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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广东诺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厦公司,原名为“化州市建设工程公司”,2009年6月4日变更为现名)因船舶租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诺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化州市X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桂莲、陈某乙,广东正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夜明珠X号。

法定代表人: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丽新、刘某某,福建厦门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诺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厦公司,原名为“化州市建设工程公司”,2009年6月4日变更为现名)因船舶租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海事法院(2010)厦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诺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桂莲、陈某乙,被上诉人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葛洲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根据生效法律文书以及证据认证情况,除了船舶各项费用的具体数额有待进一步核算之外,确认葛洲坝公司诉称的其它事实属实。

同时查明:一、广东金东海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金东海公司)代诺厦公司向葛洲坝公司支付某200,000元押金、2007年7月份船员工资18,000元以及2007年8、9、10三个月的现场经费180,000元、船员工资54,000元,均已包含在诺厦公司认可支付某“葛钻X号”轮船舶费用共计1,566,000元里面;二、《葛钻X号租赁协议》还约定,“因台风及政府原因耽搁的时间双方各承担50%,……”;三、2007年10月24日《葛钻X号船生产结算单(第1次)》载明,“……总天数为203天,其中因以下原因耽搁时间45天,结算有效生产时间为166.5天。1、因设备调试原因耽搁3天;2、因工程停工原因耽搁15天;3、因台风原因耽搁7天;4、因政府原因耽搁10天;5、因设备原因耽搁10天;按照合同约定,本次应结算设备租金……1,137,75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租赁合同纠纷,争议焦点在于:1、诺厦公司是否是案涉船舶费用的支付某体;2、诉讼时效;3、案涉船舶应扣减的租金天数。

一、关于诺厦公司是否是案涉船舶费用的支付某体问题。针对诺厦公司的各项抗辩,原审法院认定如下:

1、诺厦公司认为,葛洲坝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已经承认其与诺厦公司不存在租赁关系。原审法院认为,葛洲坝公司在《关于“葛钻X号”有关事项的说明》中对有关船舶租赁合同关系的意见仅为当事人自身的理解,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闽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对金东海公司与葛洲坝公司、诺厦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作出了认定,即金东海公司作为受托人,代诺厦公司向葛洲坝公司租赁“葛钻X号”轮,租船费用由诺厦公司支付。因此,诺厦公司再次以所谓葛洲坝公司的自认对抗生效法律文书的认定,显然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2、诺厦公司认为,根据其与金东海公司于2007年2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其仅承诺对2007年2月9日的《设备租赁协议》(诺厦公司证据4)承担相应的义务,其中并不包括船舶的现场经费和船员工资;而且,船舶的现场经费应当指油料费,已由诺厦公司根据(2008)厦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全部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从证据上看,葛洲坝公司未在《设备租赁协议》上签字或盖章,而在2007年3月27日金东海公司与葛洲坝公司签订的《葛钻X号租赁协议》上,诺厦公司的施工负责人李起健却作为金东海公司的代表予以签字;另外,经李起健确认的《葛钻X号船生产结算单(补充)(第1次)》也表明,7个月的现场经费420,000元正好是每月60,000元,这与金东海公司与葛洲坝公司于2007年3月2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所确定的现场经费标准相符。可见,上述所谓的《设备租赁协议》并未生效和履行,真正得以履行的是《葛钻X号租赁协议》。根据《葛钻X号租赁协议》第四条(承租方的责任和义务)第八款的约定,承租方(即诺厦公司)应承担船员工资和生活费用。对于诺厦公司关于船舶现场经营费应指油料费的抗辩,原审法院认为,根据(2008)厦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诺厦公司支付某油料费所指向的主体系厦门海明华船舶物资供应有限公司而非葛洲坝公司,且其施工负责人李起健确认的每月60,000元现场经费标准也显然与实时花费的油料费数额不能对应。因此,诺厦公司的抗辩与事实相悖,不能成立,其应依照《葛钻X号租赁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向葛洲坝公司支付某舶的现场经费和船员工资。至于船员工资的标准,根据2007年9月14日、10月31日的《付某通知书》(葛洲坝公司的证据4),可确定诺厦公司使用“葛钻X号”轮期间的船员工资为每月18,000元。

3、诺厦公司认为,船舶的恢复费用与其无关。葛洲坝公司认为,诺厦公司的代理人金东海公司已经确认船舶恢复费用,其行为对诺厦公司具有拘束力。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闽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金东海公司作为租船受托人,于2008年1月19日从诺厦公司收回“葛钻X号”轮后又于2月份继续使用该船舶。也就是说,“葛钻X号”轮先后由诺厦公司和金东海公司实际使用。由于船舶在诺厦公司使用期间所发生的费用系由其施工负责人李起健进行确认(葛洲坝公司的证据2),故仅凭诺厦公司的租船代理人在诉讼中的认可,尚不足以认定本案船舶恢复费用的具体数额,葛洲坝公司对此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法律后果。

