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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冉某、覃某与被告雷某、重庆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邓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大足县人民法院

原告冉某,男,26岁。

原告覃某,女,26岁。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重庆市大足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重庆市大足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机构代码:(略)-4),住所地重庆市X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聂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某乙,男,48岁。(特别授权)

被告雷某,男,34岁。

委托代理人陈某丙,女,34岁。

被告邓某,男,46岁。(未到庭)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机构代码:x),住所地重庆市xx县xxxx办事处xxx路xx号。

代表人陈某丁,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冉某、覃某与被告雷某、重庆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邓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7月12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学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杨某,被告雷某委托代理人陈某丁,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6日19时58分,被告雷某驾驶渝x号轿车,沿205省道从大足县X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205省道94.8公里处时,撞倒行人冉xx,造成冉xx死亡的交通事故。二原告系死者父母,第一顺序继承人。被告雷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车辆渝x号系被告重庆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所有,实际车主邓某,并在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现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雷某、重庆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邓某赔偿原告损失:1、抢救费:2598.53元;2、死亡赔偿金x元;3、误工费1120元;4、交通费2000元;5、丧葬费x元;6、精神抚慰金x元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以上共计x.53元中x.4元。上述款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x.3元,商业险直接向保险公司理赔。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重庆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辩称: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冉某、覃某有些损失不属实,冉xx系农村居民,应按法律规定标准农村居民计算进行赔偿,渝x号车辆实际车主邓某,是挂靠被告公司经营。

被告雷某辩称:答辩意见同重庆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答辩人对冉某、覃某夫妇二人已支付了x元,应品迭,被告雷某系租用被告邓某车辆。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辩称: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所提供证据在大足县兴业船舶件有限公司龙水镇工作,不足以证明其死者连续在城镇居住且生活一年以上。原告据此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各项费用计算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应按法律规定标准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商业险系另一保险法律关系,保险公司不同意直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6日19时58分,被告雷某驾驶渝x号轿车,沿205省道从大足县X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205省道94.8公里处时,撞倒前方从右往左横过公路的行人冉xx(X年X月X日生),造成冉xx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冉xx被送往大足县人民医某花去抢救费用2958.53元。2011年6月20日重庆市大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该次事故责任认定为:雷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观察道路上的情况,确认安全后通行,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冉xx在没有人行横道和行人过街X路上横过公路,未注意观察车辆来往情况,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而是在车辆临近时忽然加速横穿,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

被告雷某驾驶的渝x号轿车系被告重庆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所有,其实际车主为邓某,邓某与重庆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同时签订了出租汽车营运经营合同书。雷某与邓某签订有租车协议。渝x号车在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发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即2010年11月7日至2011年11月6日期间。

原告冉某、覃某属于农村居民,二原告冉某、覃某系死者冉xx父母,同在重庆鑫业船舶件有限公司工作,在2006年、2009年分别签订有劳动合同书,重庆鑫业船舶件有限公司对职工冉某、覃某向大足县工伤保险中心投保了工伤保险。事发后雷某支付了x元给二原告。因双方对赔偿无法达成协议,原告便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4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x.3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死亡注销户口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某、死亡鉴定文书、重庆鑫业船舶件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及证明、大足县工伤保险中心参保证明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记录,并经质证、认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冉某、覃某的儿子冉x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所产生损失因冉xx与被告雷某的交通违法行为共同造成,应由被告雷某予以部分赔偿,结合死者冉xx为不满4岁幼儿,监护人二原告未尽监护责任,可按原、被告20%与80%分担责任。因冉某、覃某长期在龙水镇工作生活,故冉xx死亡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被告雷某系租用被告邓某的车辆驾驶,签订有租车合同,邓某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重庆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挂靠人名义车主,应与驾驶人雷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告冉某、覃某儿子冉xx死亡损失确认为:1、医某2598.53元;2、死亡赔偿金x元/年×20年=x元;3、精神抚慰金酌情主张x元;4、丧葬费x元,共计人民币x.53元。误工损失及交通费未提供相应依据,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中被告重庆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车辆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在投保期限内发生事故,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应按规定在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由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冉某、覃某x.53元,其余损失x(x.53元-x.53元),由被告雷某赔偿x元,因已借支x元,品迭后还应赔偿x元,被告重庆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冉某、覃某损失x.53元;

二、由被告雷某赔偿原告冉某、覃某损失x元,被告重庆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款项均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冉某、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86元,减半收取3243元,由原告冉某、覃某负担880元,由被告雷某负担2363元,对雷某应负担部分被告重庆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周学军

二O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霍松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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