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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中迅赛勒瓦电梯厂与中迅上海赛勒瓦电梯公司一厂、江阴电梯集团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0-12-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二中知初字第15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二中知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中迅赛勒瓦电梯厂,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路江桥镇工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司雷,上海市大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俊,上海市复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迅上海赛勒瓦电梯公司一厂,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X镇X路东首。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严某松,信利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义,信利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江阴电梯集团公司(江阴市电梯厂),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X镇X路东首。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某松,信利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义,信利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中迅赛勒瓦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小莘庄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浩,上海市勋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国迅达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芦沟桥南里X号。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董事长。

第三人中国迅达电梯有限公司上海赛勒瓦电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201-X室。

负责人浦某某,总经理。

原告上海中迅赛勒瓦电梯厂于1998年7月16日诉被告中迅上海赛勒瓦电梯公司一厂、被告上海花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由普陀区人民法院受理后,因原告已向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控告被告假冒注册商标犯罪,该分局已立案侦察,本案的审理与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关,普陀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4月13日作出裁定,对本案中止诉讼。又因普陀区人民法院不再设立知识产权审判庭审理知识产权案件,故于2000年1月21日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5月8日以与普陀区人民法院相同的裁定理由,再次裁定本案中止诉讼。因公安机关撤销了上述刑事立案,2000年8月15日本院恢复对本案的审理。期间,由于本案的被告上海花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注销登记,原告请求撤销对该被告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于2000年9月27日追加上海中迅赛勒瓦电梯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于2000年10月20日、200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后,原告补充新的证据,根据原告的申请及本案审理的需要,本院于2000年11月23日追加江阴电梯集团公司为本案被告,追加中国迅达电梯有限公司、中国迅达电梯有限公司上海赛勒瓦电梯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于2000年12月11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海中迅赛勒瓦电梯厂的委托代理人司雷、王俊,被告中迅上海赛勒瓦电梯公司一厂和被告江阴电梯集团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严某松、邹义,第三人上海中迅赛勒瓦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浩到庭参加诉讼,上述当事人及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均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国迅达电梯有限公司和第三人中国迅达电梯有限公司上海赛勒瓦电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某证件,且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中迅赛勒瓦电梯厂诉称:原告是“(略)(赛勒瓦)”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的核定使用范围是:电梯和(自动)扶梯。原告于1996年开始耗巨资在全国性报刊上刊登广告,声明禁止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使用、销售“(略)”电梯和自动扶梯的行为。然而,被告仍生产和销售“(略)”电梯三台给上海花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略)”注册商标专用权,对原告“(略)”电梯的正常生产、销售造成严某影响,同时原告为制止侵权和调查取证付出了很大的代价。为此,特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1、立即停止对原告“(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2、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4、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海花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作为被告在答辩状中陈述:公司确曾于95年12月19日向中迅赛勒瓦电梯一厂购买乘客电梯3台,但仅此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中迅上海赛勒瓦电梯公司一厂辩称:上海花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答辩状中声称的“中迅赛勒瓦电梯一厂”不是指被告,被告未与其发生任何有关电梯的交易。如果说被告使用了“上海(略)”商标,这也是依法得到商标所有人,即第三人上海中迅赛勒瓦电梯有限公司和中国迅达电梯有限公司的下属非法人分支机构中国迅达电梯有限公司上海赛勒瓦电梯公司的授权,被告的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上海中迅赛勒瓦电梯有限公司陈述:对于系争商标,第三人已于1996年通过合法途径转让给了原告,所以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与第三人无关。

第三人中国迅达电梯有限公司上海赛勒瓦电梯公司在给本院的书面函中陈述:公司确曾于1992年9月与江阴市电梯厂签订联营协议,但未真正履行。

第三人中国迅达电梯有限公司同意第三人中国迅达电梯有限公司上海赛勒瓦电梯公司的意见。

被告江阴电梯集团公司与被告中迅上海赛勒瓦电梯公司一厂的辩称相同。

根据原被告诉辩称和所提供的证据,以及第三人的陈述分析,本案在事实方面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三点:

