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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乙与被上诉人张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张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Im河区人民法院(2011)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乙,被上诉人张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月4日下午,张某丙驾驶豫x号面包车在一胡同内将张某乙撞伤,经公安机关事故责任认定,张某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某乙被送往信阳市第三人民医院,经检查诊断排除了骨折,张某乙回家养伤。2010年2月23日,张某乙到信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检查时,医生建议其休息二周。其养伤期间由妻子黄正英护理。另查,张某乙系公务人员,月工资2300元,自2011年1月5日至3月9日请假在家养伤期间工资单位没有扣减,其妻黄正英月退休金为1829.3元。

原审认为,张某丙驾驶机动车没有确保安全,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乙要求对方赔偿损失理由成立。张某乙2010年2月23日医院诊断证明建议休息二周,证明之前请假在家治疗的合理性,其要求判令张某丙赔偿医疗费93.5元和护理费3000元诉请合理,予以支持。由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认定张某乙骑有自行车及自行车损失的事实,也没有出示自行车损失的证据,也未能出示其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据,张某乙要求赔偿自行车费和误工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张某丙的侵权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和严重精神损害,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乙医疗费93.5元和护理费3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乙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94元,张某乙负担1200元,张某丙负担94元。

上诉人张某乙上诉称,一、原审对部分事实认定不清。事故造成上诉人右腿韧带损伤,是严重的人身伤害,给上诉人留下不可治愈的残疾和长期腿痛的病根。上诉人现在健康状况恶化与车祸有一定关系。上诉人自行车被损坏是事实,提出索赔260元,被上诉人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一审没有支持与法律规定不符。事故后上诉人请假64天虽然没有扣发工资,但误工损失了64天的个人假期,一审不支付上诉人索要的6400元误工费违反法律规定。二、原审采用简易程序违法,并让上诉人承担大部分诉讼费错误。三、原审没有支持上诉人的精神损害赔偿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张某丙答辩称,当时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让上诉人看病,车有保险,但上诉人在近一年后身体快好时才向被上诉人索赔,上诉人合理的费用被上诉人愿意承担,但必须有证据和法律依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另查,因本次事故造成了上诉人张某乙的自行车损坏存在,庭审中被上诉人张某丙对此损失也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侵权人的侵权责任承担范围和具体赔偿数额应依法确定。原审依据张某乙提供的证据,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确定赔偿数额正确。二审中,因被上诉人张某丙对上诉人张某乙的自行车损失予以认可,则无需上诉人张某乙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确定损失数额为260元为宜。上诉人的该项诉请应予以支持。原审适用简易程序也无不当,诉讼费承担的规定亦符合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2011)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二、被上诉人张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上诉人张某乙的自行车损失2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4元,由上诉人张某乙承担1222元,被上诉人张某丙承担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照友

审判员罗华松

代审判员左立新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马国端(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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