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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钟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原告钟某,男,汉族,广西岑溪市人,住所(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韦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钟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梧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保梧州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韦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3日,原告为家庭自用的桂x号轿车向被告投保了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10月24日0时起至2011年10月23日24时止。2011年8月29日17时许,原告驾某该小车行驶至207国道x+800M处时,因避让行人操作不当,撞上路边护栏及跟随在后的一部小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为修理原告投保的该车辆费用共用去了x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汽车损失x元,交通施救费8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并请求被告赔偿评估费800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驾某、桂x车辆行驶证,证明原告的身份、车辆关系、驾某资格。2、保险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4、保险索赔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5、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明桂x车的损失情况。6、车辆修理费发票、车损评估费发票、车辆施救费发票,证明因交通事故原告支出的费用情况。

被告平安财保梧州支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平安财保梧州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8月29日17时许,原告驾某桂x轿车沿岑溪市X镇由东往西(安平至糯垌)方向行驶,当驶至207国道x+800M处时,因避让行人操作不当,撞上路边护栏及随后由被告黄俊铭驾某的桂x号小轿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由岑溪市桂通拖车交通服务部对桂x轿车进行了施救,原告支付了施救费800元,经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桂x轿车的损失进行鉴定,结论为该车损失x元,原告为此又支出了评估费800元。桂x轿车经定损后,送修理厂修理,支出了修理费x元。原告以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未获赔偿为由,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原告驾某桂x号轿车登记车主为刘珍,该车向被告平安财保梧州支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

本院认为:原告为桂x号轿车向被告提出投保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要求,交纳了相关保费,被告同意承保,收取了原告的保费,签发了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投保车辆损失险,其保险目的是在桂x号轿车受损时,能够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减少己方的损失。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致使桂x号轿车车辆损坏,属于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作如下分析认定:1、车辆损失x元及评估费800元,有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修理费发票证实,应认定为车辆损失。2、交通施救费800元,有发票证实,此项损失属于原告为减少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出的、必某、合理的施救费用,应予认定。原告上述各项合理部分损失共计x元,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桂x号轿车所遭受的上述经济损失,符合车辆损失险条款约定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被告应负赔偿责任。原告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桂x号轿车的车辆损失险内赔付人民币x元给原告钟某。

本案诉讼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5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可将款直接汇至本院转给原告,本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溪市支行,户名:岑溪市人民法院,账号:(略))。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权利人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为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丽萍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庆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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