其一,原告是否享有“(略)”注册商标专用权。对此,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第(略)号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公告复印件,上海机械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和上海中迅赛勒瓦电梯有限公司出具的“(略)”商标证明。据此,证明自1996年12月28日起,原告为“(略)”商标的所有人,并从未授权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

第二组证据,原告于1996年和1997年在报刊上发表的权利声明和报刊广告,原告的委托律师于1997年8月7日致中迅上海赛勒瓦电梯公司一厂和中迅上海赛勒瓦电梯公司一厂销售服务公司的一封信,声明其委托人是“上海赛勒瓦(略)”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要求上述两单位停止侵权行为。据此,证明被告明知或应知原告为“(略)”注册商标的所有人。

对以上证据,被告认为:对第(略)号商标形式上的归属,没有异议,但因其“撤销(略)商标转让注册不当申请”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故“(略)”商标的权利处于不确定状态。为此,被告提供了相关材料。

其二,两被告是否实施了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行为。对此,原告提供了以下数个证据:

载有“上海(略)”铭牌电梯的照片,电梯销售合同部分复印件,上海市检测站等相关单位出具的《电梯安装检验报告书》等书证,以及江阴电梯集团公司原副总经理、中迅上海赛勒瓦电梯公司一厂原副厂长李新华的陈述笔录,上海江燕电梯配件研究所提供的相关证据资料。据此,证明三台载有系争商标的电梯是由两被告生产、销售。此外原告还出示了其他一些工商登记资料,以证明中迅上海赛勒瓦电梯公司一厂与江阴电梯集团公司的关系是一套班子,两块牌子。

对于上述证据,两被告认为:

原告出示的购销合同残缺不全,且不能提供原件,因而不足以证明三台载有系争商标的电梯是由两被告销售。证人李某华现在是原告单位的副厂长,其谈话笔录内容的合法性值得怀疑;根据江阴市X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表明该镇人民政府从未任命李新华担任上述副厂长职务。原告的其他证据缺乏关联性,没有任何事实根据,难以证明原告的主张。

综上,两被告认为,被告没有生产或销售标有“(略)”商标的电梯。

其三,两被告是否获得第三人的合法授权而可以正当使用系争的“(略)”注册商标对于这个争议焦点,被告主要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992年9月28日江阴市电梯厂与中国迅达电梯有限公司上海赛勒瓦电梯公司签订的联营协议;1994年中国迅达电梯有限公司上海赛勒瓦电梯公司、上海中迅赛勒瓦电梯销售服务公司和中迅上海赛勒瓦电梯公司一厂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上海中迅赛勒瓦电梯公司收取中迅上海赛勒瓦电梯公司一厂1994、1995两年管理费的收据;以及上海司法审计事务所的审计报告。据此,证明如果说被告使用了“上海(略)”商标,是获得了中国迅达电梯有限公司上海赛勒瓦电梯公司的授权。

第二组证据,载有江阴电梯集团公司生产部与上海中迅赛勒瓦电梯公司生产部印章及1996年8月6日字样的《纪要》复印件。据此,证明其曾获得上海中迅赛勒瓦电梯公司的合法授权而使用系争商标。同时,被告提供了江阴市公安局对朱洪法、严某某、吴某某等人所作的调查笔录,佐证上述《纪要》的效力。

对于上述证据,原告认为:

1992年协议的签订主体都不是商标的所有人,因而关于商标使用的约定条款无效。1994年协议只有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其没有涉及“(略)”商标;并已于1995年底履行完毕,未再延续。

被告中迅上海赛勒瓦电梯公司一厂曾草拟的《会议纪要》与其在诉讼阶段出示的《纪要》,前后内容不一致,签署单位不同,故该《纪要》是伪证;该《纪要》也未曾在江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存档备案;江阴市公安局对朱洪法等人的调查,进一步印证了该《纪要》不具有合同效力。

对被告提供的前述证据,第三人上海中迅赛勒瓦电梯有限公司认为:1994年协议并未提到“(略)”商标的许可使用问题,且管理费不是商标使用费;对《纪要》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上海中迅赛勒瓦电梯有限公司是经销公司,没有生产部。

