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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崔某某抢劫、盗窃案

时间:2004-03-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东刑二初字第2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4)东刑二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东营市东营区,汉族,东营市东营区X街道办事处南王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居民,系被害人李某梅的丈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东营市东营区,汉族,东营市东营区X街道办事处南王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居民,在东营市第二中学读书,系被害人李某梅的儿子。

法定代理人王某甲,王某乙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东营市东营区,汉族,东营市东营区X街道办事处南王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居民,在东营市实验中学读书,系被害人李某梅的女儿。

法定代理人王某甲,王某丙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东营市东营区,汉族,东营市东营区X街道办事处西营居民委员会居民,系被害人李某梅的父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东营市东营区,汉族,东营市东营区X街道办事处西营居民委员会居民,系被害人李某梅的母亲。

以上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赵某生,山东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某,又名孙某巍,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莱阳市,汉族,初中又化程度,农民,住(略)。2003年5月2日因涉嫌抢劫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监视居住,同年5月5日因涉嫌抢劫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经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东营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胡聃,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指定辩护人李某,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梁山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梁山县X镇X村农民,捕前在威海市文丰钟表厂打工。2003年6月2日因涉嫌抢劫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因涉嫌犯抢劫罪经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东营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娄安藩,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营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0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崔某某犯抢劫罪,于2004年2月4日由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李某某、赵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洪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及诉讼代理人赵某生、被告人孙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李某、崔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娄安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03年4月21日晚1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崔某某窜至烟台市莱山区海滨花园小区X街X号楼X单元地下室“金忠专业理发店”,用自行车撑撬门入室,盗窃“星菱500”剃须刀一把,价值80元。此后,被告人孙某某携带这把剃须刀伺机作案。20O3年4月25日,被告人孙某某、崔某某窜至东营市,4月26日下午,二人选择东营区辛店办事处西营居委会“富康”小卖部作为抢劫对象。2003年4月29日中午12时许,二人来到“富康”小卖部门口打台球,伺机作案。15时许,被告人孙某某进入小卖部打电话,查看屋内情况,16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崔某某进入小卖部谎称买雪糕,当店主李某梅(女,40岁)拿雪糕时,二人实施抢劫,被告人孙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星菱500”剃须刀在被害人李某梅的右颈部割了一刀,致被害人气管、食管横断,右颈总动脉横断,颈内外静脉横断,颈神经横断,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崔某某抢劫现金121.1元后首先逃走,被告人孙某某抢劫“石林”烟一盒、“西北王”烟一盒后逃走,作案工具剃须刀遗留在现场。

(二)2003年4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窜至东营市东营区黄河办事处耿井村耿安刚家中,用自行车撑撬门入室,盗窃现金2300元、代海东身份证一张。

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某、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崔某某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孙某某又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要求赔偿死亡补偿费、精神损失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及交通费共计(略)元。

被告人孙某某提出“不是存心伤害被害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第一次盗窃不构成犯罪;第二次盗窃可不予追究”的辩护意见,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提出“未实施杀人行为”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系从犯;没有杀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不应对致人死亡的后果负责”的辩护意见,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抢劫罪

2003年4月21日晚1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崔某某窜至烟台市莱山区海滨花园小区X街X号楼X单元地下室“金忠专业理发店”,用自行车撑撬门入室,盗窃“星菱500”剃头刀一把,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80元。此后,被告人孙某某携带这把剃头刀,伙同被告人崔某某先后流窜至天津、济南等地伺机作案。20O3年4月25日,二被告人窜至东营市东营区寻找作案目标,4月26日下午,二人选择东营区辛店办事处西营居委会“富康”小卖部作为抢劫对象。2003年4月29日中午12时许,二人来到“富康”小卖部门口打台球,伺机抢劫作案。15时许,被告人孙某某进入小卖部打电话,查看屋内情况。后被告人孙某某、崔某某进入小卖部谎称买雪糕,当店主李某梅拿雪糕时,二人实施抢劫,被告人孙某某用随身携带的“星菱500”剃头刀在被害人李某梅的右颈部割了一刀,致被害人气管、食管横断,右颈总动脉横断,颈内外静脉横断,颈神经横断,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崔某某抢劫现金121.1元后首先逃走,被告人孙某某抢劫“石林”烟一盒、“西北王”烟一盒后逃走,作案工具剃头刀遗留在现场。2003年5月1日,被告人孙某某在潍坊至威海的火车上被抓获,2003年6月2日,被告人崔某某被威海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分局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

