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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诉辉县X乡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白某,男,1949年2月9日出某,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邵兴旺,遂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辉县X乡公交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靳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椿桓,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毛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白某诉被告辉县X乡公交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辉县公交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兴旺,被告辉县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郭椿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负责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诉称,2010年10月6日9时,原告骑电动三轮车沿遂景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阳丰乡政府门口时,与高卫民驾驶的被告辉县公交公司所有的豫x号中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x余元,被告辉县公交公司支付部分医疗费后,双方达不成赔偿协议。经遂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双方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辉县公交公司所有的豫x号中型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审理过程中增加为x元)。

被告辉县公交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原告部分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应支持;我公司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书面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的护某、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09年我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因原告已年满61周岁,故本案不应支持误工损失;我公司有权依据合同条款的约定审核理赔项目、费用,对超出某险理赔范围的费用不予理赔。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6日9时,高卫民驾驶豫x号中型客车沿遂景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遂平县X乡政府门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白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碰,造成原告白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白某当即被送往遂平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经治疗于2010年11月1日出某,共住院26天,支付医疗费x.36元(其中被告辉县公交公司支付x.36元,原告自行支付1000元)。根据医院出某的护某证明,原告白某住院前10天由2人护某,后16天由1人护某。2011年1月13日,驻马店嘉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白某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作出某定,鉴定意见为:1、白某伤残程度为Ⅸ级;2、择期行Ⅱ期手术,费用需4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2010年10月21日,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某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白某、高卫民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豫x号中型客车系被告辉县公交公司所有,高卫民系该公司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30日至2011年4月29日。原告白某为农村居民,其孤身一人,现仍靠本人种田为其生活来源。另查明,2009年我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出某、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为据,经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本案交通事故,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调查已作出某某、高卫民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公正,责任划分正确,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高卫民作为被告辉县公交公司驾驶员,其驾驶车辆系执行职务,因此其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辉县公交公司承担。被告辉县公交公司辩称不应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再由被告辉县公交公司予以赔偿。原告白某关于医疗费、Ⅱ期手术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辩称,原告已年满61周岁,故本案不应支持误工损失。本院认为,我国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自然人在多大年龄下丧失劳动能力,且原告提供的村民委员会证明也证实其仍然依靠自己的劳动为生,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因此,对原告关于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该答辩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白某的损失本院核定为:医疗费x.36元。Ⅱ期手术费4000元。关于误工费,误工时间应从白某受伤住院之日计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98天,其误工费为1290.63元(4806.95元÷365天×98天)。关于护某,原告白某共住院26天,住院前10天由2人护某,后16天由1人护某,其护某为474.1元(4806.95元÷365天×10天×2人)+(4806.95元÷365天×16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26天)。营养费260元(10元×26天)。残疾赔偿金x.8元(4806.95元×20年×20%)。鉴定费500元。根据原告白某伤残程度及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适当支持7000元。原告白某以上损失共计x.89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x.53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1290.63元+护某474.1元+残疾赔偿金x.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x.53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x元)。被告辉县公交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6561.68元{(x.89元-x.53元)×50%},由于辉县公交公司已支付原告白某医疗费x.36元,扣除被告辉县公交公司应赔偿原告的6561.68元,被告辉县公交公司多支付的部分即x.68元(x.36元-6561.68元),原告白某应当予以退还。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白某损失共计x.53元。

二、原告白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辉县X乡公交有限责任公司x.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0元,由被告辉县公交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成义

审判员王某

人民陪审员袁方

二0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王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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