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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苏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曾用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

原告陈某诉被告苏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连家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覃仕志、黄奕召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8日、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0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重晶石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收购被告开采的位于桂平市X村白沙坑屋其仑山(即原桂平三联矿)的重晶石。其中第二款约定:被告每运出150吨重晶石矿到码头后凭磅单与原告现金结算,原告应支付给被告每吨52元(含运费);第三款约定,被告不得将开采出来的矿石转卖给他人,否则赔偿原告的一切经济损失。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并未依约履行合同。2008年6月11日原告因与被告合作采矿合同纠纷向覃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x元。同年12月19日覃塘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时在庭审中被告承认,其与原告签订重晶石购销合同后,向桂平市重晶石收购商朱平球销售300-400吨。原告不服上述判决,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9年5月18日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但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再次承认其违约销售重晶石的事实。由于被告违约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按照违约销重晶石矿400吨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为400吨×280元/吨=x元,扣除原告应付的x元(400吨×52元/吨),被告应赔偿原告x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违约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x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苏某辩称,1、原告提供的证据说明,原告于2000年8月份已知道被告将部分矿石卖给朱平球,同时被告已经告知原告,因此证明了原告主张本案的诉讼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2、2000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重晶石购销协议,约定由原告派人到矿山指导开采挑选,合格后则由原告负责购销。被告按约定进行开采,但原告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到矿口指导开采及选矿。在被告生产出矿石后,曾多次告知原告来选矿石,后原告发现矿石不合格而置之不理,导致被告无法继续开采。原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后为了发放工人工资,被告出售了200多吨矿石。因此原告称被告的行为违约,并承担因此引起的经济损失是没有法律依据的。3、卖给朱平球200多吨矿石是在矿口没有采矿之前,原告已与朱平球签订了一份重晶石购销协议,并收取了朱平球7000元的定金。后原告发现所开采出来的产品不合格,无法履行与朱平球签订的合同。朱平球为了扣除原告收取的定金,在2000年8月20日与被告签订了另外一份重晶石购销协议,约定的价格是每吨64元。所以原告提供2000年3月24日与伍贤锡签订的重晶石购销合同约定的价格是每吨280元纯属虚构。4、由于原告不履行2000年8月20日与被告签订的重晶石购销协议,导致被告所开采出来的2000多吨重晶石无法卖出,由此造成被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将另案追究原告的赔偿责任。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陈某对其陈某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00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重晶石购销协议原件,证实双方签订了开采协议而被告违约的事实。协议没有约定是合伙开采,被告是原告请来为原告开采的,开采出来的矿石属于原告。2、贵港市X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第八页复印件,证实被告在庭审中承认其擅自卖掉原告的矿石大约300-400吨的事实。3、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第四、五页,证实被告在中院开庭庭审中再次确认卖掉原告300多吨矿石。原告也不同意被告方称卖掉250吨的说法。4、2000年3月24日原告与伍贤锡签订的重晶石购销合同原件,证实被告擅自卖掉原告的矿石,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及被告违约的事实,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来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5、1996年原告与桂林地区五金矿业出口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证实在1996年的时候重晶石的价格已经是280元每吨。

被告苏某对原告陈某所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协议是约定原、被告合伙开采矿石的,在开采过程中,由原告负责派人指导被告开采工作。该协议也证实被告开采的矿石是原、被告共同合伙的事实,由原告负责销售。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为时间太久了,记不清了,大约是250吨。对证据4有异议。该合同所约定的价格是280元/吨,当时的实际情况是每吨60多元,故该合同是原告虚构的,被告不予认可。合同第二条约定比重4.35以上、白度9.5以上的事项,证明了被告和原告开采出来的矿石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标准,因此并不能拿原告与伍贤锡签订的合同价格作为本案的标准,作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依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单据是1996年6月5日,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2000年5月,1996年的价格和2000年的价格是不同的。

被告苏某对其陈某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广西地矿局第六实验室分析报告单复印件,证实被告开采出来的重晶石的比重是2.94、白度为89°的事实。

原告陈某对被告苏某所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当时原告带老板去看过矿石了,老板同意要原告的矿石。所以该证据对原告没有约束力。

