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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某某诉内黄某交通局、内黄某人民政府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穆某某(希),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内黄某交通局,住所地:内黄某城红旗路X号。

法定代表人康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内黄某人民政府,住所地:内黄某城朝阳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卜某某,男,内黄某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内黄某六村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内黄某六村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上诉人穆某某因诉内黄某交通局、内黄某人民政府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汤阴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1日作出的(2009)汤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穆某某,被上诉人内黄某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上诉人内黄某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卜某某,一审第三人内黄某六村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本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豫法行复字第X号批复批准,延长审理期限6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5年5月17日,内黄某交通局作出《交通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认定位于原县X路X村X路北侧穆某某的房屋系1991年所建,距离公路X路面3.1米,是砖混结构,有两间房屋一座门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十一条、《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公路路政管理的通告》之规定,决定拆除位于原县X路X村X路北侧穆某某的房屋两间和门楼一座,限穆某某3日内履行义务。2005年7月21日,内黄某交通局对该决定予以强制执行,将穆某某的上述房屋及门楼拆除,并已执行完毕。穆某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查明:位于内黄某原县X路X村X路北侧穆某某砖混结构的房屋两间及一座门楼,系1991年所建,距离公路X路面3.1米,位于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属于违章建筑。内黄某交通局于2005年5月13日向穆某某送达了《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并告知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2005年5月17日,内黄某交通局作出《交通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行政处罚,并送达穆某某。因穆某某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2005年7月21日,内黄某交通局在内黄某人民政府的大力支持及有关部门的配合下,将穆某某的门面房两间及门楼一座依法强制拆除,并已执行完毕。

一审认为:穆某某的门面房两间及一座门楼距公路X路面3.1米,位于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内黄某交通局作出的《交通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穆某某要求确认内黄某交通局作出的上述强制执行决定违法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其要求行政赔偿诉讼请求也应一并驳回。内黄某交通局于2005年13日作出的《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的行为,不是一个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是整个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的一个环节,不具有可诉性,穆某某的此项诉讼请求也应予以驳回。穆某某认为内黄某人民政府组织有关单位对其房屋实施了拆除的具体行政行为,但其提供的照片和VCD光盘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其要求确认内黄某人民政府行为违法并要求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穆某某要求内黄某交通局、内黄某人民政府承担安置补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关于穆某某建房问题,根据有关规定和本案实际情况,该院认为:1、在公路边能否建房应是政府相关部门协调统一的工作,而不是建房者;2、群众建房不知道都需要哪些批准程序;3、穆某某和同组的群众在建设房屋时没有谁告知他们不允许建房;4、公路没有设立控制区标志。故对政府部门之间协调不到位,工作不力造成穆某某违章的情况下,房屋应予拆除,也应予以补偿。穆某某要求的安置补偿责任或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穆某某要求确认内黄某交通局、内黄某人民政府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和要求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穆某某负担。

上诉人穆某某上诉称:一、内黄某交通局和内黄某人民政府扩建道路未办理征地手续,且对其处罚时剥夺了其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实体和程序均违法。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结果错误。1、其现住宅院从1960年起就归其家使用,其所建的两间门面房及一座门楼不是违章建筑。1993年1月穆某村的宅基地有偿使用费登记表及2005年穆某村“两委”的会议纪录均能证明。2、一审未查明内黄某交通局和内黄某人民政府扩建道路是否办理征地手续的事实。3、一审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确认内黄某交通局和内黄某人民政府剥夺其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的行为不成立。4、一审未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城市房屋拆迁行政管理工作规程》等规定判决内黄某交通局和内黄某人民政府对其房屋的拆迁给予安置补偿。综上,请求撤销汤阴县人民法院(2009)汤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撤销内黄某交通局2005年5月17日作出的处罚决定,判令内黄某交通局和内黄某人民政府承担安置补偿及经济损失责任。

被上诉人内黄某交通局辩称:穆某某的房屋建于1991年,未经交通、公路部门批准,距离公路X路面3.1米,位于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属于违章建筑。其于2005年5月13日向穆某某送达了《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并告知其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同月17日,其又依法向穆某某送达了《交通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因穆某某未执行《交通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同年7月21日,其依法对穆某某的房屋实施强制拆除。其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内黄某人民政府辩称:穆某某的房屋被拆除不是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穆某某起诉其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第三人内黄某六村乡人民政府述称:六村X村镇规划建设土地管理所隶属于六村乡人民政府。穆某某建房是否违法,其不发表意见,也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一审卷宗移送本院审查。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内黄某交通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五十六条规定:“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在公路两侧修建永久性工程设施,其建筑物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间距为:国道不少于二十米,省道不少于十五米,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本案中,穆某某的两间门面房及一座门楼系1991年所建,距离内黄某原县X路X路面3.1米,位于该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属于违章建筑。穆某某上诉称其所建的两间门面房及一座门楼位于自家老宅院内是合法建筑,但穆某某未提供其建上述门面房及门楼经过交通、公路及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证据。内黄某交通局在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按照法定程序依法履行了送达、告知等义务,程序上并无不当。故穆某某要求确认内黄某交通局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请求赔偿的理由不成立。内黄某交通局作出《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的行为不是一个单独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是本案整个具体行政行为过程中的一个环节,不具有可诉性,故穆某某要求确认该行为违法的请求不应被支持。穆某某上诉称内黄某人民政府组织有关单位对其房屋实施了拆除,但其提交的照片和VCD光盘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其要求确认内黄某人民政府行为违法,并要求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综上,穆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审理的是内黄某交通局作出的交通行政处罚是否合法的问题,安置补偿的问题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故一审判决认定安置补偿的问题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并无不当。针对安置补偿的问题穆某某应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解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穆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戴海波

审判员田峥

代理审判员袁武明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娟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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