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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元某甲与被告苏某某、苏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女,汉族,岑溪市人,住所(略)。

原告元某甲,女,汉族,岑溪市人,住所(略)。

法定代理人元某乙,男,汉族,岑溪市人,住所(略)。(原告元某甲之父)

法定代理人卢某某,女,汉族,岑溪市人,住所(略)。(原告元某甲之母)

共同委托代理人关小龙,岑溪市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某某,男,汉族,岑溪市人,住所(略)。

被告苏某某,男,汉族,岑溪市人,住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理宁,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元某甲与被告苏某某、苏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岑溪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元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关小龙、被告人民财保岑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理宁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某、元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元某乙、卢某献、被告苏某某、苏某某、被告人民财保岑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19日19时35分,被告苏某某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国道207线x+980M时,发生与正常行走的两原告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造成两原告受伤。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苏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黄某、元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均被送往岑溪市人民医院治疗。黄某住院治疗33天,造成的损失为x.5元,其中:医疗费x.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误工费2042元、护理费2042元、交通费100元。元某甲住院治疗14天,造成的损失为4409.55元,其中:医疗费293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护理费866元、交通费50元。因被告苏某某驾驶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已向被告人民财保岑溪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民财保岑溪公司赔偿原告所遭受的上述经济损失。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籍资料及行驶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桂x二轮摩托车的车主为苏某某。2、岑公交管认字[2011]第x号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苏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两原告负次要责任。3、保险单,证明桂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岑溪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内。4、岑溪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黄某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33天,经诊断为:中型颅脑损伤、左枕部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前额头皮裂伤、冠某、上下唇裂伤。用去医药费x.5元。5、岑溪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元某甲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为:前额部头皮裂伤。用去医药费2933.55元。

被告苏某某、苏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人民财保岑溪公司辩称:1、被告苏某某无证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的交通事故,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对原告黄某出院后的医疗费因没有相关的病历印证,不予认可;黄某的误工费因无实际损失依据,不认可;黄某、元某甲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由于没有医疗部门意见,不存在此项费用;交通费应按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被告人民财保岑溪公司未提供有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苏某某、苏某某未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庭审中被告人民财保岑溪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民财保岑溪公司对原告担供的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门诊治疗的医药费没有病历印证;对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护理人员没有医疗部门的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之伤为上下唇裂伤,出院后在合理时间内对口腔的治疗有连续性,应认定为是事故损失;证据5中的元某甲是儿童,住院期护理是必然的,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5月19日19时35分,被告苏某某驾驶桂x号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国道207线x+980M时,与正常行走的原告黄某、元某甲发生碰撞,造成两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苏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制动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要求标准的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黄某、元某甲在没有人行横道的路段横过机动车道,违反《中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均被送往岑溪市人民医院治疗。黄某住院治疗33天,用去医疗费x.5元,元某甲住院治疗14天,用去医疗费293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护理费866元,交通费50元。被告苏某某驾驶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向被告人民财保岑溪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险和医疗费用险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

本院认为:被告苏某某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与行人原告黄某、元某甲发生碰撞,造成两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交通事故进行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依法作出被告苏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黄某、元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该认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参照《(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对原告黄某请求的各项损失作如下分析认定:1、医疗费:x.5元,有医院票据证实,应予认定;2、误工费:原告居住于马路镇X镇居民,由于没有证据证明其从事何种职业,应按居民服务业计算其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为宜,计为x元÷365×33天=2004元,对原告合理部分请求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身体遭受中型颅脑等损伤,住院期间必然会产生护理费,护理费计为x元÷365×33天=2004元,对原告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1320元,是按标准以住院天数计得,应予支持;4、交通费:考虑原告住院期间交通费支出的必要性,原告请求交通费100元某甲合理范围,应予支持。原告黄某各项损失合理部分x元(小数点后面不计),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元某甲请求的各项损失作如下分析认定:1、医疗费:2933.55元,有医院票据证实,应予认定;2、护理费:原告为儿童,住院期间必然要人护理,护理费计为x元÷365×14天=850元,对原告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560元,是按标准以住院天数计得,应予支持;4、交通费:考虑原告住院期间交通费支出的必要性,原告请求交通费50元某甲合理范围,应予支持。原告元某甲各项损失合理部分4393元(小数点后面不计),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原告黄某、元某甲的损失共计x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有关规定,事故造成原告上述的各项损失x元某甲超出强制险赔偿限额总和x元,因此原告的上述损失均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岑溪公司予以赔偿。由于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已由被告人民财保岑溪公司足额赔偿,再请求被告苏某某、苏某某赔偿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民财保岑溪公司辩解被告苏某某是酒后无证驾驶,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之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强制险保险人的责任是以被保险人对于第三者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为基础,目的在于保障车祸中的受害者能够获得赔偿,本案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其责任相对于受害人而言发生了转移,转移为由保险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请求合法有据,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民财保岑溪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应在被告苏某某投保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人民币x元某甲原告黄某;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应在被告苏某某投保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人民币4393元某甲原告元某甲;

本案诉讼受理费322元,减半收取16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岑溪支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可将款直接汇至本院转给原告,本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户名:岑溪市人民法院,账号:(略))。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权利人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为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丽萍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覃靖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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