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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诉某第三建筑公司定作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褚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某第三建筑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法定代表人倪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某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某第三建筑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02年11月2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小萍独任审判,于2002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某第三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诉称,1996年8月,原告与被告下属安装分公司签订加工定作母线槽合同。嗣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被告在收货安装验收合格后,尚欠定作款x元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付定作价款x元,并偿付利息x.53元。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与被告下属安装分公司签订的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合同关系存在;

2、材料明细表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母线槽总计金额(略).20元;

3、被告下属南方公司、南昌公司出具给原告的还款计划一份,证明被告尚欠款x元;

4、被告出具给原告的还款计划一份,证明被告确认欠款事实;

5、被告方工商登记材料,证明被告下属南方公司、南昌公司是被告的分支机构;

6、原告对被告还款计划的回复,证明原告于2002年6月向被告主张过利息。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称,对证据1、3、4、5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原告提供的明细表不能证明该定作款的产生与合同签订方有关联性;对证据6有异议,原告的回复未否定被告的还款计划,只说明如违反上述协议的责任,并不能说明原告向被告主张过利息。

被告某第三建筑公司辩称,被告欠原告加工款x元是事实。对于原告诉请的利息不同意支付,因为原告在与被告下属分公司及被告协商过程中,从未主张过利息。

被告就其辩称意见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6年8月9日,原告与某第三建筑公司安装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分公司)签订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安装分公司提供密集型母线槽,总金额(略)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产品的预付款为10%-30%(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安装完毕一个月内付到65%;在97年5月付至95%;其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产品通电验收合格一年后一次付清”。原告按约向某国际大厦工地提供了母线槽。1997年5月,母线槽安装验收合格。1999年6月18日,某第三建筑公司南昌公司(以下简称南昌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材料明细表。确认南昌公司向原告购买母线及配件共计(略).20元,已支付x元,尚欠x.20元。2001年5月17日,某第三建筑公司南方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确认南方公司尚欠原告加工款x元。2002年4月19日,南方公司和南昌公司共同在还款协议上签章确认。2002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协议,确认南方公司欠原告加工款x元,由被告偿付。因原告于2002年6月对被告的还款计划回复,要求被告偿付加工款的利息损失,双方就还款协议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付加工款x元,偿付利息x.53元。

又查明,原告与安装分公司签订合同后,实际接受原告定作母线槽的是南昌公司。原告与被告下属的三家公司只签订和履行了一份母线槽定作合同。

另查明,南昌公司和南方公司都是被告的下属分支机构,无独立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尚欠定作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定作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是否于法有据。按照原告与安装分公司所签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安装分公司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应偿付逾期付款利息。但在1997年母线槽安装验收合格,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知道其权利受侵害的情况下;在原告与被告从2001年到2002年多次协商过程中,原告只向被告主张了其未付的定作款金额,并就该未付款认可了被告的还款协议,却在五年内没有向被告主张过利息,应视为原告在催讨本金的同时,放弃了对利息的主张。现原告于2002年6月向被告主张利息损失,已经超过了主张权利的时效。被告对此利息的承担又不予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已超过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第三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某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定作款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利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负担2549元(已付),由被告负担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施小萍

书记员路仁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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