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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某诉被告刘某、胡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获嘉县法院

原告薛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胡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薛某诉被告刘某、胡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鉴于案情复杂,转换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郭某、被告刘某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冯某某、被告胡某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张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薛某诉称:2010年11月7日,原告去获嘉县X村女儿家的途中,二被告因争抢集会摊位,发生争吵、殴打,将原告撞倒。原告被他人扶起,发现不能行走,经黄堤镇吴氏正骨医院拍片检查,为右股骨颈骨折。原告随即往河南省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12月2日出院,共住院25天,支付医疗费x.29元。二被告不予赔偿,因此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12元。2011年4月19日,原告薛某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42元。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不符合实际情况。

被告胡某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被告胡某没有同被告刘某争夺摊位,也没有将原告撞倒;原告跌伤是事实,但是并不能证明系被告所为;二被告不是共同危险行为至原告受伤,不存在共同赔偿。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10年11月12日,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郭某、张双喜对XXX的调查笔录一份;2、2010年11月12日XXX书面证言一份;以上证据1、2证明了二被告在争夺摊位中将原告撞伤后送往医院的过程。3、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了原告的伤情以及住院治疗的过程;4、焦作市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2010年12月2日),证明了原告的住院时间;5、焦作市人民医院结算票据一张(2010年12月1日),合计x.29元,证明了原告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6、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新乡获嘉分公司票据二张(2010年12月1日),合计200元,7、河南省新乡市运输客票三张,合计28元,8、河南省焦作市运输客票二张,合计25.5元,9、河南省运输客票七张,合计60元,10河南省新乡市出租汽车定额发票一张,合计5元,11、河南省焦作市出租汽车定额发票一张,合计10元,12、焦作市公共交通公司无人售票车票六张,合计6元,以上证据6到12证明了原告因伤产生交通费用合计300元;13、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一张,合计700元,证明了原告因鉴定伤残情况产生鉴定费700元;14、新乡德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七级伤残。

被告刘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XXX的出庭证言,2、证人XXX、XXX的录音;以上证据证明了被告刘某并没有撞到原告。

被告胡某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XXX的出庭证言,2、证人XXX的出庭证言;以上证据证明了二被告在争执的过程中并没有撞到原告。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刘某对原告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当出庭接受法庭质询,另外二位证人出具的材料中没有指出具体的方位;对证据3到14没有异议,对于原告要求赔偿数额的计算方式、计算标准没有异议。被告胡某对原告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出庭接受法庭质询,另外在证人出具的材料中,也没有指出撞倒原告的确切方位。对证据5中的医疗费有异议,认为应分出材料费,如材料费过高则法院应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计算方式、计算标准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二被告对于原告的证据3、4、6、7、8、9、10、11、12、13、14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的证据5,该票据系焦作市人民医院出院结算票据,结合原告的住院病历(证据3)并无不当之处,故本院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该笔录系博苑律师事务所的工作人员对证人XXX所作的笔录,该份笔录的内容同被告刘某的证人XXX的证言以及XXX本人的录音相互印证,证明了案件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且二被告提出反驳意见,故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刘某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认为被告刘某的证据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相互印证,证明了二被告在争执的过程中撞倒原告的事实。被告胡某对被告刘某提出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刘某所提交的证人XXX的证言以及二位证人的录音系伪证,并不能证明被告胡某将原告撞倒。本院认为:对于被告刘某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相互印证,且与其本人所书写的书面证明一致,被告刘某所提交的证人XXX的录音,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相互印证,至于被告刘某所提交的证人XXX的录音,XXX并没有出庭接受质询,且该份录音材料也无其他的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1XXX的录音予以采纳,对XXX的录音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胡某的证据,原告认为证人XXX的证言系其听他人述说事情经过,并没有在现场亲眼所见,证人XXX系被告胡某的丈夫,其所出具的证言与他人证言有矛盾之处。被告刘某认为二位证人同被告胡某系亲属关系。本院认为:证人XXX系被告胡某的丈夫,证人XXX系被告胡某的母亲,证人XXX系事发后听他人述说的事情经过,属传来证据,其二位证人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不予以采纳。

结合庭审以及本案有效证据,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薛某系获嘉县X村人,被告刘某系获嘉县X村人,被告胡某系获嘉县X村人。2010年11月7日下午,原告去史庄镇X村的女儿家走亲戚,途径高庙村集会市场。二被告因争抢集会的摊位发生争吵、扯打,在相互扯打的过程中将原告撞倒。事故发生后,二被告随同原告的女儿、女婿一同将原告送至获嘉县X镇吴氏正骨医院检查,经检查,原告的伤情为右股骨颈骨折。原告当天去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2月2日出院,共计住院25天,花去医疗费用x.29元。住院期间,根据原告的病历显示,二人护理。出院时,医嘱“卧床休息三个月,期间需陪护一人”。原告出院后,双方协商赔偿未果,原告于2010年12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各项损失合计x.12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伤残鉴定的申请。经双方当事人协商,本院委托新乡德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经鉴定,该所出具新德信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情构成七级伤残。2011年4月19日,原告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x.42元。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为:医疗费x.29元,护理费3733.33元(800元/月÷30天×25天×2人+800元/月÷30天×90天),伙食补助费250元(25天×10元/天),营养费250元(25天×10元/天),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x.8元(4806.95元/年×40%×10年),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

另查明,2009年度,我省农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年。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被告刘某与被告胡某因争夺摊位发生争执,继而发生相互撕扯,在相互撕扯的过程导致原告受伤。二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虽被告刘某辩称自己并没有撞到原告;被告胡某辩称二被告均没有撞到原告。但是结合原告提交的证人赵三全的调查笔录,以及被告刘某的证人韩某丁的证言,足以认定原告是在二被告争执的过程中被撞伤。因二人在处于争抢摊位发生争执的过程中将原告撞伤,二被告的行为处于共同危险中,并不能确定系二被告单方的行为造成原告伤害。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某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该条的规定,二被告应对原告的伤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诉讼中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x.29元,护理费3733.33元,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250元,伤残赔偿金x.8元,以上费用合计x.42元,其计算依据和参照的标准符合有关规定;另原告因伤治疗共产生交通费334.5元,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交通费300元;原告因鉴定伤残产生鉴定费7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4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二被告的过错承担和当地的生活水平,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六条、第某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薛某各项损失合计x.42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5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刘某、胡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嵬

审判员刘某梁

审判员岳鸿远

二零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郑全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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