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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某盗窃犯罪一案一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盗窃2003年1月3日经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09年12月17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指控,被告人孙某某于2002年8月,伙同王书合、宋晓东(均已判处刑罚),先后窜到唐河县X镇X村和后付庄村,盗窃耕牛两头,共价值5500元。随案移送了孙某某、王书合、宋晓东的供述;失主曹××、李××的陈述;证人曹××、李××、刘××等证言。建议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21日晚,王书合约合宋晓东和被告人孙某某窜到唐河县X镇X村,将村民曹××家拴在院墙外的一头黄某色母牛盗走,价值2800元。盗后经王书合销赃获款1000元由王书合、孙某某分获。

2002年8月25日晚,王书合约合宋晓东和被告人孙某某窜到唐河县X镇X村,将村民李××家拴在院里的一头红色母牛盗走,价值2700元。盗后王书合指示由被告人孙某某暂管。被告人孙某某唯恐罪行败露,当晚将牛放在玉米地内该牛自行跑掉,后被古城乡X村獾子洞村民刘××拾到喂养,案发后将该牛退还被害人。

2009年12月17日,被告人孙某某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已主动退出赃款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犯罪后能够自首,积极退赃,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4000元。

审判员李超

二○一○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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