二、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

诺厦公司认为,葛洲坝公司于2008年1月19日从诺厦公司收回“葛钻X号”轮后直到2010年6月25日才追索船舶费用,其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认为,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闽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2010)闽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已经认定:金东海公司与诺厦公司的关系应为间接代理合同关系,金东海公司作为受托人,代诺厦公司向葛洲坝公司租赁“葛钻X号”轮,租船费用由诺厦公司支付;2008年1月19日从诺厦公司收回“葛钻X号”轮的主体是金东海公司,并非葛洲坝公司。因此,葛洲坝公司作为船舶出租人,基于生效裁判文书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判明,随即选择向实际租船人即诺厦公司主张权利,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并无不当。而且,葛洲坝公司在起诉状中也声明其此前曾多次向诺厦公司的租船代理人即金东海公司主张过权利,金东海公司对此也予以确认(葛洲坝公司的证据8)。可见,葛洲坝公司在本案中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三、关于案涉船舶应扣减的租金天数问题。

葛洲坝公司自认可扣减7天,诺厦公司却主张扣减11.5天,对于各自提供的补充证据双方互不认可。原审法院认为,葛洲坝公司的补充证据1、2以及诺厦公司提交的《影响施工的因素和时间表》均未经对方确认,属于当事人的单方陈某甲,其证明力需其它证据加以印证才能确定。由于双方各自提供的“张建工作记录本”、《厦门东通道炸礁工程施工日记》均存在记录内容被撕毁的现象,尽管“张建工作记录本”系案涉争议时间段的连续记录,且与诺厦公司的《影响施工的因素和时间表》多数能够吻合,但仍无法一一对应,导致确切的船舶应扣减的租金天数难以认定。鉴于此,原审法院决定按照公平原则,以双方主张的扣减天数差额4.5天进行居中酌定,即认定案涉船舶应扣减的租金天数为9.25天。

综上所述,作为船舶出租人的葛洲坝公司,有权向实际承租人即诺厦公司请求支付某舶费用。诺厦公司实际使用“葛钻X号”轮的期间从2007年4月1日起至2008年1月19日止,船舶各项费用的标准为:租金每月205,000元,现场经费每月60,000元,船员工资每月18,000元。经葛洲坝公司与诺厦公司结算和确认,2007年4月1日至2007年10月20日期间的租金为1,137,750元,2007年4月1日至2007年10月31日期间的现场经费为420,000元,同时截止至2007年10月31日,诺厦公司通过金东海公司已向葛洲坝公司支付某船舶费用共计1,566,000元。此后至2008年1月19日诺厦公司还船之日,船舶又发生了租金、现场经费、船员工资等各项费用。因葛洲坝公司仅主张至2008年1月15日的船舶费用,对其自愿处分行为,依法予以认可。后发生的船舶费用具体如下:2007年10月21日至2008年1月15日的租金=(87天-停工9.25天)×每月205,000元(每月按30天计)=531,291.67元;2007年11月1日至2008年1月15日的现场经费=2.5个月×每月60,000元=150,000元;2007年4月1日至2008年1月15日的船员工资=9.5个月×每月18,000元=171,000元。至于葛洲坝公司主张的船舶恢复费用57,548元,因仅有其一方陈某甲,原审法院无法予以支持,葛洲坝公司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述从2007年4月1日至2008年1月15日止,即在诺厦公司实际占有使用“葛钻X号”轮期间,共发生了租金1,137,750元+531,291.67元=1,669,041.67元、船员工资171,000元、现场经费420,000元+150,000元=570,000元,合计2,410,041.67元。该款扣除诺厦公司以工程款形式通过金东海公司支付某洲坝公司1,566,000元船舶费用,余额844,041.67元的船舶费用诺厦公司理应继续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广东诺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某项船舶费用计844,041.67元;二、驳回原告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70元,由被告广东诺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938.1元,由原告葛洲坝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31.9元。