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当事人及第三人的主体身份

原告上海中迅赛勒瓦电梯厂是由上海中迅赛勒瓦电梯公司、上海中迅赛勒瓦电梯销售服务公司等五家单位共同投资组建的联营企业法人,成立于1995年8月16日,经营范围为电梯、自动扶梯等。

被告中迅上海赛勒瓦电梯公司一厂由中国迅达电梯有限公司上海赛勒瓦电梯公司与江阴市电梯厂合资组建,成立于1992年9月28日;被告江阴电梯集团公司(第二名称:江阴市电梯厂)成立于1994年6月30日,其前身为江阴市电梯厂,两被告住所地均为江阴市X镇X路东首,法定代表人同某孙某某,其经营范围为电梯、扶梯制造等。

第三人中国迅达电梯有限公司于1980年由上海电梯厂与瑞士迅达公司合资成立。

上海中迅赛勒瓦电梯公司于1993年4月15日成立,是由上海市建设机械公司受中国迅达电梯有限公司委托,申办成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1996年10月7日,上海中迅赛勒瓦电梯公司经上海市建设机械公司批准改制,由上海华东电梯厂等五家单位成立了第三人上海中迅赛勒瓦电梯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某洪法。

第三人中国迅达电梯有限公司上海赛勒瓦电梯公司为中国迅达电梯有限公司下属非独立核算单位,成立于1986年10月7日,1994年取得营业执照,原企业负责人为朱洪法。

上海司法审计事务所受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聘请和中国迅达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对中国迅达电梯有限公司上海赛勒瓦电梯公司1993年3月31日至1996年10月31日止的债权、债务及其他有关事项进行审计,所出具的报告载明:由于中国迅达电梯有限公司上海赛勒瓦电梯公司和上海中迅赛勒瓦电梯公司同时存在,事实上形成了二块牌子,一套班子,对外承接合同以中国迅达电梯有限公司上海赛勒瓦电梯公司名义,开具发票及纳税等均由上海中迅赛勒瓦电梯公司办理。在财务上仍连续记帐,未予分开结算,债权债务亦未作清理。1996年10月,改制后成立的上海中迅赛勒瓦电梯有限公司统一对外行使职权,而中国迅达电梯有限公司上海赛勒瓦电梯公司的原有职权实际上被中止了。

二、关于商标权属的演变

1982年12月15日中国机械进出口公司上海分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略)”商标,依法享有该商标的专用权,商标注册证为第(略)号。使用商品为第8类电梯、扶梯。1991年3月25日该注册人变更为上海机械进出口公司,后改制为上海机械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1993年2月28日核准续展注册该商标。

1995年12月20日甲方上海机械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与乙方第三人中国迅达电梯有限公司上海赛勒瓦电梯公司签订转让“(略)”商标协议,双方约定,甲方同意把第(略)号“(略)”商标有偿转让给乙方,转让费为人民币10万元。此后,乙方于1996年5月8日向甲方交纳商标转让费和相关的律师费。

1996年5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上海机械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将上述商标转让给另一第三人上海中迅赛勒瓦电梯公司。1996年12月28日该第三人将该商标转让给原告,商标注册证号和使用商品范围不变。

1998年5月10日上海机械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略)”商标使用证明,载明:“自1982年12月15日起至1996年5月28日期间,我公司未许可他人使用该注册商标”。

1998年9月20日上海中迅赛勒瓦电梯有限公司出具“(略)”商标使用证明,载明:“在1996年5月28日至1996年12月28日期间,我公司未许可中国迅达电梯有限公司及其下属企业使用该注册商标”。

原告于1996年10月至1997年7月在解放日报上多次刊登声明,表明其为“上海赛勒瓦(略)”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任何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电梯和自动扶梯。1997年8月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代表原告致函被告中迅上海赛勒瓦电梯公司一厂和该被告的销售服务公司,指出:“你们未经权利人同意,擅自生产标有‘上海(略)’标识的电梯,又在上海地区大量销售给电梯客户,为此,郑重告知: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三、关于载有系争商标电梯的生产、销售

三台载有系争商标的电梯是由上海花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临时性项目公司)购置,安置在兰溪路X弄X-X号楼内。项目公司歇业后,相关的档案资料由北京京达机电技术开发公司负责保管,而上述电梯则移交上海曹杨物业有限公司管理。

