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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某某、张某乙犯贩卖毒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被告人兰某某,又名兰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乙,曾用名张X,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徐某某,河南濮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某、张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文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某、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台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1月12日,被告人张某乙以1000元雇佣河北省张某乙口市的政某到濮阳市为其购买毒品。被告人兰某某指使兰某X等人携带毒品去濮阳市与政某进行交易,在天龙市场附近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当场缴获杜冷丁针剂200支、片剂4000片,其中3000片(规格50mg/片)是政某为被告人张某乙所购买。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兰某某、张某乙的供述;证人兰某X、政某、兰某X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物证照片、刑事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兰某某、张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乙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十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张某乙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张某乙系犯罪未遂;2、被告人张某乙具有立功行为,其主动供出兰某X等人的犯罪行为,公安机关据此将兰某X、兰某X逮捕归案;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违背了上诉不加刑的原则;4、被告人张某乙在监狱表现良好。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2日,被告人张某乙以1000元雇佣河北省张某乙口市的政某到濮阳市为其购买毒品。被告人兰某某指使兰某X等人携带毒品去濮阳市与政某进行交易,在天龙市场附近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当场缴获杜冷丁针剂200支(x/支)、片剂4000片(50mg/片),其中3000片是政X永为被告人张某乙所购买。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乙在监狱服刑期间被减刑一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兰某某、张某丙的供述;证人白某、兰某X、政某、兰某X、兰某X的证言;被告人兰某某、张某丙等人的户籍证明及无犯罪前科的证明各一份;辨认笔录六份;抓获经过;情况说明一份;刑事判决书;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中国农业银行相关证据、乘坐车辆相关证据若干份;上缴毒品单据;户籍查询证明五份;现场缴获的毒品照片四张;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称重记录;台前县公安局查询存款、汇款通知书及存款、取款银行打印凭条若干份;被告人张某丙关于贩卖毒品的自述证明一份;被告人张某丙随身携带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复印件一份;公安综合查询系统若干份;鉴定结论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张某乙违反麻醉药品管理规定,买卖毒品数量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兰某某、张某乙认罪态度较好,酌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雇佣政某进行毒品交易,政某在购买毒品的过程中被抓获,被告人张某乙系犯罪未遂,可对其从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张某乙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酌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张某乙属立功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乙在原判决宣告后,刑罚未执行完毕之前,发现漏罪,应对其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九条、第某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兰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兰某某的刑期自羁押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又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x元,数罪并罚,决定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没收财产x元,罚金x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服刑期间已减刑的一年,即被告人张某乙的刑期自2006年12月19日起至2025年12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仝兴合

审判员杨贺彬

代理审判员徐某艳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王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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