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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别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蒯某。

被告别某。

被告某某。

第三人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戴某,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某。

原告李某诉被告别某、某某、第三人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星独任审判。本案于2011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蒯某,被告别某,第三人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09年8月29日上午10时30分,被告别某驾驶被告某某所有的沪A某某动车在青浦区X路X路口与原告驾驶的沪E某某便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损害。公安交警部门于2009年9月28日作出责任认定,2010年11月1日作出鉴某结论。第三人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系被告方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原告的经济损失为:物损费人民币2,200元、医疗费20,584.66元、误某35,700元(以每月5,950元计算6个月)、护某2,200元(以每月1,100元计算2个月)、营养费2,200元(以每月1,100元计算2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以每天20元计算5天)、交通费500元、鉴某1,8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以每年28,838元计算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车辆检验费300元,上述损失由第三人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别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但应扣除被告别某已支付的1万元,被告某某与被告别某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保留对后续治疗的诉权。

被告别某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某意见书及鉴某、车辆检验费无异议,其他答辩意见与第三人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同时提供相关证据用以证明其已支付原告1万元,并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某某未作答辩。

第三人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述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承担30%的责任,因本起事故涉及到两名受伤人员,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每个案件分摊50%;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及病史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不属于医保报销范围内的自费费用;司法鉴某书无异议,但鉴某不属于赔付范围;车辆检验费不属于赔付范围;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是孤证,要求原告提供暂住证及租房协议、所租房屋的产权证及房东户籍,以证明原告是居住在城镇X村标准计算;误某方面,要求原告提供公司的营业执照,事故发生前一年及事故发生后半年内的工资单、扣减工资证明及纳税依据,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的工资是每月2,800元,与误某证明上存在差额,对差额部分不予认可,故误某认可每月2,800元计算6个月;物损费、交通费因无证据不予认可;护某、营养费均按每月900元计算2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500元。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9年8月29日10时30分,原告驾驶牌号为沪E某某便摩托车在青浦区X路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蟠中路口处,与被告别某驾驶牌号为沪A某某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某某)沿蟠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双方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原告车上乘客陈君受伤和车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上海市总队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9月3日出院,后在该院及青浦区X区卫生服务中心多次门诊治疗,为此原告共支付医疗费20,584.66元。2009年9月28日,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原告驾驶轻便摩托车未在机动车道上行驶,且违反载人规定、车辆未年检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别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与事故的发生也有因果关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车上乘客陈君无违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2010年11月1日,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某中心鉴某,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上肢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6个月、护某2个月、营养2个月(考虑今后取内固定术),原告为此支付鉴某1,800元。

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原告于2008年4月份起至今居住在青浦区X镇X路X弄X号;原告系上海永来运输有限公司员工,合同期限自2008年7月至2011年6月止,所签的劳动合同中双方约定原告的月工资为2,800元;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支付车辆检验费300元。

被告别某所驾车辆投保于第三人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保险期限自2009年3月12日起至2010年3月11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某某为本起事故作了担保;被告别某已支付原告1万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车辆保险单、担保书,原告的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单据,车辆测验费单据,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某中心的司法鉴某意见书及鉴某收据,上海永来运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徐泾镇京华居民委员会及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徐泾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等,被告别某提供的借条,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出证,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1、房东杨友清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其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于2008年4月至今租住于出租房内,因关系较好未订立租房协议,但按月如期支付租金。2、上海永来运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依据公安机关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被告别某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其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某某作为被告别某所驾驶车辆的登记车主及担保人,应对被告别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人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陈君两人受伤的后果,根据相关规定两受害人只能就一份强制保险进行分配。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作评判如下:1、原告对于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的计算方式及标准符合相关规定,医疗费、鉴某、车辆检验费已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交通费、物损费,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被告及第三人均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3、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2个月,即为1,800元。4、误某,原告系上海永来运输有限公司的员工,原告主张其每月工资为5,950元,但因未能提供银行对账单、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等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现第三人认可原告与上海永来运输有限公司所签订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月工资2,800元,计算6个月,即为16,800元,本院予以准许。5、残疾赔偿金,原告虽是农业家庭户口,但根据徐泾镇京华居民委员及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徐泾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房东杨友清(非农业家庭户口)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自2008年4月至今租住于徐泾镇X路X弄X号,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项目应结合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及伤残等级等因素综合评定,本院酌定1,500元,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被告别某已支付原告1万元,超过了应赔偿原告的4,896.68元,故原告应返还被告别某5,103.32元。被告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李某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残疾赔偿金57,676元、护某2,200元、误某16,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医疗费20,584.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1,800元、鉴某1,800元、车辆检验费300元,上述共计102,760.66元;

二、第三人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赔付本判决第一项经济损失中的86,438.4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

三、原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别某5,103.32元;

四、原告李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65.20元,减半收取1,432.6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515.91元,被告别某、某某负担916.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七)赔偿损失;

……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某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某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某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审判员陈晓星

书记员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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