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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某诉被告重庆市X区某某豆制品厂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王某

被告重庆市X区某某豆制品厂

法定代表人涂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

原告潘某诉被告重庆市X区某某豆制品厂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海涛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王某、被告重庆市X区某某豆制品厂法定代表人涂某福及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诉称,原告自1980年12月开始在被告处上班,该厂自1993年停产。停产后原告一直停薪留职,保留劳动关系,同时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在解除劳动关系前,被告还按月平均工资1350元的标准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2010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之后,被告一直未依法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为此曾多次向有关部门投诉。现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x元,并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x.5元,共计x.5元。

被告重庆市X区某某豆制品厂辩称:1、原、被告已于2010年1月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的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2、原告的请求虽已超过仲裁时效,但被告自愿依解除劳动合同时重庆市的最低工资标准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即680元/年×实际工龄;3、被告于1993年停产,根本无力支付任何费用,在企业面临拆迁的情况下一直积极的在解决问题,并非故意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故不同意原告要求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重庆市X区某某豆制品厂系集体企业,潘某于1980年12月与该厂建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被告于1993年停产,此后未再向原告支付过工资,但双方的劳动关系一直保留。2009年9月,因企业仅有的门面钢花路X号被拆迁,企业无法再继续维持下去,该厂经召开职工大会决定从2009年9月13日起进入解体关闭程序。2010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在解除劳动关系时,被告按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的标准,即1350元的标准为原告补交了拖欠的社会保险。此后,被告多次就解体后企业财产的分配提出方案供职工讨论,在多份征求意见稿中均提到了对原告等不够退休年龄条件的职工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并于2011年4月28日形成最终方案,决定按680元/年×实际工龄计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对被告提出的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不予认可,并于2011年5月6日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重庆市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事项超过一年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

另查明,因对企业剩余资产分配等问题存在争议,被告的职工多次到大渡口区商业委员会集访。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重庆市X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渡区劳人仲不字(2011)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重庆市X区某某豆制品厂关于企业解体关闭的决定、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大渡口区商业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重庆市X区某某豆制品厂解体关闭剩余资产分配方案(征求意见稿)、重庆市X区商业委员会(2009)X号文件、大渡口区商业委员会关于某某豆制品厂申请实施解体关闭剩余资产补偿分配方案的报告的答复建议、重庆市X区某某豆制品厂解体关闭剩余资产补偿分配方案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对于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争议的仲裁时效及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时间和计算标准及额外经济补偿金问题,本院作如下评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但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本案中,被告在进行解体关闭剩余资产处理过程中提出的分配方案(征求意见稿)里已明确表示愿意支付经济补偿金,且原告等人亦多次就资产分配的事情向有关部门反映,仲裁时效已因上述行为发生中断,原告于2011年5月6日提起仲裁申请未超过仲裁时效。被告关于原告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据此,结合本案中被告因房屋拆迁等客观情况无法继续经营而决定解散关闭,并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的期间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被告基于2008年1月1日以后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应当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金为二个半月的月平均工资。第二阶段:被告基于2008年1月1日之前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应当支付给原告的经济补偿金,应当依1994年12月3日劳动部制定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及1997年10月10日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问题的复函》予以计算。依该办法,原告于1980年12月参加工作,但双方均未提供参加工作具体日期的证据,从保护劳动者权益角度本院确认该期间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金为二十八个月的月平均工资。

对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原告提出以月平均工资1350元的标准计算,理由主要是被告在解除劳动关系前依月平均工资1350元的标准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按月平均工资1350元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实际上是被告在获得拆迁补偿款后一次性为原告补交了拖欠多年的社会保险费用,并非按月逐年缴纳。且自被告1993年停产以后,双方仅仅保留了劳动关系,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发放过工资。据此,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依月平均工资1350元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主张。被告提出依2009年重庆市最低工资标准每月680元计算经济补偿金,结合上述查明的被告停产多年,在停产期间未向原告发放过工资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该计算标准与事实相符,真实反映了被告的经营情况,符合法律规定,对其提出的该辩解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原告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在同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因企业的解体关闭及企业的集体经济性质等原因,无法立即支付经济补偿金,并非恶意的拖欠。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被告一直在积极的寻求剩余财产的合理分配办法,包括了对原告给予经济补偿的相关事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额外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主张。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八条、第十一条、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问题的复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X区某某豆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潘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x元(680元/月×30.5月x元);

二、驳回原告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重庆市X区某某豆制品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元、保全费617元,合计622元,由原告潘某与被告重庆市X区某某豆制品厂各承担3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

代理审判员吴海涛

二○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李某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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