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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诉杜某身体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女,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上海市崇明县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某,男,某年某月某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马某诉被告杜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宋成钢独任审理,于2011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杜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2010年9月9日19时00分许,被告杜某骑驶电动自行车沿崇明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济民村X队附近处,撞及同方向在前步行的原告马某,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9月14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杜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某不负事故责任。该起事故造成原告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575.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206元、误工费3840元、护理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000元、代理费2000元,合计经济损失x.37元,扣除被告杜某已支付的3000元,实际要求赔偿人民币x.37元。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崇明分院病历资料、出院小结及相关医疗费票据;

3、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代理费票据。

被告杜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基本概况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愿依法合理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事后被告给付了原告现金3000元,另在探望原告时给付了价值400至500元的营养品,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9日19时00分许,被告杜某骑驶电动自行车沿崇明县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济民村X队附近处,撞及同方向在前步行的原告马某,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9月14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杜某骑驶非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的行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崇明分院治疗。2010年12月31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马某因交通事故致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挫裂伤,酌情给予伤后休息3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1个月。被告杜某认为鉴定结论中认为原告右小腿受伤与原告实际左小腿受伤的事实不符,故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审理中,本院与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此进行了核实,该鉴定中心表示系笔误,并对此予以了纠正。事后,被告给付了原告现金3000元,并在原告住院期间进行了探望。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575.37元。被告杜某没有异议。本院扣除伙食费55元,对医疗费确认为2520.37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被告杜某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三、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60天,每天40元)。被告杜某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之伤经鉴定需营养60天,按每日20—40元的标准,营养费核定为1200元。

四、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3840元(3个月,每月1280元)。被告杜某不认可。本院认为,误工费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实际减少的损失,现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工作单位的误工证明,故对此不予支持。

五、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1800元(30天,每天60元)。被告杜某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之伤经鉴定需护理1个月,根据本地区护工市场的标准,核定原告的护理费为1500元。

六、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6元。被告杜某认可15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鉴定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故交通费酌定为人民币150元。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杜某不认可。本院结合鉴定结论及受伤给原告造成的实际后果,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

八、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000元。被告杜某不认可。本院认为,对原告伤情予以鉴定,是为查清案件事实,属必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花去鉴定费1000元,应予确认。

九、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2000元。被告杜某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代理费用原则上可以作为损失,为了更好地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及根据被告实际赔偿的数额,酌定原告的代理费为5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980.3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杜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某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杜某要求扣除探望原告时给付的营养品价值,根据生活常理,探望时给付营养品具有赠与性质,现被告要求返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赔偿原告马某医疗费2520.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1000元、代理费500元共计人民币6980.37元,扣除被告杜某已给付原告马某人民币3000元,被告杜某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人民币3980.37元;

二、原告马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9元,由原告马某负担人民币74元,被告杜某负担人民币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宋成钢

书记员宋永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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