原来的被告花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提交本院的答辩状中表示“确曾于95年12月19日向中迅赛勒瓦电梯一厂购买型号为(略)/10-JX-PC的乘客电梯3台”。被告中迅上海赛勒瓦电梯公司一厂在提交本院的管辖异议上诉状中陈述,被告“为上海花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生产的电梯是在1995年12月19日”。上海市劳动保护检测站出具的《关于“曹杨花园三台电梯生产单位”的勘察报告(沪劳2000站字第X号)》中记载:轿箱内操作显示面板上标有“上海(略)”和“中迅上海赛勒瓦电梯公司一厂”字样;曳引机、控制柜的生产单位均为中迅上海赛勒瓦电梯公司一厂,生产日期均为97年1月;限速器的生产单位为江阴电梯集团公司;电动机等其他部件为其他厂家生产。该报告最后载明:“该三台电梯97年10月由江阴电梯厂完成安装后,……;目前经与有关使用单位、开发单位联系,该电梯的资料均没能提供,无法从资料上追踪具体的生产厂商;从现场勘察调查情况,该电梯轿箱内操作面板上的铭牌为‘上海(略)’、‘中迅上海赛勒瓦电梯公司一厂’”。

对于上述电梯,上海曹杨物业有限公司与江阴市电梯厂上海维修服务部于1999年8月27日签署维修保养合同,在其中的生产厂家一栏填有:江阴电梯厂。上海市检测站于1997年11月21日、24日分别出具三份登记编号为1-1-X(4036-4038)-97-01的《电梯安全检验报告书》,都载明:“制造厂名及安装修理单位:江阴电梯集团公司或江阴电梯厂;检验日期:1997年10月27日。普陀区职业安全卫生检测检验站于1999年12月10日出具了三份编号为普检98-99-(1097-1099)的《上海市电梯安全检验报告》,在其中的“制造或改装单位”一栏,都填有“江阴电梯集团公司”;在“安装或维保单位”一栏,都填有“江阴市电梯厂上海维修服务部”。

上海江燕电梯配件研究所的陈述笔录载明:上述电梯的操纵箱及其标有“上海(略)”和“中迅上海赛勒瓦电梯公司一厂”的铭牌是该单位受江阴电梯集团公司委托而生产,同时基于双方长期的合作关系,委托生产并无正式的书面合同,只有生产计划单,且采取滚动付款方式。

四、关于被告中迅上海赛勒瓦电梯公司一厂和江阴电梯集团公司的关系

江阴电梯集团公司,第二名称江阴市电梯厂,其与中迅上海赛勒瓦电梯公司一厂的住所地、法定代表人、经营面积、经济类型都相同。曾在江阴电梯集团公司、中迅上海赛勒瓦电梯公司一厂工作的李新华陈述:江阴电梯集团公司和中迅上海赛勒瓦电梯公司一厂根本上是一套人马,挂着不同的名称。两者从来没有分开过,除了相同的人马,还有相同的生产场地、生产车间、仓库、运输等,固定资产也是两者共用,不存在一个独立的中迅上海赛勒瓦电梯公司一厂自己的生产车间和生产人员。对外以江阴电梯集团公司的名义承接业务,但为了满足电梯买家的要求,合同的签署由中迅上海赛勒瓦电梯公司一厂落款。

五、关于1992年和1994年协议

1992年9月28日甲方中国迅达电梯有限公司上海赛勒瓦电梯公司与乙方江阴市电梯厂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其中第三条约定:甲、乙双方共同投资并承担义务组建电梯、扶梯产品的销售、生产经济实体,并开展安装、维修、保养等的一条龙服务。第四条约定:合营企业的名称定为:中迅上海赛勒瓦电梯公司一厂。商标:上海“赛勒瓦”(上海(略))。……。第六条约定:联营企业以销售、生产上海赛勒瓦(上海(略))商标产品为主,并逐步开发新产品。第二十一条约定:双方商定联营合资期为10年,自1992年9月28日至2002年9月28日止,……”。关于这份协议,朱洪法陈述:公司是与江阴方面签订过这份联营协议,但从“协议书”内容看,江阴厂生产、销售“(略)”商标的电梯应将销售额13%提交公司,同时提交有关月、年报表、合同副本,但实际上均未履行。后来的负责人李国义在调查笔录中也表明:其主持工作后,协议书根本没有认真履行过。

