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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与XX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X区金利来集团中心。

法定代表人曾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北京XX公司员工。

被告XX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XX市。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XX,该公司员工。

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来公司)诉被告XX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利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是第x号金利来图形“”商标、第x号金利来英文“”商标、第x号金利来中文“”商标等商标的注册人,其作为许可人与原告签订了《商标使用权许可合同》,许可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在核定使用范围为第18类的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并有权对相关侵权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投诉、起诉。多年来,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与原告在研发、市场推广、质量管理、广告宣传等方面投入巨大财力物力,金利来已成为在国内外具有极高声誉的知名品牌。金利来商标被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位于XX市名为“百货大楼”内公然大肆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腰带、钱包,这些腰带、钱包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类似)的标识,做工粗糙,质量低劣,严重影响了原告的销售,损害了多年来树立起来的良好的品牌形象,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

被告作为当地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专业商业销售者,具备相应的辨别知识、能力,应当建立健全完善的制度杜绝类似产品的销售。但是被告却没有尽到相应义务,反而大肆销售上述假冒产品,不仅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权利,也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给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失。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2、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000元。

被告XX公司辩称:我们没有侵权,不应该赔偿,因为原告在庭前提交的证据百货大楼开具的小票,这种小票是随便开的,上面只写明了皮带、钱包,并没有标明是金利来。

经审理查明,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是第x号金利来图形“”商标、第x号金利来英文“”商标、第x号金利来中文“”商标的合法商标注册权人,2002年11月1日其作为许可人与原告金利来公司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原告金利来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在第18类商品(皮革和人造皮革,皮条,皮夹子,靴和鞋皮衬垫,行李箱,旅行袋,旅行箱,帆布背包,手提包,公事皮包,钱包,皮带,皮裤带,人造革箱,人造革包,人造革裤带,背包,公事包,钥匙包,雨伞,手杖)上使用上述商标,使用许可期限为7年(自2002年11月1日至2009年11月1日),原告金利来公司可以在中国大陆将注册商标许可第三方使用,并有权对相关侵权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投诉、起诉。2009年12月20日,双方又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商标使用许可期限延长至2010年12月31日。2009年3月1日,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原告金利来公司对在中国大陆地区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出具鉴定书,可以以其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以及承担法律规定的其它法律责任。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商标驰字[2004]第X号文认定金利来x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北京市中信公证处(2009)京中信内民证字x、x、x、x号公证书,(2009)京中信内经证字x号公证书,(2010)京中信内经证字x公证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批复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另查明,受原告金利来公司委托,北京XX知识产权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勾X及北京市东方公证处的公证员官XX、刘X于2010年12月2日来到XX市名称标识为“百货大楼”内,由勾X购买了腰带二条、钱包一个。现场获得“百货大楼鞋城”销售小票三张。由勾X将该商场门面及名称牌匾情况进行了拍照。由公证员将上述购买的商品及取得的票据分别进行了拍照,将所购商品装入袋中粘贴公证处封条封存后交申请人保存,原告金利来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1000元。

2010年12月31日,原告金利来公司出具鉴定书,认定由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10)京东方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所附的带有与“”、“”、“”相同或类似标识的腰带、钱包是侵犯我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为了诉讼,原告金利来公司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北京市东方公证处(2010)京东方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原告出具的鉴定书,销售小票及实物,公证费、律师代理费发票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是第x号金利来图形“”商标、第x号金利来英文“”商标、第x号金利来中文“”商标等商标的注册权人。原告金利来公司经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授权,取得对上述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使用权,故原告金利来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是上述商标合法使用权人,依法应予以保护,被告XX公司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根据北京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10)京东方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记载以及原告金利来公司出具的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XX公司的侵权事实清楚,故本院予以认定。虽然被告辩称销售小票并未标明金利来,只写明了皮带、钱包,但被告承认是自己开具的销售小票。本院认为,上述事实已经在公证书中陈述清楚,并且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侵权商品的合理来源,故本院对被告的反驳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金利来公司为了调查、制止被告XX公司的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原告金利来公司支出公证费用10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以及购买侵权商品费用,属于合理支出的范围,但原告金利来公司只请求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金利来公司不能证明被告因侵权行为给自己造成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此而获得的利润,故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影响及合理开支,被告可能获得的侵权利润等情节,酌定被告XX公司赔偿原告金利来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x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商标权的商品;

二、被告XX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x元;

三、驳回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判决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XX百货大楼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德璋

审判员马兰

审判员张建民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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