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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景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景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上诉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交运集团公司)与被上诉人景某某、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景某某于2009年8月14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州交运集团公司、永安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4129.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138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378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残疾赔偿金x元、伤残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2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000元、因伤致残的护理费x元,共x.16元。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6日作出(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于2010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月3日,桑运来驾驶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S23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登封市X镇X路X路段,将沿S237线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景某某等人撞伤。该事故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桑运来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景某某被送往登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景某某共住院二次,第一次时间自2009年1月3日至2009年4月1日,第二次住院时间自2009年6月12日至2009年6月15日。后原告景某某向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申请鉴定,2009年7月7日,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景某某的伤残程度系七级伤残。该事故给原告景某某造成一定损失,故原告景某某诉至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景某某撤回了对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并称被告郑州交运集团公司已向原告及景某霞、杨卓明、杨风敏支付x元。原告景某某在登封市第二人民医院的第一次住院费及景某霞、杨卓明、杨风敏的的住院费为x.5元,多余的住院费744.5元,加上原告景某某在登封市第二人民医院第二次住院费1089.66元及门诊费0.5元、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医疗费35元,上述医疗费应为1869.7元,被告郑州交运集团公司及第三人永安保险公司应支付给原告。

另查明,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郑州交运集团公司,豫x号车在第三人永安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再查明,被告郑州交运集团公司已向原告景某某及景某霞、杨卓明、杨风敏支付x元。原告景某某在登封市第二人民医院的第一次住院费及景某霞、杨卓明、杨风敏的的住院费为x.5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因此受到的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进行赔偿。桑运来驾驶被告郑州交运集团公司的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行驶速度,造成该事故的发生,经登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桑运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主系被告郑州交运集团公司,且豫x号车在第三人永安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故第三人永安保险公司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原告要求医疗费1869.7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及营养费1380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伤残为七级,即残疾赔偿金为4454元×20年×40%x元;原告要求误工费3781.5元,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费,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的护理时间为住院期间,即92天,故原告的护理费为x元÷365天×92天3335元;该次事故,不仅给原告身体健康造成了一定的损害,也给其精神带来较大痛苦,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治疗恢复等状况,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原告要求鉴定费2400元及交通费20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伤残后的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律师代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残疾辅助器具费,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该部分,亦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支付原告景某某医疗费186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1380元、误工费3781.5元、护理费3335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200元,共计x.2元。二、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景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x元。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70元,原告景某某负担2765元,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05元。

宣判后,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诉称:1、一审判决护理费、鉴定费错误;2、上诉人支付的x元应从总赔偿款中扣除;3、被上诉人景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以及本案诉讼费,应当由第三人永安保险公司赔偿和负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景某某辩称:上诉人郑州交运集团公司称原审判决护理费、鉴定费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要求将原预交的x元住院治疗费从总赔偿款中扣除错误;原审判决应当支持被上诉人景某某的律师代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因伤致残后的护理费。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永安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上诉人要求永安保险公司承担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根据本案一、二审期间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诉辩意见,本院所确认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桑运来驾驶上诉人郑州交运集团公司的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将被上诉人景某某以及杨凤敏、景某霞、杨卓明(已另两案处理)四人撞伤,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桑运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人郑州交运集团公司作为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应当对被上诉人景某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因豫x号车在被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故被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上诉人郑州交运集团公司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除上诉人郑州交运集团公司已支付的x元外,本案判决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加上另两案(杨凤敏诉郑州交运集团公司、永安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景某霞、杨卓明诉郑州交运集团公司、永安保险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赔偿数额的总和与永安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基本相适当,故原审判决由上诉人郑州交运集团公司支付景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不当,应予以纠正。上诉人郑州交运集团公司称鉴定费、诉讼费应由被上诉人永安保险公司负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处理有误,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撤销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09)二七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三、被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上诉人景某某医疗费186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1380元、误工费3781.5元、护理费3335元、残疾赔偿金x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2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上诉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上诉人景某某鉴定费2400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2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90元,共计4860元,由被上诉人景某某负担2765元,由上诉人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献斌

审判员周金

审判员马增军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刘林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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