第三人中国迅达电梯有限公司上海赛勒瓦电梯公司在其2000年12月8日向本院提交的书面文件中表示,该公司与江阴市电梯厂的联营协议并未真正实际履行。

1994年4月27日甲方中国迅达电梯有限公司上海赛勒瓦电梯公司、乙方上海中迅赛勒瓦电梯销售服务公司和丙方中迅上海赛勒瓦电梯公司一厂签订一份协议书,三方约定,乙方在承接电梯业务后,积极为丙方安排生产,……。丙方每年向甲方交纳管理费24万元……。甲方根据乙、丙方的销售合同,给生产厂发放随机文件、名牌和合格证等有关资料。该协议暂定2年,自1994年1月1日至1995年12月31日止。中迅上海赛勒瓦电梯公司一厂交纳管理费后,由另一第三人上海中迅赛勒瓦电梯公司分别于95年3月27日和95年12月31日出具了94年和95年电梯管理费各人民币24万元的收据。此后,未再延续合同所及事宜。

六、关于两个不同的纪要

1996年7月27日,上海市建设机械公司总经理严某某,上海中迅赛勒瓦电梯公司总经理朱洪法、副总经理吴某某,中迅上海赛勒瓦电梯公司一厂厂长孙某某等人在江阴召开负责人会议,会后,被告中迅上海赛勒瓦电梯公司一厂向上海中迅赛勒瓦电梯公司递交了一份载有上述被告单方印章及1996年7月29日字样的《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载明:“……,会议主要讨论了以下几项内容:1、关于中迅上海赛勒瓦电梯公司一厂的名称调整;2、中迅上海赛勒瓦电梯公司一厂与公司的财务记录的核对处理问题;3、赛勒瓦商标的使用问题;4、上交公司的利益问题;5、一些其他有关事项。……,在大家认识一致的基础上,双方确定:1、原联营协议继续生效,并按联营协议中的有关条款作必要修改:……,一厂继续使用上海‘赛勒瓦’(上海(略))商标,其余不变。除以上条款外,其余均按原协议执行。……。3、关于一厂上交上海中迅赛勒瓦电梯公司的管理费,……,计每年上交公司30万,时间两年一定,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待两年后再继续签订补充协议。4、对于上海中迅赛勒瓦电梯公司已在解放日报上登报声明过的事项,这次应由上海赛勒瓦电梯公司再在解放日报上登报声明一厂的继续存在和有使用‘赛勒瓦’商标的权利,以消除影响。……”。

被告在诉讼阶段向法院提供了载有江阴电梯集团公司生产部和上海中迅赛勒瓦电梯公司生产部印章及1996年8月6日字样的《纪要》复印件,在该复印件上盖有江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管理专用章,盖章日期为2000年8月11日。该《纪要》载明:1、从1997年1月起,上海中迅赛勒瓦电梯公司将逐步安排生产任务给江阴厂(即一厂),……。2、一厂生产的电梯和自动扶梯产品均使用“上海(略)”商标,使用至2002年10月止,但一厂不得再许可其他生产厂家使用该商标。商标使用费已包含在管理费中,不再另计。3、本纪要一式两份,与合同有同样法律效力,本纪要未涉及内容按中迅上海赛勒瓦电梯公司与江阴市电梯厂所订的联营协议执行。

1998年6月3、4日在江阴市公安局经济侦察大队人员向前述人员朱洪法、严某某、吴某某所作调查的笔录中载明:96年7月,上述三人到中迅上海赛勒瓦公司电梯一厂,与其厂长孙某某商谈的内容有:中迅上海赛勒瓦电梯公司一厂继续使用赛勒瓦商标;每年上交管理费30万元给上海中迅赛勒瓦电梯公司,五年不变;重新调整董事会人选;重新签订联营协议等事宜,但当时没有形成会议纪要。隔了几个月,中迅上海赛勒瓦电梯公司一厂曾经给上海中迅赛勒瓦电梯公司送过一份仅加盖中迅上海赛勒瓦电梯公司一厂单方面印章的《会议纪要》,上海中迅赛勒瓦电梯公司未就这份纪要发表意见。此后,双方并未重新签订联营协议,中迅上海赛勒瓦电梯公司一厂也未向上海中迅赛勒瓦电梯公司交纳30万元/年的管理费。

