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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黄某与上诉人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朱从政,信阳市“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

委托代理人阮观珍,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黄某因与上诉人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新县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某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及委托代理人朱从政,上诉人李某及委托代理人阮观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黄某与被告李某系自由恋爱,双方于2001年10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黄XX(又名李XX)。双方婚前相互来往,婚后初期感情较好。被告于2003年、2005年先后两次分别到日本、意大利务工,2009年3月回家。原告即于2009年3月以被告回家后对其无端怀疑并殴打,导致夫妻关系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2009年5月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之后,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更加恶化,争夺小孩抚养权并进行上访,2009年6月2日上午,原告方带人将在苏河镇X村小学上学的孩子黄XX(李XX)带走,2009年7月3日在县政法委、公某、县X镇政府、苏河派出所等部门的协调下,原、被告达成抚养监护小孩的协议。协议签定后,黄某将孩子交给李某,但到期后李某未按协议交由黄某抚养。原告黄某婚前财产:四组合柜一套、木制沙发一套、高低电视柜一组。婚后共同财产:清华阳光太阳能热水器一个,美菱冰箱一台。2001年4月21日,被告李某从苏河镇取得银梦河市场一宗地皮,面积140平方米,交款x元,权属性质属集体土地使用权,婚后于2008年建成砖混结构两层楼房,建筑面积249.52平方米,并办理了第X号房屋所有权证,所有人李某,共有人黄某,经新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楼房房产价22.1万元,地产价10.5万元,共计32.6万元,评估费6600元,原告已垫付1000元。被告李某于2001年9月9日以x元购买的一辆松花江牌小车,原告黄某于2005年3月24日以x元卖与他人,车款已用于生活开支。2007年原告出租楼房门面房两间一年,租金2200元,已用于生活开支。自2008年7、8月份以来,原告黄某与新县X镇一黄某男子交往密切,手机信息内容显示双方关系密切,引起被告怀疑。

原审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婚后初期感情尚好,被告于2003年、2005年先后两次出国务工,夫妻感情发生变化,2009年5月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更加恶化,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被告也同意离婚,依法应准予离婚。原、被告签定的小孩抚养协议不能违背法律规定,被告虽然未按协议履行,不能认定是被告放弃了小孩抚养权、鉴于男孩已满八岁,孩子现与被告一起生活,由其抚养孩子较为适宜,原告应负担部分抚养费即x元(200元×12个月×10年)。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太阳能热水器一个归被告所有,美菱冰箱一台归原告所有。被告婚前购得银梦河市场地皮为被告婚前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地产增值部分是地皮自然升值,不是投资而创造的价值收益,仍应归被告所有。婚后所建两层楼房为双方共同财产,原告提出竞价取得,由被告给付原告房产款x元的一半即x元。松花江牌小车虽是被告婚前财产,但卖车款x元已用于生活开支,被告又不能举证证明此款存在,被告要求退还,本院不予支持。门面房租2200元,已用于生活开支,被告要求分得1100元,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提出x元的债务,两笔借款时间均是被告从意大利回家之后,被告又不能举证证明是为出国借款,也不能举证证明是夫妻共同生活所借,不能认定为共同债务。被告提出现有共同财产x元应分得一半即x.50元,是被告从出国务工寄回的收入除去生活开支及建造楼房花费后推算出来的,不能举证证明此款存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4500元存款,原告分两次取走4490元,是转移财产,原告提出此款是其父亲给的生活费,双方均不能举证证明,不予采信。男孩李XX年仅8岁,无民事行为能力,其书面证明和录音光盘,不能作为证据证明原告与他人非法同居,乱搞两性关系,被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x元,本院不予支持。损坏楼房防盗门,玻璃大门和桌子,原、被告双方均不能举证证明是谁所为,本院均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解某、被告婚姻关系;二、婚生子黄XX(李XX)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满18周岁止,共计x元,原告享有探视权;三、原告婚前财产四组合柜一套,木制沙发一套,高低电视柜一组归原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美菱电冰箱一台归原告所有,银梦河市场两层楼房归被告所有,由被告给付原告房产款x元的一半即x元。四、驳回原告、被告双方的其他请求。以上二、三项互抵后,由被告给付原告现金x元,以及其它财产交付,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

黄某上诉称,1、原审判决小孩由被上诉人抚养错误,小孩应由上诉人抚养。2、楼房及土地增值款应归上诉人所有,原审判决把婚后财产视为婚前个人财产判决给被上诉人错误,请求改判。

李某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黄某应给付上诉人打工收入x.50元;婚前财产(车辆款)x元;承担共有债务x元;赔偿精神损失费x元;判决房产归上诉人所有,请求依法改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与上诉人李某虽然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子,由于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上诉人黄某于2009年12月12日诉请离婚,法院未予准许。现上诉人黄某再次诉请离婚,上诉人李某亦同意离婚,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难以继续共同生活,原审判决离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婚生子黄XX(李XX)随其父李某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生活和学习。黄某应给予抚养费,银河市场地皮系李某婚前购买,土地自然升值部分,不是婚后共同财产投资收益,应归李某个人所有。在该土地上所建房屋,系婚后所建,是双方共同财产。李某应给付黄某楼房价款的一半。黄某关于土地增值款和房屋归其所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李某上诉称其打工收入的x.50元被黄某占有,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主张外欠债务是从意大利务工返回所借,并非用于出国前所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支出,且黄某不予认可。卖车辆x元用于黄某及孩子日常生活支出。因此,李某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上诉人黄某要求离婚,上诉人李某亦表示同意,其精神损失赔偿的理由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黄某、李某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0元,由上诉人黄某负担430元,李某负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林照友

审判员邓艳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董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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