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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诉上海某某水环境净化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钱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上海某某水环境净化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镇。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与被告上海某某水环境净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其工作单位上海某某箱包有限公司有一批箱包低价出售,其与同事汪某某购买后计划转卖获利。2010年1月16日20时左右,其与同事汪某某乘坐案外人高某(系其二人雇佣)驾驶的货车至松江区X镇X路夜市,欲摆地摊兜售上述箱包,原告坐在上述车辆副驾驶位。当驾驶员高某将车辆停至某某(上海)电脑有限公司X号门旁的工农横河桥往北50米处时,车辆副驾驶一侧地面上有一污水窨井未置井盖,原告下车后跌进该窨井内,致腿骨骨折。原告认为,被告系其受伤路段窨井的管理人,因其未及时在窨井上添置井盖,采取必要防护某施从而导致原告受伤。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29,634.40元、护某费5,400元、营养费4,200元、误工费19,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残疾赔偿金63,676元、鉴定费1,800元。庭审中,原告确认其医疗费中有15,451.66元已由其工作单位报销,故变更医疗费为14,182.74元,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后期治疗费5,000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受伤的具体地理位置在何处,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腿骨骨折系其跌至属被告管理的污水窨井所致,被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病某、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受伤就诊的情况。

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

3、上海市X区水务局会议纪要(2004年6月22日),证明致其跌伤的污水窨井所在路段,系被告服务管理区域。

4、照片五张,证明致原告跌伤的污水窨井于事发时未置井盖,以及该窨井所处地理位置。

5、证人汪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其与原告系同事,二人收购其工作单位低价处理的一批箱包,欲至某某(上海)电脑有限公司旁摆摊出售。其已不记得事故发生的具体日期,也不清楚事故发生的具体地址,只记得大概是当日19时左右,其与原告乘坐雇佣的案外人高某驾驶的货车去某某(上海)电脑有限公司附近摆摊兜售上述箱包。当时原告坐在副驾驶座,其坐在驾驶员高某与原告之间,高某将车辆停好后,原告首先下车,没走几步就跌进车辆副驾驶座一侧地面的一个窨井内。见原告受伤,其与高某直接驾车将原告送至医院,慌乱中没有报警,也没拨打医院急救电话。

6、证人高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其已不记得事故发生的具体日期了,事发当日,原告联系其驾车为原告及汪某某拉一批箱包至某某(上海)电脑有限公司附近兜售。大概19时左右,其驾驶车辆与原告、汪某某至某某(上海)电脑有限公司宿舍旁的一条路上,其将车朝南停靠,坐在副驾驶座的原告下车准备卸货时,跌进车辆驾驶座一侧地面的一个窨井内。见原告受伤,其与汪某某连忙将其送至医院救治。事故发生时,其三人没有报警。该证人随后更正其证言,即其将车辆朝北停靠,窨井在副驾驶座一侧地面上。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证据2及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原告于2010年1月16日因腿部受伤入院治疗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确认会议纪要上载明的其污水排水系统服务区域;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认为该组照片并未直接显示原告受伤的具体地理位置;对于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人系原告同事,其证言可信度较低,且其并未明确原告受伤的地点;对于证据6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人陈述的前后不一致,有作伪证之嫌。

本院对于上述证据中的证据1、证据2及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4未能直接反映出原告所述的事故现场,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5及证据6的证人证言,仅系证人个人陈述,没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无法确认其证言的真实性,亦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6日19时28分,原告被其同事汪某某,案外人高某(其与汪某某共同雇佣的货车驾驶员)送至上海市X区中心医院就诊。经查,其系因故致右股骨骨折,随即入该院住院治疗,于同年2月2日出院。

2010年11月4日,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损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某、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2010年11月16日,该中心作出如下鉴定结论:被鉴定人黄某因故受伤,致右股骨骨折等。其右下肢活动功能障碍的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该损伤后一期治疗的休息期为270-300日,护某期为90-120日,营养期为60-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期为30日,护某期为15日,营养期为15日。

另查明,被告对于松江区X区域为:北起沪杭高速公路、花辰公路,南至闵塔路,西某洞泾港,东到沪杭铁路、西某、车亭公路(包括:新桥镇X区二期、松江出口加工区X区、松江工业区X区、新桥庙三工业区等)。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原告于2010年1月16日19时左右因故受伤,入上海市X区中心医院就诊治疗。其提供的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均无法充分证明事故现场及经过,据此,本院无法确认原告所述事故地点系被告服务管理区域,亦无法确认原告的损伤系跌入无盖污水窨井所致,进而无法认定被告的服务管理工作存在瑕疵,该工作瑕疵与原告的损伤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对原告的损害结果存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01元,减半收取1,400.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尹潇

书记员蒋丹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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