诺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关于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案涉船舶租赁为“光船”性质,被上诉人作为出租人只可收取租金。如要收取其他费用,应提交已垫付某依据,而从被上诉人证据看,缺乏依据。首先,本案被上诉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与案外人金东海公司在(2009)厦海法商初字第X号中的十分相似,诉请相同。本案是金东海公司在该案的请求被驳回后以另一面目重新起诉还是被上诉人的请求虚构其次,从被上诉人代表林平《说明》可知,被上诉人已收取“葛钻X号”轮截止2008年4月22日的租金等。被上诉人主张“葛钻X号”轮2007年10月21日至2008年1月15日的租金与上述证据相矛盾,缺乏可信性。第三,根据《葛钻X号租赁协议》第四条约定,承租人只需向出租人支付某金和承担租赁期间的实际费用。既如此,在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某租金且实际承担了船舶的全部作业费后,何来现场经费第四,没有证据证实“葛钻X号”轮的船员工资被拖欠,也没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垫付某工资。即使上诉人拖欠了船员工资,船员工资的诉权也不在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关于船员工资的诉讼请求既缺乏事实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五,被上诉人在《关于“葛钻X号”有关事项的说明》中明确放弃了向上诉人主张相关权利,该行为是当事人自主处分权利的体现,合法有效。二、关于上诉人的已付某。第一,上诉人在与金东海公司的其他诉讼案中确认已付某(略)元,但该款并非上诉人已付某全部船舶费用,上诉人还另外支付某押金及船员工资。结合被上诉人代表林平的《说明》和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主张过船舶费用的事实可知,上诉人在2008年4月前的应付某项已付某。第二,案涉船舶属光船租赁,上诉人在实际承担了运转作业费后只需向被上诉人支付某同约定的租金。被上诉人在《葛钻X号船生产结算单(补充)(第一次)》所收取的42万元现场经费属不当得利,应转作船舶租金。第三,《葛钻X号船生产结算单(第一次)》及补充的(略)元船舶费用、2007年4月9日的20万元押金、2007年7月23日及2007年10月31日x元,上诉人实际已支付某用总额不少于(略)元,而2007年4月1日至2008年1月15日应付某金为(略).67元。被上诉人关于上诉人拖欠其款项的主张缺乏真实依据。三、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被上诉人在(2008)厦海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2008)闽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及2010年3月29日说明函中均只承认与金东海公司的合同关系而不承认与上诉人的合同关系,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对自身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一经作出就发生法律约束力。原审认为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已自认的抗辩对抗了生效法律文书的观点是错误的,判决上诉人支付某关款项更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葛洲坝公司答辩称:一、虽然船舶租赁合同是被上诉人与金东海公司签订,但根据(2009)厦海法商初字第268-X号民事裁定、(2010)闽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确定,上诉人与金东海公司之间存在间接代理关系。被上诉人在得知该事实后,依法向上诉人主张相关船舶费用,并无不当。二、从2007年4月1日至2008年1月19日止,上诉人实际使用“葛钻X号”轮,依该事实上诉人也应承担该期间的船舶费用。三、关于船舶费用标准,月租x元,现场经费每月x元、船员工资每月x元等也得到上述裁定的确认。被上诉人在一审向法庭提供的上诉人支付某有关船舶费用单据均能佐证船舶费用标准,也证明了上诉人按照该标准履行合同。四、上诉人提出20万元押金不包含在(略)元已付某中,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一审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略)元的构成,包含了20万元。五、关于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在得知原一审裁定之前,均与案外人金东海公司联系,并多次主张船舶费用,而据上述裁定,金东海公司系上诉人间接代理人。因此,被上诉人对其主张权利应认定时效中断,上诉人所谓超过诉讼时效的说法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庭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7日,案外人金东海公司与葛洲坝公司签订《葛钻X号租赁协议》,约定:葛洲坝公司将“葛钻X号”轮出租给金东海公司,租期从2007年4月1日至2007年11月30日,每月租金205,000元;金东海公司支付某金20万元;承租方承担租用设备期间从事经营活动所发生的各项费用;金东海公司承担船员工资和生活费用以及船舶恢复费用等,李起健作为金东海公司的代表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金东海公司公章。同日,葛洲坝公司与金东海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金东海公司支付某洲坝公司现场经费和船舶营运各项规费每月60,000元。2007年3月30日,葛洲坝公司又与金东海公司签订第二份《补充协议》,约定“葛钻X号”轮可根据工程实际需要进行转租。之后,“葛钻X号”轮即由诺厦公司实际占有使用,直至2008年1月19日移交。

