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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臧某,淮滨县X镇第一小学,任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淮滨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烨,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臧某,男,1996年生,汉族,系县城关一小学生。

法定代理人刘某,系臧某母亲。

委托代理人方献明,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滨县X镇第一小学(以下简称城关一小)。

法定代表人乔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甲,男,13岁,汉族。

法定代理人任某乙、孙某,系任某甲父、母亲。

上诉人财保淮滨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臧某,淮滨县X镇第一小学,任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淮滨县人民法院(2011)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财保淮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烨,城关一小学的委托代理人孙某,臧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某,委托代理人方献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臧某和任某甲发生事故时均是城关一小六年级的学生,2010年4月10日下午四时左右,在城关一小周某补课下课时,二人在玩耍时,任某甲将臧某撞倒致原告右髋部受伤。原告先后在淮滨县人民医院、洛阳回族医院治疗,4月26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x.60元。2010年8月20日经信阳楚相法医临床鉴定所鉴定原告为八级伤残。臧某虽为农业户口,但已于2007年8月就读城关一小学习,并租赁房屋在城镇生活超过两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支来源地均为城市,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相关标准来计算,被告城关一小于2009年11月27日在财保淮滨支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某甲险,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略)元。臧某、任某甲均系城关一小六年级一班注册学生。

原审认为,原告臧某,被告任某甲刚超过10周某,未满18周某,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任某甲致原告臧某受伤与任某甲有因果关系,任某甲的法定监护人任某乙、孙某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臧某、被告任某甲均系城关一小在校生,在城关一小校园内发生意外伤害,城关一小疏于防范,未尽到教育、管某、保护职责存在过失,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城关一小在被告财保淮滨支公司投保了校方责任某甲险,原告的损失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财保淮滨支公司负责赔付。原告臧某的损失有医疗费x.6元、护理费450元(30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臧某实际生活在淮滨县X镇居民标准来计算,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城镇户口的赔偿规定,即x.56元×20年×30%=x.36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共计x.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原审判决:一、原告臧某的医疗费x.6元、护理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36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x.9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支公司赔偿。限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二、原告臧某精神抚慰金x元,由被告任某甲监护人任某乙、孙某赔偿,限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被告淮滨县X镇第一小学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臧某其他诉讼请求。

中国财保淮滨支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臧某人身损害之间无任某甲因果关系,将上诉人列为被告显属程序违法。2、上诉人不是侵权人,让其承担全部责任,适用法律错误。3、被上诉人臧某系农业户口,原审以其城镇户口支持残疾赔偿金错误,请求撤销原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臧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淮滨城关一小答辩称:我们学校不应承担连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责任。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臧某、任某甲均系被上诉人淮滨县X镇第一小学六年级的在校学生,2010年4月10日在校上学二人玩耍时,致臧某受伤,造成八级残疾。2009年11月27日,淮滨县城关第一小学向上诉人财保淮滨支公司处投保了校方责任某甲,固其校方的责任某甲险已转给了上诉人财保淮滨支公司,原审将上诉人列为当事人并无不当。该事故是在校园内发生的意外伤害,由于淮滨县X镇第一小疏忽于防范,未尽到教育、管某,保护职责存在过失,应承担主要(9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学校对校方责任某甲向保险公司投保,该责任某甲由上诉人财保淮滨支公司承担。任某甲作为侵权人致臧某人身损害应承担次要(10%)责任,因其系未成年人,其承担的赔偿损失应由其法定监护人负责。被上诉人臧某虽系农业户口,但多年就读于城关镇X镇租赁房屋生活,原审判决其残疾金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称其不应承担全部责任某甲上诉理由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淮滨县人民法院(2011)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即臧某精神抚慰金x元,由任某甲监护人任某乙,孙某赔偿,淮滨县X镇第一小学负连带责任,驳回臧某其他诉讼请求。

二、改判淮滨县人民法院(2011)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臧某的医疗费x.60元,护理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300元,残疾赔偿金x.36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各项合计x.96元。由中国财保公司淮滨支公司承担x.46元;任某甲的监护人任某乙,孙某承担x.5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943元,由上诉人中国财保公司淮滨支公司负担2500元,被上诉人任某甲的法定监护人任某乙,孙某负担44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旭

审判员林照友

代审判员左立新

二○一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彭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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