。

2.送达回证。证明拆某过程中,向王某送达告居民书和相关政策宣传资料。且原告也在拆某范围内,对政策也是了解的,当时并没有提出系争房屋是共有产权。

3.上海市城市居住(略)。证明签约主体合法,协议有效且已履行。

4.户籍资料摘录单。证明系争房屋户应安置人口为4人。

5.退房单、居民搬迁空屋验收单、拆某居民安置及各类费用发某汇总表、订房回单。证明王某已经履行协议内容。

6.立据。证明爱国路号房屋东间部分属于王某所有,被告据此与王某签订安置补偿协议。

7.承诺书。王某及丈夫梁向被告承诺房屋已由父母立据约定归属于自己,并说明如兄弟姐妹对产权归属有异议,自己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证明被告根据立据以及承诺书足以相信王某有权处分该房屋的东间部分,故被告与王某签订了拆某合同。且该合同是对爱国路号二层全幢房屋(即东间部分)进行的安置补偿。如果原告对房屋产权有争议,认为是父母遗产,完全可以通过另案诉某要求分割。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从两份证据可以看出,被告将爱国路号房屋东间部分的被拆某人列为王,现其已死亡,因此该部分应作为遗产。被告将告居民书等材料送达王某,王某并未按承诺将送达回证中的材料转交原告。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的乙方是王,现其已死亡,因此该协议标的是王某遗产。协议中王某的身份是受托人,并不是被拆某人。被告与王某签订拆某安置补偿协议,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在诉某后才看到这些材料,事前不知道。除了户籍资料摘录单外,其他证据都注明东间属于王某福。故各类发某汇总表中的数额是遗产,应该作为遗产来处理。

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立据不是一份合法有效的产权转让文书。理由为签订立据的当时,所指向的房屋不具有合法性,根据翻建执照申请书,王某1981年2月将系争房屋的中间房屋翻建成两层,并未申请建造东间二层;从立据的内容来看,该合同是附条件生效的合同,王某必须支付约定的造价,但王某在父母故世前未支付,故该合同未生效。

对证据7的真实性和证明的内容均没有异议,但是补充王某曾经向被告提出对产权有异议。

第三人王某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对于证据2,自己在备注栏中所提的共有人是指丈夫及孩子,不是指原告。

对原告称自己没有支付房屋的造价有异议,认为自己支付了房屋的造价。

第三人王某、王某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王某。

第三人王某、王某、王某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市X区X路号为私房,1981年由王某福作为申请人申请翻造,申请由原来的一层翻建为二层,实际翻建后分东间二层,西间二层,在西间西侧另有相连的西南半间平房一间。1981年11月29日由王、金、王某、梁伟强(王某丈夫)、王某立据,约定:以中墙为界以东,地产权、使用权、房产权属梁、王某,王某不得干涉。以中墙为界以西,地产权、使用权、房产权属王某,梁、王某不得干涉。由金、金、殷、王(王某丈夫)、王某作为证明人签字。旁证人为刘。1985年普查时将翻建部分均计入普查范围。

王某福配偶为金,两人共生育王某、王某、王某、王某四名子女。1991年王某亡。2000年11月金与子女王某、王某、王某、王某通过公证确认王某遗产为爱国路号中间两层楼房一幢及相连的西南半间平房一间二分之一的产权,王某前未留有遗嘱,子女自愿放弃对上述遗产的继承。故以上财产由金合法继承。金取得上述房屋的产权后通过公证的形式将上述房产中间两层产权赠与王某、将西南半间平房的产权赠与王某。王某与王某分别取得各自部位的产权,并办理了产权证明文件。

储某、发某经上海市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管拆某字(2010)第号房屋拆某许可证批准,自2010年11月19日起委托拆某对爱国路号所属地块实施拆某。被告储某和发某就爱国路号二层全幢,即西间部分,与王某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安置补偿协议、就爱国路号南间与王某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安置补偿协议。对于爱国路号二层全幢,即本案系争的东间房屋,拆某人与王某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略),在该协议的被拆某人一栏为王,注明(亡)。现原告认为,被告认定该房屋的被拆某人为王,说明该房屋为王某遗产,现在被告在未征得其他继承人的同意下,擅自与王某签订了上海市城市居住(略),故起诉某院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

本院认为,本市X路号原为王某请翻建,目前王某妻子金均已死亡,因东间部分未办理产权,故被告以原始登记确定王某被拆某人并无不当。因王某提供了父母生前将该房屋东间部分处分与王某的立据,且该房屋一直由王某居住使用,王某亦提供承诺书保证该房屋可由自己行使处分权,并愿意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致使被告有理由相信王某可以与其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补偿安置协议。经审查,该合同是对爱国路号二层全幢房屋的拆某补偿安置,该协议确定的补偿安置内容未违反拆某法律、法规规定。原告的诉某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某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雅玲

书记员书记员周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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