1、抢劫证据。(1)证人王某丁证实2003年4月29日下午3点多,他到本村“富康”门市部玩,其婶子李某梅让他出去买点东西,过了约20分钟回到门市部,发现李某梅躺在后门口,被人捅了,就报了案。他出去买东西前曾看到有两个男子在外面打台球,两个男子中的其中一个个子矮的(指孙某某)进小卖部打了两个电话,后来又接了个电话,好像是打的传呼。个子高的那个一直没进门市部。当时还看到在门市部的冰柜上有一个黑色皮包(系孙某某遗留在现场的)。(2)证人王某戊证实2003年4月29日下午,她到“富康”小卖部,当时王某帅也在小卖部,外面有一高一矮两个男子在打台球。李某梅让王某帅去买些东西,王某帅走后,她从北门出去上厕所,10多分钟后又回到小卖部,刚到门口,王某帅跑出来说他婶子身上很多血,出事了,就报了案。(3)“富康”小卖部的电话记录证实2003年4月29日15:03,该电话((略))打出一个传呼0631-(略)。(4)证人王某己证实孙某某曾与其同事,后因打架被厂里开除。2003年4月29日下午大约3点多钟,孙某某用一个0546区号的固定电话给她打了个传呼,让她告诉本厂的王某涛代其交手机费。(5)证人王某庚证实本厂的一个叫王某静的告诉他,孙某某让其代交手机费。(6)证人王某辛证实2003年4月25日孙某某与另外一名男子到了东营,当晚一块吃了饭,三人在东营“顺利”旅馆住下,第二天就分手了。(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东营区辛店办事处西营新村X街李某梅所经营的“富康”商店内,商店内南北均开有一门,尸体位于北门内侧,尸体上及尸体周围布满大量血迹,从现场提取带血剃头刀一把及“鳄鱼”牌黑色皮包一个。(8)东营市公安局的血型检验鉴定书证实从现场提取的剃头刀上提取的血型与死者的血型一致,均为B型。(9)东营市公安局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梅气管、食管横断,右颈总动脉横断,颈内外静脉横断,颈神经横断,其颈部横行创口长16.5CM,分析认为李某梅系被他人切割颈部,致失血性休克死亡。(10)被告人孙某某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称作案过程中是崔某某负责搂被害人的脖子,他用剃头刀割的被害人脖子。(11)被告人崔某某在侦查阶段对抢劫事实予以供认,称自己先搂住被害人脖子,被害人喊叫并咬了他的手后,他就松开了,孙某某紧接着上去搂住女老板的脖子,并拿出剃头刀割了女老板的脖子,割了几刀没注意,流了很多血。他就到柜台里拉开抽屉抓了两把钱就出门跑了,后来数了数一共抢了121.1元钱。在庭审中,崔某某辩称在被女老板咬了手后,他就去拿钱了,没看到孙某某割女老板的脖子,抢完后直接跑了。

2、盗窃剃头刀的证据。(1)失主赵某忠证实2003年4月份一天晚上,其经营的“金忠专业理发店”被盗,是用自行车撑撬的门,丢失了一把“星菱500”剃头刀。(2)物证剃头刀一把,放入在“金忠专业理发店”提取的盒子中,与之恰好配套。(3)物品价值认定书认定被盗剃头刀价值80元。(4)被告人孙某某对该盗窃事实供认不讳。同案犯崔某某对此也予以证实。

(二)盗窃罪

2003年4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窜至东营市东营区黄河办事处耿井村耿安刚家中,用自行车撑撬门入室,盗窃现金2300元、代海东身份证一张,被告人孙某某被抓获后,身份证已追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1)失主耿安刚证实2003年4月30日下午其家中被盗,丢失现金2300元,在其家租住的代海东也丢失了东西。失主代海东也证实其丢失了身份证一张及存折等物品。(2)扣押清单及退条证实公安机关从孙某某身上提取现金1505.9元及代海东的身份证1个,已退还失主。(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现场的方位等情况。(4)公安机关的证明证实该盗窃行为系由被告人孙某某主动交代,系自首。

本案综合证据:(1)破案经过证实2003年4月29日李某梅被杀案发生后,公安机关经调取该店的话费清单,发现有威海的传呼,经到威海查询,找到传呼机机主王某静,从王某静处得知给其打传呼的是孙某某,遂对孙某某展开抓捕,于2003年5月1日通过技术手段找到孙某某所持手机的位置后将其抓获。经审讯,孙某某交代了同伙崔某某,2003年6月2日威海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分局将犯罪嫌疑人崔某某抓获后移交东营市公安局。(2)身份证明证实了二被告人的出生年月等情况。(3)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证据:附带民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交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户籍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赵某某有包括死者在内的子女4人的证明;丧葬费、交通费支出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两次盗窃作案,价值238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盗窃罪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盗窃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的盗窃行为属连续犯,应累计处罚,且已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应追究刑事责任,对其辩护人提出的“第一次盗窃不构成犯罪;第二次盗窃可不予追究”的辩护观点不予采纳。在抢劫犯罪中,被告人孙某某直接实施了杀害被害人的行为,系主犯。被告人崔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对崔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崔某某虽无直接实施刀割被害人的行为,但其放任同案犯杀害被害人,属共同故意犯罪,对致人死亡的后果仍应承担相应责任,对其辩护人提出的“没有杀害被害人的主观故意,不应对致人死亡的后果负责”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死亡补偿费及精神损失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该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交通费仅限于抢救和转院治疗所花费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交通费不符合该项要求,故对其提出的赔偿交通费2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五)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被告人崔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6月2日起至2018年6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孙某某、崔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略)元(其中王某乙的抚养费2160元、王某丙的抚养费5400元、李某某、赵某某的抚养费各5400元、丧葬费9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峰

审判员马曰全

审判员姜福先

二00四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桑爱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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