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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天目支行诉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天目支行。

负责人陈某,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影影,刘雯,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齐某。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天目支行与被告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秋佩独任审判。2011年7月18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2011年11月1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天目支行诉称,2007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齐某签订《招商银行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40,000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利率6.0435%,并以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室的房产作抵押担保。合同还约定,被告如违约,原告可提前收贷。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放贷给被告,但被告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到期借款本金5,985.98元(截至2010年12月15日);2、被告提前归还借款本金303,770.09元;3、被告支付到期利息7,755.31元,逾期利息296.34元(截至2010年12月15日);4、被告支付到期本息13,741.29元的逾期利息(从2010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加收50%计付);5、被告支付提前归还本金303,770.09元的逾期利息(从2010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加收50%计付);6、如被告届时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可以与被告协议以其座落在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室的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所有,不足部分原告有权继续向被告追索;7、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11,534元及自2010年12月16日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的费用(不包括本金)的3%计付;8、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当庭提供如下证据:

1、2007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招商银行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一份,旨在证明双方存在抵押贷款关系;

2、2007年4月3日,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他项权利(抵押)一份,旨在证明被告的抵押物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3、2007年4月28日,原告出具的《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已按约对被告履行放款义务的事实;

4、2010年12月15日,原告出具的《客户逾期清单》一份,旨在证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

5、2011年3月21日,原告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一份,旨在证明因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委托律师诉讼本案及产生律师费的事实。

被告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应诉。鉴于被告齐某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某及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核对。

经审理查明,被告齐某因购买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室的房产向原告申请个人住房按揭贷款。2007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招商银行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40,000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即从2007年3月26日至2027年3月26日止。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方式还本付息,年利率6.0435%,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或利息方式,贷款将按调整后的有关规定执行。被告齐某若未按时归还到期贷款本息,原告有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即本合同执行的逾期罚息率及逾期复息率均在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齐某若连续六个月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收回贷款并处置抵押物。合同还约定,被告齐某以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室的房产作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复息、罚息)以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2007年4月3日,被告齐某将位于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室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7年4月28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齐某放款。嗣后,被告齐某2010年5月20日起未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截止2010年12月15日,被告尚欠原告到期贷款本金5,985.98元、到期利息7,755.31元和逾期利息296.34元。原告经催款未着,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未能提供律师收取费用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天目支行与被告齐某签订的《招商银行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双方应于恪守。本案中,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而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理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到期的本息、提前归还未到期借款的本息、逾期利息,同时要求如被告届时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以其抵押物承担担保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1,534元及自2010年12月16日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的费用(不包括本金)的3%计付一节,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其支付律师费用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难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天目支行截至2010年12月15日到期借款本金5,985.98元;

二、被告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提前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天目支行借款本金303,770.09元;

三、被告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天目支行截至2010年12月15日到期利息7,755.31元和逾期利息296.34元;

四、被告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天目支行到期本息13,741.29元的逾期利息(从2010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加收50%计付);

五、被告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提前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天目支行借款本金303,770.09元的逾期利息(从2010年12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加收50%计付);

六、如被告齐某届时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天目支行可以与被告齐某协议以其座落在上海市X区X路X弄X号X室的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所有,不足部分原告有权继续向被告追索;

七、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6,067.10元、诉讼保全费2,167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234.10元,被告负担8,00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秋佩

审判员周晶

代理审判员唐芩

书记员吴鹏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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