本院已生效的(2010)闽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厦门海事法院(2009)厦海法商初字第268-X号民事裁定书认定:(1)2006年9月18日,金东海公司与诺厦公司(当时名为“化州市建设工程公司”)签订《厦门东通道建设影响海域配套水工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诺厦公司承担金东海公司与……签订设备租赁协议和……设备租赁补偿协议的责任与权利,并承担船只租赁、维修保养、丢某、损坏赔偿、人工等费用,诺厦公司代表李起亮在合同上签字;(2)2007年2月9日,金东海公司与(诺厦公司代表)李起亮签订《协议书》,约定金东海公司与……葛洲坝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协议诺厦公司无条件承担其相应的权利及义务;(3)2007年10月24日、26日,金东海公司与葛洲坝公司进行第一次船舶生产结算,诺厦公司施工负责人李起健作为金东海公司的代表之一与葛洲坝公司代表林平等在《葛钻X号船生产结算单(第1次)》及其补充结算单上签字。(4)截止至2007年10月31日,诺厦公司以申请工程用款形式通过金东海公司向葛洲坝公司支付某包括租金、船员工资、劳务费(现场经费)在内的各项船舶费用共计1,566,000元。(5)金东海公司与诺厦公司之间就租用“葛钻X号”轮的关系系间接代理合同关系,金东海公司为受托人,代诺厦公司向葛洲坝公司租赁“葛钻X号”轮,租船费用由诺厦公司支付,葛洲坝公司是船舶出租人。

另,原审法院同时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租用合同纠纷,根据诺厦公司的上诉理由及其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是:1、诺厦公司已付某项金额;2、葛洲坝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错误。

关于焦点1,本院认为,根据葛洲坝公司一审提供的其已收款项(略)元构成的证据材料、本院(2010)闽民终字第X号案、厦门海事法院(2009)厦海法商初字第268-X号案中金东海公司与诺厦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的确认,截止至2007年10月31日止,诺厦公司通过金东海公司向葛洲坝公司支付某包括租金、船员工资、劳务费(现场经费)在内的各项船舶费用共计(略)元,该款项包括了押金20万元。诺厦公司上诉称其已付某舶各项费用(略)元中不包括20万元押金,其实际已付某项超过(略)元,但没有提交新证据,故诺厦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不予采纳,原审认定诺厦公司已付某金等各项船舶费用共计(略)元,该款项包括了押金20万元正确。

关于焦点2,本院认为,已生效的(2010)闽民终字第X号案已认定,金东海公司与诺厦公司之间就租用“葛钻X号”轮的关系系间接代理合同关系,金东海公司为租船受托人,代诺厦公司向葛洲坝公司租赁“葛钻X号”轮,诺厦公司是该轮的实际使用人,租船费用由诺厦公司支付,葛洲坝公司是船舶出租人。故诺厦公司应对葛洲坝公司承担其实际占用“葛钻X号”轮期间的有关船舶费用。根据2007年3月27日“葛钻X号”轮租赁协议的《补充协议》约定(承租方支付某场经费和船舶营运各项规费每月60,000元)以及《葛钻X号船生产结算单(补充)(第1次)》(本次应结算现场经费42万元)、诺厦公司以工程款形式通过金东海公司支付某洲坝公司(略)元船舶费用等证据,可以认定诺厦公司应承担的有关船舶费用包括租金、现场经费、船员工资等,并据此亦可确定有关船舶费用的标准。诺厦公司称葛洲坝公司收取42万元现场经费属不当得利不能成立。原审法院根据上述证据以及扣减租金的天数,认定诺厦公司尚有x.67元船舶费用未付某葛洲坝公司并无不当。林平于2009年8月3日出具“说明”,证明“2008年2月26日至4月22日葛钻1#船租及油料”已付某,没有证明2008年2月26日之前该轮租金是否已结清,不能由此推定出2007年10月21日至2008年1月19日前“葛钻X号”轮的租金等费用已付某,葛洲坝公司的诉讼请求与该“说明”没有矛盾。

综上,在厦门海事法院(2009)厦海法商初字第268-X号案和本院(2010)闽民终字第X号案已认定金东海公司为“葛钻X号”轮的受托人并驳回金东海公司要求诺厦公司支付某关船舶费用起诉的情况下,葛洲坝公司作为该轮出租人,请求该轮的承租人暨实际使用人诺厦公司支付某关船舶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诺厦公司关于其已付某船舶费用,葛洲坝公司诉讼请求缺乏真实债权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3,如本院查明,金东海公司与诺厦公司之间就“葛钻X号”轮的关系系间接代理合同关系的事实,已为生效裁判文书所确认,因此,不论此前或此后葛洲坝公司自称其系与金东海公司存在船舶租赁关系,均不能对抗生效裁判文书所认定的该事实。原审法院根据该事实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认定并判决船舶承租人诺厦公司应向船舶出租人葛洲坝公司支付某金等有关船舶费用,适用法律正确。诺厦公司关于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葛洲坝公司基于本院(2010)闽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和厦门海事法院(2010)厦海法商初字第268-X号民事裁定,于2010年6月25日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诺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诺厦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琦

审判员林泽新

代理审判员黄志江

2011年8月18日

书记员董琦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某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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