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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乙、左某、王某、原审被告李某乙、邓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原审被告李某乙

原审被告邓某

上诉人李某甲与被上诉人李某乙、左某、王某、原审被告李某乙、邓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李某乙、左某于2010年4月26日向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找回原告父亲尸骨并对原告一家赔礼道歉;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7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1日作出(2010)管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李某甲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左某与原告李某乙系夫妻关系。原告李某乙之父去世后埋葬在郑州市X村X村X村)东头的十七里河河道旁边的坟地里。2009年5月,因修河道原告将其父亲的坟墓迁至李某有的厂房边。2009年11月17日,原告在给父亲上坟扫墓时发现坟墓被推没了。

2009年11月23日,被告邓某驾驶被告王某租赁被告李某乙的装载机在施工时,二原告以被告邓某驾驶该装载机在2009年11月10日帮被告李某甲家推路时将其父亲坟推掉为由将该装载机扣留在本村摩托车仓库。2009年11月24日,南曹派出所接到原告左某报称其家的坟被被告李某甲推没了。经南曹乡派出所调查,被告李某甲在用该装载机施工后,原告左某称自己的坟被铲车推没了,要求赔偿,并将铲车扣留。

对于被告邓某驾驶的装载机是否将原告家的坟推没了有这一事实,双方各执一词,被告李某甲及邓某均称未推原告家坟。

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将其父亲的尸骨找回并赔礼道歉;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7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对于赔礼道歉的具体内容,原告明确为要求被告在原告村里以书面形式张贴道歉。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根据法律规定,非法侵害死者姓名、肖某、名誉、荣誉、隐私及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对于被告邓某驾驶装载机是否将原告父亲的坟推掉,对于该事实,根据双方向该院提交的证据分析,依照民事证据优势原则,可以认定被告邓某侵权行为存在;被告邓某系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但被告邓某系受雇于被告王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侵权行为,不存在故意及重大过失,因此相应责任应当由被告王某承担。被告李某乙作为装载机所有人,侵权行为发生时其已经将机械租给被告王某,故其在此次侵权行为中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王某无偿帮被告李某甲推路,其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发生侵权行为,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王某应当承担的责任应当由被告李某甲承担。被告李某甲称被告王某指派邓某为其推路系河道施工的一部分,未向该院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该院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找回其父亲尸骨的诉讼请求。因人是同时具有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的高级动物,人所具有的社会属性是人区别于自然界动物的根本标志,是人的本质属性。人活的时候,是生命的载体,具有人身权,享有民事权利,是法律关系的主体。人一旦生命结束,其尸骨就转化为一种自然的物(哲学上的物质),其民事权利能力终止,法律关系主体本体消失,但其所承载的民事法律利益仍将在一定时期内容观存在,其社会属性功能影响并未立即消失,但其尸骨已经不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不能在市场上流通,其最终去向是消灭其原有形态回归自然,已经不具有财产上“物”的本质属性。所以,尸骨的本质不是“物”,其仅体现权利主体的人身利益在人死亡后的客观延续,仅体现权利主体本体所形成的社会属性功能影响的客观存在,故本案中原告父亲尸骨不具有财产法上“物”的属性,是其亲属寄托哀思的物质载体,不适用返还尸骨的保护方法,且原告父亲尸骨具有特殊性及唯一性,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持有或者掌握,亦未提供被告能够找回且被告不积极去找回的相关证据,故对于原告该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的赔偿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对非法侵害死者姓名、肖某、名誉、荣誉、隐私及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的,其近亲属可以要求因遭受精神痛苦赔偿精神损害。本案中,原告父亲的尸骨被推掉,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精神痛苦,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失费的数额,应当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细节及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及影响等酌情考虑,本案中,被告方的行为系过失,并非故意,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被告方的承受能力,该院酌定为2万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请求,该院认为赔礼道歉属于意识范畴概念,适用范围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本案中判决赔礼道歉似达不到消除影响的作用,同时赔偿精神抚慰金只对比较严重的精神损害适用,本案的具体情况可以认为判决赔偿精神抚慰金即可达到补偿原告精神损失的效果,况且被告方的侵权行为属于过失而非故意,不存在主观恶意,因此对于原告的该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左某、李某乙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2万元;二、驳回原告左某、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左某、李某乙负担1179元,被告李某甲负担471元。

原审被告李某甲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王某指派原审被告邓某为其推路系其河道施工的一部分,其不是给上诉人李某甲帮忙,因此,上诉人李某甲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某乙、左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某答辩称,被上诉人王某属于义务帮工,当时由上诉人李某甲现场指挥推路,因此具体责任应由上诉人李某甲承担,被上诉人王某不应当承担责任。

原审被告李某乙未答辩。

原审被告邓某未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乙、左某之父的坟墓,因修河道,李某乙将其迁至李某有的厂房边,对该事实有李某乙所在的村X组所出具的证明可以印证,应予认定。本案中,被上诉人王某指派铲车给上诉人李某甲家推路是无偿帮工,还是河道施工的一部分是双方争议的焦点。被上诉人王某称,给上诉人李某甲家推路,是应上诉人李某甲的要求,给其无偿帮工,并没有收取任何费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李某甲上诉认为,被上诉人王某指派原审被告邓某为其推路系河道施工的一部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上诉人李某甲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对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1元,由上诉人李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斌

审判员马增军

审判员李某

二○一一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陈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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