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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原审被告苏某丙、信阳侨联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俊,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荣华,信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苏某丙,男,汉族,个体工商户,X年X月X日出生,系豫x号车车主。

委托代理人苏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苏某丙之弟(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信阳侨联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汉族,系信阳侨联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信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原审被告苏某丙、信阳侨联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阳侨联出租车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财保信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俊,被上诉人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荣华,原审被告苏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苏某丁、信阳侨联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8月8日2时30分,被告苏某丙驾豫x号轿车沿信正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京珠高速立交桥南4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原告张某乙驾驶无号牌普通三轮摩托车发生相碰撞,造成车辆、货物损坏,张某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8月14日,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平桥勤务大队信平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某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后,原告张某乙被送到医院救治,河南省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四医院出院证、诊某证明载明,张某乙住院30天,全休半年,骨折完全愈合后来院取内固定,需医疗费约x元。2010年6月17日,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信德正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张某乙伤残等级系Ⅹ级。被告苏某丙已付原告张某乙医疗费用x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36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x号出租车实际车主是被告苏某丙,该车挂靠在被告信阳侨联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2008年10月10日,被告信阳侨联出租车公司就本案肇事车辆豫x号出租车在被告中国财保信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0月12日零时起至2009年10月11日二十四时止。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苏某丙驾豫x号轿车与原告张某乙驾驶无号牌普通三轮摩托车发生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有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平桥勤务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某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乙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侵权人按其过错大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苏某丙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其应该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信阳侨联出租车公司,且该公司向被告苏某丙收取相应的管理费用,应视为共同经营,故该公司对被告苏某丙的赔偿份额承担10%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财保信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该保险公司应该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乙虽年过六十,但因其没有退休收入,其生活以其劳动收入为源,故其受伤期间损失应该包括误工损失,原告请求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相应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合本案证据和认定的事实,确认原告张某乙的受偿范围包括:医疗费x.72元,后期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营养费300元,护理费2596.6元(x元/年÷365天×25天×2+x元/年÷365天×5天),误工费8367元(x.56元/年÷365天×30天+x.56元/年÷2),伤残补助费x.96元(x.56元/年×19年×10%),鉴定费500元、拖车费150元,交通费酌定为600元为宜。原告因该起事故受伤,给原告精神造成较大伤害,结合本案案情,精神抚慰金定为3000元为宜。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包括医药费、诊某、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限额总数为x元,交强险范围内费用由被告中财保信阳分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医疗费等共计x.72元,苏某丙承担70%,即x.5元,原告张某乙自己承担30%,即7041.22元。被告信阳侨联出租车公司对被告苏某丙承担的赔偿款项的10%承担赔偿责任,该款由被告中财保信阳分公司在其保险理赔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被告苏某丙垫付的款项,由被告中财保信阳分公司赔付后转付给被告苏某丙。综上,被告中财保信阳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张某乙在交强险限额内为x.56元,第三者责任限额内为x.5元,二项共计x.06元。原告诉请理由成立,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赔偿请求数额,本院予以支持,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与本院认定事实不一致部分,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财保信阳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某乙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0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被告苏某丙已垫付的x元从被告中财保信阳分公司的以上的理赔款中扣除转付);(二)驳回原告张某乙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330元、鉴定费500元,由被告苏某丙承担1500元,原告张某乙承担330元。

上诉人中财保信阳分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张某乙在农村X镇居民标准认定残疾赔偿金有误。2、原审未考虑张某乙在事故发生时的实际年龄,判令支持误工费有误,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张某乙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苏某丙、信阳侨联出租车公司口头答辫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信阳市公安局信公治(2008)X号文件,“关于对明港镇明河桥、三里井和龚庄三个居委会1642户3991人土地被征用的村民户口农转非”的批复,证实张某乙所居住的龚庄村土地己被征用;信阳市X区居委会证明,证实张某乙于2009年以前没有责任田,其经济收入来源,靠打零工维持生活。同时证明,张某乙属漏9户15人之中,己要求明港铁西公安派出所补办;信阳市X区鑫锅炉制造厂出具证明:证实张某乙从2006年12月至2009年8月在我厂任维修工,因发生交通事故后,暂时离开我厂。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财保信阳分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张某乙在农村X村居民标准认定残疾赔偿金的上诉理由。经查,被上诉人张某乙虽未办理农转非户口,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残疾赔偿金费用应当根椐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张某乙虽己年过六十岁,因其没有固定工作,没有退休金保障其生活,且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在锅炉厂打工挣钱维持生活。故原审认定其受伤期间的损失应包括误工损失并无不当。上诉人中财保信阳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4元,由上诉人中财保信阳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峰

审判员邱世财

审判员文刚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董静(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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