关于两份纪要,原被告均未提供原件,但被告指出载有1996年8月6日字样的《纪要》签署完后,曾送至江阴市工商局存档备案。然而,无锡市江阴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广告管理科在答复本院调查令的回执中表明:“江阴电梯集团公司生产部与上海中迅电梯公司生产部于96年8月6日签订的纪要文件给过我科,因不是正式的商标使用合同,没有办理有关手续,也没有存档”。

此外,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1998年9月4日受理了第三人中国迅达电梯有限公司上海赛勒瓦电梯公司递交的“撤销转让注册不当商标申请书”,2000年8月15日该第三人撤回该申请。2000年10月1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了被告中迅上海赛勒瓦电梯公司一厂递交的“撤销转让注册不当商标申请书”。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

在经营活动中,经营者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不得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商标法的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任何公民或法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即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上海中迅赛勒瓦电梯厂经办理合法手续,自1996年12月28日起,依法取得“(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该专用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中迅上海赛勒瓦电梯公司一厂强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已受理其提出的“撤销(略)商标转让注册不当申请”,因而主张原告的商标权处于不确定状态,法院应中止审理本案。本院认为,在上述委员会尚未作出任何评审决定之前,原告依然是“(略)”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依法享有该商标的专用权。原告为维护其注册商标的合法权益而提起的诉讼,不因被告提出撤销申请而受影响,本院也不因此而中止对本案的审理。

被告中迅上海赛勒瓦电梯公司一厂和江阴电梯集团公司虽分别为两个独立法人,但两单位法定代表人为某一人,住所地为同一个,在经营业务中,混合使用上述两个单位的名称,从事载有系争商标电梯的商业活动。原告虽然不能提供两被告直接生产、销售载有“上海(略)”商标电梯的证据,但原告出示的江阴市电梯厂上海维修服务部的维修保养合同等证据,会同上海花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答辩状和被告中迅上海赛勒瓦电梯公司一厂的管辖异议上诉状,足以证明,两被告共同实施了生产、销售载有系争商标的三台电梯的行为。两被告辩称原告的上述间接证据不能证明是其实施了上述行为。然而,被告难以否定电梯检测等部门对其生产行为的确认,尤其缺乏对应证据排除用户单位的陈述。尽管被告中迅上海赛勒瓦电梯公司一厂否认上海花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述的电梯销售方“中迅赛勒瓦电梯一厂”是指其单位,但是,综合上述其他证据,特别是被告自己在诉讼前期的陈述,完全可以推定,被告中迅上海赛勒瓦电梯公司一厂实施了直接销售载有系争商标电梯的行为。因此,被告的辩驳,理由不充分,证据不确凿,本院不予采信。

