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倪某与徐某、师某、河南省凯达建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倪某,男,56岁。

委托代理人赵洲,河南共鸣律师某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男,46岁。

委托代理人郭春桓,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师某,男,45岁。

被告河南省凯达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市民,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倪某诉被告徐某、师某、河南省凯达建筑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屈玉飞、王某庆,人民陪审员武士贵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并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1年8月25日、9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洲,被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春桓、李某某,被告师某,被告河南省凯达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某诉称,丹江口移民安置办公室一标项目部将常村X区家属房承包给被告河南省凯达建筑有限公司施工。被告河南省凯达建筑有限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了被告徐某、师某施工,2010年11月20日,被告徐某、师某雇佣原告为其打工。2010年12月12日晚上,原告在三米高的墙上打立柱混凝土,突然塔吊料盘脱落,将原告左腿砸伤。原告为此遭受经济损失,要求被告徐某、师某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x.50元;被告河南省凯达建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徐某(以下称第某被告)辩称,本案应为劳动争议案件,应先进行仲裁,原告起诉违背程序。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是公司项目部要求工人加班,加上安全措施不到位所致,出现事故的责任应由公司承担,被告徐某与被告师某一样属于公司招聘的民工,公司应承担责任,被告徐某不应担责。

被告师某(以下称第某被告)辩称,原告受伤与被告师某无关。被告师某与原告一样都是给徐某打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河南省凯达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称第某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第某、二被告与我公司无直接关系,原告要求赔偿与我公司无关。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执焦点如下:1、本案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原告是否先应进行仲裁;2、三被告应否对原告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辉县X区移民安置指挥部办公室与第某被告于2010年10月25日所签订的协议书,证明该指挥部将移民安置项目第1标段工程承包给了第某被告施工;2、2011年3月13日,张某某、史某某证明一份;3、2011年4月12日倪某某证明一份;4、2011年1月1日原告与第某被告所签协议一份。原告欲通过第2、3、X组证据证明第某被告将其承包工程转包给了第某、二被告施工,第某、二被告又雇佣了原告为其打工,三被告应担责。5、辉县市中医院、获嘉县红十字会医院出院证明、诊断证明、病历各两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情况;6、医疗费证据3张计890元;7、交通费票据51张及证明一份,计709.50元;8、新乡豫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结论一份,证明原告伤情系九级伤残;9、鉴定费票据一张,计750元。

被告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李某某证明一份;2、师某某证明一份。欲通过该两组证据证明该工程工人工资均为曹文峥发放,曹文峥是老板。

被告师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被告河南省凯达建筑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了第某被告,第某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对所有安全事故承担责任;2、建筑资质证明,证明其公司享有合法建筑资金。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1、对师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2、对宋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本案相关情况。

经庭审质证,第某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3、X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不能证明承包工程的主体是第某、二被告。第某被告对原告提供的X组证据均予认可。第某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5、X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转院没有转院证明,交通费指向不明,租车证明为白条。第某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6、8、X组证据无异议。第某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无关。对第某被告提供的两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与承包合同相矛盾,第某被告认为证人未到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对第某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实质是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承包人为第某被告,且签订合同时双方均知道第某被告无建筑资质,第某、三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第某被告对第某被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形式欠缺,公司项目经理不应当将工程承包给无建筑资质的第某被告,第某被告与公司是内部管理关系。原告及第某被告对本院调取的第X组证据无异议,第某被告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原告对本院调取的第X组证据的内容不知情,第某被告称第某、二被告间无合伙承包关系,均是给公司打工。

本院对本案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第1、2、3、5、6、8、X组证据能够反映与本案相关联案件事实,应当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虽有第某被告签字,但结合庭审情况,不能有效证明第某被告亦是原告的雇佣人,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第某被告有异议,认为其租车费为白条、交通费指向不明,本院认为该异议成立;但考虑原告受伤两次住院治疗的事实,本院酌定其交通费支出为500元。对第某被告提供的两组证据,因两证人未到庭作证,不能确定其证明的真实性,本院对其均不予采信。对第某被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反映了第某被告职工曹文峥代表公司与第某被告签定承包合同的事实,尽管存在形式上的个别瘕疵,内容上也有与法律相悖的地方,但亦应作为与本案相关联的证据使用。第某被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内容真实,应予采信。本院调取的两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应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0月25日,辉县X区移民安置指挥部办公室将辉县X区第某批移民安置项目第1标段工程(移民安置房)承包给了第某被告。第某被告享有合法建筑资质。2010年11月1日,第某被告的职工曹文峥代表公司与第某被告签订一份“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将丹江口移民工程1标段土建工程承包给了第某被告。签该合同时,双方均明知第某被告并无建筑资质。2010年11月20日,原告去该工地为第某被告打工。2010年12月12日晚上,原告正在三米高的墙上打立柱混凝土时,突然塔吊料盘脱落,将原告左腿砸伤。后原告于2010年12月12日——12月21日在辉县市中医院治疗,2010年12月21日——2011年1月1日在获嘉县红十字会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2011年9月13日,经新乡豫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损伤后果构成工伤九级伤残。包括原告两次住院的费用,第某被告已为原告支出x元。原告出院后又花费医疗费89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50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等费用。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受雇于第某被告,在从事受雇活动中受伤,第某被告作为雇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第某被告明知第某被告无建筑资质,而将其承包的建筑工程转包给第某被告,故第某被告应与第某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某被告在明知自己没有取得应当具备的资质条件的情况下,承建工程,本身与法相悖,在工程建设中,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原告受伤,应负主要过错责任(以承担70%责任为宜);第某被告将工程转包给无建筑资质的第某被告,破坏了正常的建筑市场秩序,也未对第某被告在建设过程中的安全措施予以监督,对原告的受伤,也应负一定的过错责任(以承担30%责任为宜)。原告要求第某被告承担责任,但没有证据能够证实第某被告也是原告的雇主,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获赔偿款的范围包括:1、医疗费x元(含第某被告已付x元);2、误某4085.10元,从2010年12月13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2011年9月12日计270天(5523.73元÷365×270天);3、营养费210元(住院21天,每天10元);4、伤残赔偿金x元(5523.73×20年×20%);5、交通费500元;6、鉴定费750元;7、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x.10元。第某被告应承担x.10元×70%为x.07元(含已付的x元),第某被告应承担x.10元×30%为x.0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3000元的请求,因该费用尚未发生,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第某被告尚欠其工资款1680元的请求,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审理。关于第某被告辩称本案应为劳动争议案件,应先行仲裁,原告起诉违背程序,因该辩称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五条第某款第(六)项、第某六条、第某十二条、第某、第某二条、第某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一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七条、第某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倪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一万八千零七十一元零七分(x.07元减去已付的x元);

二、被告河南省凯达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倪某各项费用一万二千四百五十九元零三分;

三、被告徐某、河南省凯达建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三万零五百三十元一角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徐某承担560元,由被告河南省凯达建筑有限公司承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屈玉飞

审判员王某庆

人民陪审员武士贵

二O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艾英俊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1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