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均为贵港市X镇居民,1996年10月,双方口头协商由原告陈某负责出资、被告苏某负责购买及办理开采手续,双方合作开采广西桂平市X村的重晶石矿。1996年10月27日,被告苏某写立收条,收到陈某定金x元,同时在收条中注明按协议书的款项定1996年10月29日前进场开工,并交清所欠款项。1996年10月28日,苏某与宁义福订立《协议书》,宁义福将三联地质X号全部矿口(即采矿点)转让给苏某,矿口和设备转让、劳务费共x元。1996年10月30日,陈某写立委托书委托苏某代表其管理矿山业务,由苏某组织开矿人员上山开矿,并管理人员;炸药、雷某、火线、机械用油、机械磨损、维修等费用由苏某负责;每吨的开采费,连同上述开支,总数是每吨6元包干。(1997年11月15日,陈某在委托书上加注:因开采难度大,同意每吨加1元,实际每吨给开采费7元正。)1996年12月9日,原、被告双方正式订立《开采重晶矿合同书》,合同中约定:一、苏某办好三联X号矿口开采需要的一切手续证件,时间自1996年12月10日至1998年12月31日止,共贰年。陈某一次性交清x元矿口和一切机械款。陈某开采出来的合格矿源,每一吨10元计价,装卸、运输由苏某负责。陈某进入矿山开采前,先用机械集中打公路X路,再进行开采,一切费用由苏某负担,而新旧矿口清泥口费用则由陈某自负。1998年11月15日,由苏某书写、陈某签字确认《补充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原同陈某板指定的开采重晶矿的期限,因其他原因,现特定从开矿之日起,开始计算矿口准开期限2年。2000年5月20日,陈某、苏某签订《重晶石购销协议》,协议约定:陈某收购苏某开采的重晶石,由陈某派人到矿山指导开采和挑选,苏某负责并交清地质六队管理费、林场地租费,垌心乡X村的地方管理费矿产局和矿产公司收取管理费和税费等,国税除外,每吨52元,每运出150吨到码头后凭单现金结算,矿石按国家规定扣20%的杂质,在磅单前扣除。运费由苏某负责。为保证出口顺利进行,苏某不得将开采出的矿石转卖他人,否则赔偿一切损失。另查明,双方在签字确认《补充协议》之前,被告生产有少量的矿石,大约有300-400吨,因工人没有伙食费等原因,被告向原告提出要卖部分矿石给朱平球,原告得知后没有反对,之后,被告将卖上述矿石所得收入直接用于矿山生产等开支,没有交到原告手上。过后,被告就这批矿石具体多少吨、买得多少款,一直没有与原告结算。原、被告双方正式订立《开采重晶矿合同书》之后,被告按约定进行开采,原告曾带老板去看过矿山,因老板认可矿石质量,所以原告就一直没有派人去矿山进行技术指导、管理。双方开采三连(三联)矿口至今尚未结算。

另查明,原告陈某全就本案曾于2008年6月11日以合作采矿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1996年12月9签订的《开采重晶矿合同》及1998年11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x元。本院于2008年12月19日作出(2008)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原告陈某全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18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1年5月10日,原告又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违约而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理由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6年12月9日签订的《开采重晶矿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本院确认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于1998年11月1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为双方自愿对合同内容作出的部分变更,本院亦予确认其合法性和有效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开采重晶矿合同书》生效后已开始履行。但是,对双方依《开采重晶矿合同书》的约定在涉案矿口中具体开采了多少吨重晶矿,何时停止开采,所得款项共有多少及如何分配等情况,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中无法查明,双方也称未曾结算过,故无法认定。本案中,被告出卖部分矿石给朱平球,已告知原告,原告得知后没有反对,故原告主张被告违约,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出卖大约300-400吨矿石的事实虽然可以认定,但就这批矿石具体多少吨、买得多少款、扣除成本后有多少利润等,双方一直没有结算,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尚未明确。而且被告将出卖上述矿石所得收入已直接用于矿山生产等开支。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因违约造成其经济损失x元,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对出卖上述矿石所得款尚未结算,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8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80元,款汇至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略)。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连家响

人民陪审员覃仕志

人民陪审员黄奕召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陈某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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