1992年9月28日中国迅达电梯有限公司上海赛勒瓦电梯公司与江阴市电梯厂签订的联营协议,因签约人非“上海(略)”商标的权利人,故其中关于商标许可使用的条款无效。1994年4月27日所签订协议的三方主体,第三人中国迅达电梯有限公司上海赛勒瓦电梯公司、被告中迅上海赛勒瓦电梯公司一厂及案外人上海中迅赛勒瓦电梯销售服务公司,当时都不是“(略)”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协议亦未明确涉及“(略)”商标,且协议期限两年,至1995年12月31日止已履行完毕。被告基于上述两份协议而主张其获得合法授权,使用系争商标正当,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人上海中迅赛勒瓦电梯有限公司和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等某1997年7月虽曾洽谈过许可使用赛勒瓦商标等事宜,但双方并未签订有关协议和纪要。被告中迅上海赛勒瓦电梯公司一厂在诉讼中出示的载有被告江阴电梯集团公司生产部和上述第三人生产部印章及1996年8月6日字样的《纪要》,与其曾提供给第三人的载有其厂单方印章及1996年7月29日字样的《会议纪要》内容不相一致,签署单位不同,由此难以客观再现当时洽谈的真实情况。上述《纪要》等复印件,尚不足以印证第三人的生产部签署该《纪要》,且第三人予以否定,故难以确定该《纪要》的效力。作为法人单位的内部机构,在未得到合法授权的前提条件下,无权就本单位注册商标的使用对外签署有关许可合同,对此两被告应予知晓;两被告未能出示有关证据证明上述第三人的生产部已得到其所属法人单位的合法授权,可对外签署系争商标的许可使用合同,故难以依据上述《纪要》证明自己使用系争商标的合法性。在实际经营活动中,不仅上述第三人未实施任何履行纪要的行为,被告也未支付使用系争商标等的对价,因此,两被告缺乏证据佐证自己与第三人共同认可上述纪要的法律效力。此外,被告辩称,其曾将上述《纪要》原件提交江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存档备案,然而缺乏证据佐证。基于上述理由,本院认为,载有被告江阴电梯集团公司生产部与上述第三人生产部印章的《纪要》无效,被告依据该《纪要》强调其使用系争商标的合法性,难以得到法院采信。

被告辩称:在1996年5月28日至1996年12月28日期间,第三人上海中迅赛勒瓦电梯有限公司不仅取得“(略)”注册商标专用权,还与作为1992年联营协议一方的第三人中国迅达电梯有限公司上海赛勒瓦电梯公司权利义务合一,从而1992年联营协议中商标条款的无效因素已予消除,被告中迅上海赛勒瓦电梯公司一厂使用该协议约定的“上海(略)”商标合法有效。本院认为,第三人中国迅达电梯有限公司上海赛勒瓦电梯公司不是系争商标的所有人,其与第三人上海中迅赛勒瓦电梯有限公司未曾就该系争商标有任何约定,也无权利义务的共享和分担;此外,中迅上海赛勒瓦电梯公司一厂也未就系争商标的使用支付相应的对价。被告未曾取得使用系争商标的任何授权,而主张享有对该商标的使用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还辩称:载有系争商标电梯的销售是在1995年12月19日,而原告取得“(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日期在1996年12月28日之后,因此,对于发生于原告取得商标专用权之前的行为,原告不能主张任何权利。本院认为,虽然本案所涉三台电梯的销售合同签订于1995年12月,然而,该电梯的主要部件生产至1997年1月,电梯整机于1997年10月在现场安装调试完毕,因而两被告实施的经营行为是一个连续行为,终结于其交付电梯之时。期间,原告取得系争商标专用权,自然有权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而提出相应的主张。被告的上述辩称割裂其行为的连续性,以排斥原告维护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两被告明知原告享有“(略)”注册商标专用权,且不顾原告的警示,仍在其共同生产、销售的电梯上使用“上海(略)”商标。虽然该商标与原告的“(略)”注册商标不同,但是其核心文字“(略)”与原告的“(略)”注册商标相同。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电梯之上,使用与原告核准注册的“(略)”商标近似的“上海(略)”商标,构成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据此,两被告对其共同实施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的连带民事责任。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具体赔偿数额,由本院依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原告的请求,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手段、规模、情节、主观故意程度、造成的后果等因素,酌情予以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迅上海赛勒瓦电梯公司一厂、江阴电梯集团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上海中迅赛勒瓦电梯厂“(略)”注册商标的侵害;

二、被告中迅上海赛勒瓦电梯公司一厂、江阴电梯集团公司共同在解放日报上刊登致歉声明,公开向原告上海中迅赛勒瓦电梯厂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致歉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

三、被告中迅上海赛勒瓦电梯公司一厂、江阴电梯集团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上海中迅赛勒瓦电梯厂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10元,由原告上海中迅赛勒瓦电梯厂负担2,002元,被告中迅上海赛勒瓦电梯公司一厂、江阴电梯集团公司负担8,0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上海中迅赛勒瓦电梯厂和被告中迅上海赛勒瓦电梯公司一厂、江阴电梯集团公司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钧

审判员徐某建

代理审判员吴某楼

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煜

书记员刘群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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